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城 知识产权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2019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中,有5件是机械领域的专利复审或无效案件。这些案件因其社会影响较大、焦点问题具有典型性而入选十大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这些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对于未来的实体审查和无效审判会有较大影响,在类似案件中也可援引和活用。我们在此对这5个案件及其焦点问题进行简要介绍。
一、“一种旋流干煤粉气化炉”发明专利权无效案(第39289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A公司
请求人:王某
专利号:ZL201310556488.1
审查结论: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涉及干煤粉气化领域,具体是利用煤气化反应将价格低廉、直接燃烧污染较大的煤转化为清洁的、高附加值的合成气。针对现有干煤粉气化炉碳转化率较低的缺陷,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旋流干煤粉气化炉,相比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通过将排渣口直径与反应室直径的比例设置为1:3~1:4(区别特征之一),保证了排渣口不会堵塞,并且提高了干煤粉在反应室中的停留时间,进而有利于碳的充分转化。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造性评价中关于技术启示的判断,具体是上述区别特征是否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以及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2同样涉及气流床反应器,且公开了排渣口和反应室的具体比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然而,合议组没有支持请求人的这一观点。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在进料方式和出渣形式上明显不同,且其设置反应器的内径与排渣口直径比的目的也与涉案专利不同,即使其公开了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比例,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也不会想到将其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还主张基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然而,合议组也没有支持请求人的这一观点。
合议组认为,虽然通过延长煤粉在反应室内的停留时间可以提高碳转化率是本领域已知的,然而能够实现停留时间延长的具体方式有很多,现有技术中通常采用改变反应室结构或长径比的方式,例如对比文件1中限定其反应室呈特定的上大下小的形状,对比文件2限定了其反应器的高度和直径满足特定的比例,请求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具体采用调整排渣口和反应室的直径比的方式以实现碳转化率的提高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而且,请求人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将上述比例进一步调整至1:3~1:4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请求人当庭也认可对上述比例调整需要进一步的设计和实验,但未能清楚阐明该比例调整的影响因素和各因素的作用规律。
合议组对涉案专利相比于对比文件1的另一区别特征相比于现有技术的非显而易见性持类似观点。
我们认为,在判断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遵循《专利审查指南》给出的“三步法”。尤其是在判断发明的“显而易见性”时,需要注意对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整体考量”。在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技术启示时要从其公开的整体方案进行全面考虑,对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整体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综合分析和整体把握,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形判断相应技术手段的具体作用,从而客观、公正地进行创造性评判,避免事后诸葛亮。
对于公知常识的判断,应具体分析区别特征是否为公知的技术手段,尤其是结合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来考量,不能因为本领域已知的理论来推定某种技术手段也是公知的,即技术原理与技术手段之间并不存在唯一对应的关系。
另外,除了公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等无需举证的情形之外,无效请求人对公知常识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特别是对于包含数值范围的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判断,通常需要考虑本领域是否存在常规的取值范围及该取值范围与该相应数值范围的关系,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如何进行取值范围选择的技术启示,并且考虑该数值范围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现有技术中所能预见的技术效果是否一致。
二、“餐馆服务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案(第41958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A公司
请求人:B公司
专利号:ZL200680037518.6
PCT公开号:WO2007068426A1
审查结论: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餐馆服务系统,其针对现有餐馆的人工服务存在耗费人力和时间成本的技术问题,或者在自助式餐厅中由顾客自行取餐而缺乏便捷性的问题,提出一种节约人工且方便顾客的餐馆服务系统,其技术要点包括构建由轨道系统构成的、借助重力作用传送饭菜或饮料的传送系统,传送系统从后厨工作区连接延伸到餐桌上,从而能够在后厨烹饪或准备好饭菜和饮料等餐饮食品后,将餐饮食品放置在轨道上,餐饮食品在轨道上借助重力作用滑动运送到顾客的餐桌上,由此,既不需要由服务员提供上菜服务,也不需要顾客自行取餐,解决了现有餐馆服务系统中存在的上述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仍在于创造性中技术启示的判断,即现有技术是否存在足够的启示和教导,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比于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然而,合议组没有支持请求人的观点。
合议组认为,根据所确定的涉案专利相比于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1的区别特征“后厨工作区通过至少一条轨道线路与顾客就餐区的至少一张餐桌相连接或者可以连接”,涉案专利可以借助重力作用将饭菜和/或饮料直接运送到顾客的餐桌上,节省了人力和时间成本,并且不会给顾客造成不便或不好的用餐体验,提供了一种新颖的就餐模式,能够给顾客带来新奇的就餐体验,体现了机械结构在餐饮领域的新应用。可见,上述区别特征体现了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发明构思之间存在根本的差别,二者在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实现的技术效果方面均不同,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无法显而易见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我们认为,本案诠释了发明构思在判断创造性时的核心作用。根据合议组的观点可知,本案涉及的餐饮行业中的人工服务模式是该行业中的传统服务模式,即使是自助餐厅也仍然需要相关的人工服务,而不能取消或取代人工服务。证据1提供的技术方案也同样如此。因此,基于发明构思的本质区别,涉案专利和证据1提出的技术方案的出发点就存在本质区别,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
