作者:徐静 张超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了两部与商业秘密相关的司法解释,它们分别是: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54751.html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54891.html

与2020年6月10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的名称由原来的“解释”变更为“规定”;从内容上看,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对个别条款的术语、表述进行了调整、细化,合并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解释”)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的修改如下:

  • 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2条合并了2007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即,“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并且删除了原“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
  •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原第8条已经由《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规范的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删除第28、29条已经由《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的关于管辖的规定。
  •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原第12条关于商业秘密合法占有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取构成“披露”行为的规定。
  •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原第19条关于因公共利益、制止犯罪向有关机关披露商业秘密免除侵权责任的规定。
  •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原第21条关于申请保全措施时权利人应当明确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规定,删除了第22条关于解除保全措施的相关规定。
  •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原第30条关于中国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案件应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
  •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原第24条第1款关于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在整个技术方案、整个成品或经营活动中的比例、作用等因素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
  • 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13条(征求意见稿原第14条)中增加“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作为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实质上相同时的考虑因素之一。

与2020年6月17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三)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条款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 将“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归为“盗窃行为”;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金额门槛由50万元人民币降低为30万元人民币[1]
  • 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原第6条根据商业秘密在整个技术方案、整个成品或经营活动中的比例、作用等因素确定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的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分别于2020年9月12日、2020年9月14日开始实施。正式公布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是中国第一部较全面、成体系的商业秘密专门司法解释,其将促进中国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法律适用的统一。两部司法解释增加了不少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有利的规定,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金额门槛由50万元降至30万元,将大大提高权利人成功维权的机率,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犯罪的打击力度。


[1] 相应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9月17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金额标准也降低至3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