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利、李文强、王嘉铭、张双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提出
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B公司提供了1亿元借款。到期后B公司无法偿还借款,A银行将B公司诉至法院。同时,A银行依据《质押合同》请求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C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主张《质押合同》上的公章、人名章等是伪造的。某市刑警支队五大队作为案件受理单位,委托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印章进行了鉴定。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通过比对《质押合同》上的印章与C公司两份内部文件上的印章,得出的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所涉及印章与真实样本比对真伪。经鉴定所涉及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并出具《鉴定书》。某市公安局也向报案人C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经鉴定所涉及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
C公司将《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主张《质押合同》系伪造,担保关系不成立。
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鉴定结论在民事程序中的效力如何?
首先,从鉴定程序的发起及鉴定机构的选定上看,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通常是由当事人申请而发起。但在个别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案件中,也可以由法院自行启动鉴定程序。此外,在鉴定机构的确定上,也通常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出于解决案件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和鉴定机构的选定,均是由公权力机关单方决定,无论刑事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度均较低。
其次,从鉴定检材及样本的提供上看,民事程序中,对于鉴定过程中的检材比对样本,通常由当事人提供,部分情形可以由法院予以调取。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鉴定的检材及比对样本通常由侦查机关单方面调取。例如在本案中的印章样本——C公司的内部文件,就是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到“文件原件处”调取的。
再次,从当事人提异议的权利上看,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中当事人均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却不尽然。刑事程序中,出于公权力机关的强权性特征,当事人本就在刑事诉讼两造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对于公权力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常缺乏实际可适用的异议权或反驳权。
由上可见,刑事程序中的鉴定与民事程序中的鉴定具有主体和程序上的结构性差异。刑事程序中的鉴定突出公权力机关的职权性特征,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及程序性权利相对较少;民事程序中的鉴定突出当事人的权利特征,当事人的参与程序权利和对程序的选择权较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 程序中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以没有参与鉴定程序,无法保证检材及样本的客观性、全面性为由提出抗辩,要求法院不予认可刑事案件鉴定结论的效力。对于刑事的鉴定意见,法院一般作为一种效力比较强的书证来对待,而不作为鉴定意见来认定。
结论
民事诉讼程序中,关联的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并不视为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实践中,在民事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将刑事程序中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支持本方主张的证据提交。因为是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法院虽然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的鉴定意见使用,但是一般会认定刑事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