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利、李文强、王祖晨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之后,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发布当地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将类案检索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类案检索已经成为诉讼律师的必做功课。有鉴于此,笔者根据最高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对2019年至2020年最高院处理的信托纠纷案由项下的案例进行了研究和整理,以供参考。

一、总体情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信托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1],2019年至2020年,最高院共处理信托纠纷24起。其中,2019年最高院处理信托纠纷15起,2020年最高院处理信托纠纷9起。

  1. 按案由统计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 “信托纠纷”项下案由分为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和公益信托纠纷。在检索到的2019年至2020年间最高院处理的24起信托纠纷中,11起案件案由为信托纠纷,7起为营业信托纠纷,2起为民事信托纠纷,另外还有2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1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此可见,近两年提交到最高院的信托纠纷大多直接以信托纠纷为案由,除此之外,营业信托纠纷最为常见。

  1. 按文书性质统计

从文书性质来看,最高院24份裁判文书中,裁定书17份,判决书7份。可见近两年提交至最高院的信托纠纷多为程序性问题,实体审理的案件少而精。

  1. 按审理程序统计

从审理程序来看,以上案件中,15件为二审程序,8件为再审程序,1件为执行复议程序。可以看出,近两年最高院处理的信托纠纷以二审案件为主,再审案件为辅,这也与司法实务的通常情况相符合。

  1. 按裁判结果统计

从裁判结果来看,在15起二审案件中,有8件由最高院作出裁定。其中,3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件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件撤销原裁定,重新确定管辖。有7起二审案件由最高院作出判决,其中6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件直接改判。8起申请再审案件全部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另外1件执行复议案件,最高院裁判结果为驳回复议申请。总体而言,最高院处理信托纠纷变更原裁定、判决的案件较少。

二、主要争议焦点问题

(一)案涉协议的性质

2018)最高法民终359362364号案中,案涉《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受乙公司、王某、丙公司委托投资并取得股份,投资款及其形成的股权作为甲公司管理和运用的信托财产。甲公司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权确权纠纷,因为其不具备从事营业信托的资质,其作为受托人与乙公司、王某、丙公司作为一致行动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所约定的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且系非法财产或者依法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案涉协议签订的真实意思是规避国家对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管制度以获得国有公司的股权。最高院认为,尽管《协议书》按照信托合同的思路界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协议书》所称的财产并没有作为独立的信托财产,并与受托人甲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而缺乏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关系的核心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本质特征,即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其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等信托当事人的固有财产。由于《协议书》没有设定独立的信托财产,其核心内容是乙公司、王某、丙公司委托甲公司投资丁公司,投资款形成的股权由甲公司代持,故《协议书》性质为委托代持股合同或称隐名持股协议。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信托纠纷有误,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案中,《差额补足和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协议》(下称《差补和受让协议》)约定郭某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和受让信托权益的义务。其中,差额补足义务指:安某在《信托合同》项下每个信托利益分配日(含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净收益分配日和信托到期分配日),如因包括但不限于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清偿《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息等任何原因,导致安某未能按照年化13%的信托收益率按时、足额获得信托利益分配的,郭某应就差额部分承担全额补充责任,包括:信托存续期间,若安某依照《信托合同》所获得信托净收益未能达到年化13%的收益率,不足部分,郭某应当向安某补足差额;信托到期分配日,郭某应向安某支付信托贷款本金2亿元,及未补足至年化13%收益的差额部分。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的义务指:郭某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受让安某的信托受益权。若郭某已履行完毕差额补足义务,视为支付完毕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则信托终止时,安某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郭某;若郭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安某有权利要求郭某补足差额,受让信托受益权。某公司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实际上是担保合同,因主债权实际上不存在,该协议作为从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安某辩称,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系无名合同,郭某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为独立的支付义务,不是具有从属性的保证担保。最高院认定,该协议约定的是郭某补足安某年化13%的信托收益、支付信托贷款本金和受让安某的信托受益权,而非为某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独立的合同。

