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利、李文强、王祖晨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问题的提出

提示付款,一般指汇票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而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提示是付款的必经程序,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持票人才能够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前述规定并未明确汇票持票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实践中,持票人一般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那么汇票持票人可否自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呢?

分析

首先,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来看,央行的行政规定支持汇票持票人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其次,目前的司法实践也存在支持持票人自行提示付款的案例。在涉及电子商业汇票的案件中,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是法院普遍认可的一种提示付款的方式。例如,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467号案件中,持票人A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第四天时,利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直接向承兑人B公司发出提示付款通知,随后汇票被拒绝签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令背书人XS公司和承兑人B公司向A公司支付被拒绝的汇票金额。此外,实践中也有人民法院认可了持票人直接向承兑人发函催收的方式进行提示付款的效力。例如,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25号案件中,持票人某银行成都分行于票据到期日后向承兑人C公司邮寄送达了《提示付款函》进行催收,但承兑人仍然不付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某银行成都分行作为案涉汇票的质权人要求承兑人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又如,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294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FH公司向ZY公司发送催收函,系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票据权利,ZY公司应当支付FH公司案涉汇票金额及利息。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方式不局限于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支持持票人通过现场催收、邮寄催收等各种方式进行提示付款,更有利于保护其债权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提示付款的方式不同,持票人所获得的拒付证明的表现形式也大不相同,持票人在选择提示付款的方式时,还需考虑拒付证明的获得方式。例如,持票人采取邮寄函件的方式提示付款,付款人的拒签回执单可以作为拒付证明;而持票人进行现场催收的,则应特别注意保留双方的往来沟通记录、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