不难理解,发明构思体现出发明人为解决其面临的技术问题而在寻求解决方案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技术改进思路。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不仅体现在技术手段的选取上,还体现在发明构思的提出中。本案中,专利权人突破餐饮行业的传统运营方式的束缚,创新性地提出解决餐饮行业传统服务模式中的技术问题的发明构思,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1节所介绍的“开拓性发明”的意味,即:“一种全新的技术方案,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
三、“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件(第40870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A公司
请求人1:B公司
请求人2:伍某
专利号:ZL201621037804.X
同日申请的发明专利号:ZL201610802371.0 (PCT公开号:WO2018041270A1)
审查结论:维持有效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在按压时产生声音的键盘开关,其应用于机械键盘中,能够使得薄型机械键盘同样具有良好的手感,并在按压时可以发出声音反馈,解决了薄型机械键盘的按压手感和发声问题,提高了用户体验。
请求人1和请求人2先后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
涉案专利相比于两请求人引用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特征:基座上设有一导引斜面,弹性件的一端位于导引斜面的正上方,该按压块位于导引斜面的侧边。根据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导引斜面与按压块配合共同使得键盘弹性件敲击发声。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创造性中技术启示的判断,具体是上述区别特征是否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是否由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给出了改进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没有支持两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
对于该区别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应将其放在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将区别特征脱离技术方案或者将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区别特征不合理地拆解为零散的元素进行理解都是不恰当的。本案中,上述区别特征限定了导引斜面与按压块位于不同的部件,两者之间相互配合共同对弹性件的一端作用进而实现发声的功能。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并不仅是导向斜面设置位置的不同,也存在着部件间的配合关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于该区别特征是否由现有技术给出了改进的技术启示,虽然现有技术公开了弹性件的敲击位置除上盖外还可以由弹性件形变回弹敲击底座或弹性件横向形变回弹敲击按压件等,但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均是以弹性件敲击上盖为例,导引斜面设置在按压件侧面的凸楞下面,其并未公开弹性件敲击底座等部位时导引斜面和其它部件的设置方式,未给出将导引斜面设置于底座上与按压块配合的技术启示。
我们认为,合议组对本案的审理与上文第二件“餐馆服务系统”案件相似,同样重点考察了涉案专利发明的发明构思及其与各个现有技术的技术路线。只有正确把握现有技术的技术路线才能准确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改进的技术启示。
就本案而言,虽然现有技术也涉及机械键盘的轻薄化和按键发声的技术方案,但其技术路线均只关注“弹性敲击上盖”,而非涉案专利的“弹性敲击底座”。而且,按照现有技术的技术路线,即使考虑改变弹性件敲击发声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也仍然是采用现有技术中常规的诸如弹簧形变敲击底座的手段,而不是采用上述区别特征涉及的特定结构及各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
至于判断上述区别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合议组的评述可以看出,不能将区别特征中的各个要素从技术方案中机械地割裂开来单独审视,而应从技术构思的角度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手段进行整体考量。本案中,上述区别特征中的每一个要素部件都是常见的通用部件,但按照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将各个要素组合成敲击发声的整体技术手段时,这些要素部件就不再彼此孤立,而是相互配合以解决薄型键盘发声的技术问题,体现出了对现有技术的创造性贡献。
四、“多旋翼无人飞行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案件(第35449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A公司
请求人:B公司
专利号:ZL201220686731.2
同族PCT公开号:WO2014075609A1
审查结论:全部无效
涉案专利涉及多旋翼无人机的上下壳体一体化结构,属于多旋翼无人机的重要技术,本专利的同族专利在美国也存在侵权纠纷。A公司与B公司自2015年起即在中国和美国开始了专利大战,涉及多件多旋翼无人机上下壳体一体化结构的发明专利。2018年,A公司和B公司在美国就无人机技术相互发起“337调查”和专利侵权诉讼,这些专利纠纷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大量有关“使用公开”的证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请求人提交的各种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认定,以及如何认定其所能达到的证明标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两个重要证据:证据19和证据12。
证据19是由五部分网络证据组成的有关第九届上海国际模型展览会的“使用公开”证据,具体概括为:
证据19-1:网易新闻中心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屏;
证据19-2:S公司网站上涉及S公司参加该展览会的模型展示图的网页截屏;
证据19-3:在“模型中国论坛”上由某网友发布的相关文章网页截屏;
证据19-4:在“5iMX论坛”上由某网友发布的相关文章网页截屏;
证据19-5:优酷网站上的相关视频网页截屏。
证据12是在dronevibes论坛上由某网友于发起的主题为“Overlapping Propeller Designs”的讨论及跟帖的相关内容。
请求人主张证据19证明了2012年8月29日第九届上海国际模型展览会上S公司展出了与本专利相关的多轴飞行器,并且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对于上述证据,专利权人提交了相关反证证据来质疑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然而,合议组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