2019)最高法民辖终21号案中,上诉人某银行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甲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体现的是债权转让或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关系,相应案由应因此确定,一审法院以民事信托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第三人某信托公司主张,其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设立单一资金信托,已按照信托财产的现状分配给受益人甲公司,已忠实履行了受托人义务;某信托公司并未委托上诉人推介该单一信托,其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不知情,本案诉讼与某信托公司无关。最高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承诺函》进行,《承诺函》体现的法律关系决定本案纠纷的性质,故应根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一审法院虽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事信托纠纷,但系根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以民事信托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民辖终163号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优先级委托人、上诉人作为一般级委托人分别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并在两份合同中约定凡因信托或信托文件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天津市河西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诉人主张,某信托公司分别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两份《信托合同》,该两份合同虽属于同一信托计划、合同内容相似,但属于互相独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因前述两份《信托合同》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最高院认为,两份《信托合同》主体、内容不同,有关管辖的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优先级委托人和一般级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合同关系。本案系因履行信托合同等发生的纠纷,且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根据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案涉协议的效力

2018)最高法民终359362364案中,甲公司认为,其不具备从事营业信托的资质,其作为受托人与乙公司、王某、丙公司作为一致行动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通过甲公司国有身份谋取国有股权,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协议书》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协议书》系公司等一致行动人行贿所签署,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侵吞国有资产;故应属无效。最高院认为《协议书》性质应为委托代持股合同,并认为,第一,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直接对委托代持股合同作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二,国有产权的受让方不必须是国有企业,国家产业政策也没有对钾肥开发产业的投资人身份资格做出禁入或限制性规定,《协议书》约定委托代持股的目的尚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法目的”;第三,信息披露义务人甲公司依法披露了所涉的隐名持股情况,表明国有公司对委托代持股事实并没有异议,其亦不认为案涉委托代持股方式收购国有股权造成了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损失;第四,贿赂行为具有刑事应追责性,应受刑事制裁,但并不意味着作为缔约结果的民事合同行为必然无效,民事合同效力仍应从意思表示一致性的角度予以判断,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的行贿行为导致甲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利益明显受损的不公平交易合同。综上,本案《协议书》亦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法有效。

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案中,某公司主张,《差补和受让协议》意在为安某对另一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实际上是担保合同,但安某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安某对该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因主债权实际上不存在,该协议作为从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安某辩称,案涉《差补和受让协议》系无名合同,郭某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为独立的支付义务,不是具有从属性的保证担保,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院认为,该协议并非保证合同,而是独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 三)格式条款问题

2018)最高法民终776案中,争议焦点之一为案涉信托合同的受让人是否有权请求确认《信托合同》某格式条款无效以及该条的效力认定。该条款约定,受托人以持有某合伙的合伙份额而产生的现金分红收益及非现金形式信托财产收益……当受托人以非现金形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时,信托财产原状分配,信托利益分配比例在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劣后受益人之间按2:1比例进行分配。案涉信托合同的受让人主张,该格式条款不合理地排除了一方的权利,应属无效。最高院认为,一般而言,在结构性信托计划中,受托人根据受益人的不同,与各受益人之间关于权利实现顺位和实现范围的约定,是当事人基于其自主意思表示对于其权利义务责任的自主安排,并非加重某一受益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订立案涉《信托合同》时,明确其已认真阅读且理解所有信托文件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内容提出异议。受让人在受让上述优先受益权时,也没有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受让人并无证据证明某信托公司与上述转让人恶意串通未对上述条款进行自主协商,故《信托合同》该条款合法有效,受让人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应受该条款约束