对于证据19,其中的证据19-3、证据19-4涉及的“模型中国论坛”网站和“5iMX论坛”网站属于本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公信力的网站,在专利权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网页上公布的文章内容虚假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可所述证据公开内容的真实性。
在证据19-5中,用户在优酷网上传的时间代表了视频进入服务器的时间,上传时间由互联网的系统自动生成,上传时可以选择是否公开。虽然专利权人的主张“上传时间并不一定是公开时间”也有存在的可能,但专利权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该视频上传时被公开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未被公开的可能性,也即证据19-5 记载的上传时间“2012年09月01日”为发布时间存在高度盖然性。
并且,专利法中的现有技术公开包括使用公开,“使用公开”是指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虽然专利权人用反证7证明证据19-3、19-4以及19-5中所涉及的产品并非由S公司展出,但是上述产品是否由S公司展出并不影响其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
对于证据12,请求人提出了一系列证据证明相关论坛网站为无人机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公信力的网站和论坛,且公众可以从所述网站和论坛获取信息。虽然专利权人用反证4证明相关论坛dronevibes.com的注册城市是多伦多,注册国家是加拿大,由此证明证据12属于域外证据,但第09920号公证书已经说明该网页能够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专利法中“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因此该论坛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技术内容也属于专利法“现有技术”的范畴。
据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主张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观点不予支持。进而,基于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合议组认定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我们认为,合议组支持请求人的主张的主要原因在于:
对于证据19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明,请求人提供了多份证据的组合,从不同方面指向同一待证事实,避免了采用单独证据存在的证据链不完整、不确定或者瑕疵的情形。此时,该多份证据之间彼此相互印证,由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合议组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待证事实成立。
对于域外网站或论坛公开的信息,由于国内公众对相关网站或论坛的性质、规模、运营机制等方面缺乏了解,因此对其知名度、公信力等的认定需要证据的支持。然而,对证据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的考量因素(例如真实性和公开时间)与国内网站并无本质差异。
由此可见,合议组对网络证据真实性的认定所持的观点是,对于国内公信力较高的网站,如本案中的网易新闻中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推定其内容真实可信。对于域外或公信力不确定的网站,如本案中的国外论坛,应综合各方面因素(运营主体的性质、规模、知名度、利害关系、运营机制和修改机制等)。关于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的认定,需要考虑显示的时间戳是否为自动生成,如果存在用户上传文件(如本案中的视频证据)时公开状态可选的网络情形,则应结合其他证据来推断其公开目的,综合判断公开时间。
五、“一种改善接触孔插塞氧化物凹陷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复审案件(第185132号复审决定)
复审请求人:A公司
申请号:CN201710733227.0(现已授权)
审查结论:撤销驳回决定
涉案专利申请涉及半导体芯片领域,具体是3D NAND存储器制造的相关技术。
在本案的驳回决定中,审查员认为涉案专利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在多层堆叠结构之上形成化学机械研磨(下称CMP)截止层,在CMP截止层之上形成顶层选择栅切线层,随后通过CMP去除多余的顶层选择栅切线材料,然后再沉积插塞氧化物。对于该区别特征,审查员认为另一篇对比文件2公开了形成CMP截止层,在其上形成功能层,随后通过CMP去除功能层的多余部分,然后去除CMP截止层;并且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形成沟槽、填充氧化物并平坦化的技术方案,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形成沟槽氧化物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创造性审查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改进动机对技术启示判断的影响,具体体现在:(1)是否存在对最接近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改进的需求;(2)对比文件2是否能够给出改进的技术启示。
合议组没有支持审查员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刻蚀速率不同导致的插塞氧化物的凹陷,进而改善接触孔纵截面的弯曲状情况。
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涉及采用不同工艺形成堆叠功能层,因而不会设想到采用不同工艺形成堆叠功能层会导致后续刻蚀速率的不同,出现插塞氧化物的凹陷的缺陷。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涉案申请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对比文件2涉及浅沟槽隔离技术,并不涉及半导体存储器的制造。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衬底表面形成研磨停止层,但该研磨停止层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是:在后续的平坦化工艺中,与在研磨停止层上形成的研磨缓冲层以及浅沟槽内的绝缘材料通过研磨工艺的不同,形成形貌的补偿效果,从而使平坦化工艺完成后浅沟槽内的绝缘材料的平坦度较好。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与权利要求1的包含设置CMP截止层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不同的。可见,对比文件2也不涉及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给出为解决该技术问题采取相应技术手段的启示。
我们认为,对于诸如半导体芯片制造领域相对成熟的技术路线而言,当前对技术路线的改进多体现在具体工艺细节方面的改进。在半导体制造工艺中,技术人员重点关注的是导致产品性能缺陷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申请基于上述特定技术问题提出了相应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特征涉及的是一组连续的工艺,各个工艺步骤彼此相关联,相应的技术手段彼此相互配合和支持。因此,在创造性评价中,类似于上文第三件“一种产生按压声音的键盘开关”案件,不能将区别特征中的各个要素(这里是各个工艺步骤)从技术方案中机械地割裂开来单独审视,而需要从整体上考量涉案专利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整体上判断现有技术是否提供了改进的动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