(四)信托计划是否有效成立

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案中,某信托公司在签订《信托合同》前已办理《承诺函》印鉴真实性公证,且公证机关已告知其《承诺函》不符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条件,但某信托公司仍将《承诺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作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明确列入《信托合同》。委托人由此主张信托计划并未有效成立。最高院认为,本案委托人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具有审查并知晓案涉《承诺函》无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能力。某信托公司已经披露了信托计划相关股权和采矿权的情况,并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委托人告知承诺函办理的系印鉴真实性公证,委托人对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其缴付信托资金且实际接收了信托收益款,并至本案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前未对信托计划的成立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商事信托系高风险、高收益商事行为之特征、本案投资人为专业投资机构之具体情况、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之商事法律基本原则,最高院认定,本案《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已经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某信托公司未予办理该项公证是否构成违约,其对信托计划是否尽管理之责,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委托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在相似的案件2020)最高法民申3871号案、(2020)最高法民终3887号案中,《信托合同》约定采矿权抵押及股权质押为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信托合同受让人主张信托计划未满足成立条件。最高院认为,受让人在签署《信托合同》,受让信托权益时,均应已知晓《信托合同》约定的采矿权抵押及股权质押两项条件在合同订立时尚不具备办理条件,而且也存在后期不能办理的风险,但其仍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等一系列信托文件、受让信托权益,说明《承诺函》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其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故该条件未满足亦不影响信托计划的成立

由此可见,最高院在审查信托计划是否成立时,注重探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着重考虑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若双方均存在实际履行行为,倾向于认定信托计划有效成立。

(五)信托公司是否未尽管理职责及赔偿责任

  1. 信托公司迟延发送通知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1025号案中,某受益人主张某信托公司迟延发送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属于未尽管理职责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认为,某信托公司向该受益人发送召开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通知及相关材料的时间,虽稍晚于信托合同约定的日期,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受益人无法行使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权,亦未实际影响其相关权利。该受益人明知大会讨论内容,其收到相关通知后,并未及时向某信托公司提出异议。某信托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该受益人参加会议的义务,且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决议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一次受益人大会召开后,某信托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告了相关内容,该受益人亦未及时提出异议。某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履行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1. 信托公司向未取得“四证”的项目投资不属于未尽管理职责

2019)最高法民申2689号案中,受益人主张信托公司向未取得“四证”的项目进行投资,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办发〔2008〕265号文件。最高院认为,经查,信托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并不等同于向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房地产项目发放贷款的行为,且双方明确对未按期取得该证的后果进行约定。若受益人认为信托公司的行为违反银监办发〔2008〕265号文件,其可向监管部门反映情况,由其进行查处。《资金信托合同》和《认购风险申明书》均以黑体字特别提示受托人,投资管理人不对预期收益率作出任何承诺,不保证投资本金可被部分或全部收回。受益人亦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书写“本人已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信托计划的运作,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明确了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受益人主张某信托公司在未清算的情况下,返还本金及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 信托公司未提交尽职调查报告、银行明细和资产负债表等不推定为未尽职

2019)最高法民申6857号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某信托公司对于履行有关义务的关键证据,如尽职调查报告、银行明细和资产负债表等均未提交,应推定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慎、有效的管理义务”,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最高院审理后认定某信托公司在本案的一、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信托公司提交了一系列文件,可以认定信托公司就履行信托合同以及管理义务,进行了较为充分的举证,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故驳回其再审申请。

(六)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2019)最高法民申3607号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第一,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甲公司与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乙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的关联关系,某信托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保证人甲公司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债务清偿行为,案涉债权在由甲公司受让后不应再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溢价款。而且该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合理地增加了债务人再审申请人的债务负担,同时也使得甲公司不当获得了高额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性质上属于确权之诉,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另一方面,当事人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目的是为了破坏信托保证担保关系,免除乙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向两申请人收取高额利息,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被申请人认为,其与某信托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享有某信托公司就本案债权的一切权利;债权整体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与交易惯例,并未增加债务人负担,也不产生债务清偿的后果;本案不是确权之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最高院认为,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由于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提起上诉,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2020)最高法民申469号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承诺函》系伪造。该《承诺函》的出具在一定程度上促成本案信托关系的形成及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但因一审法院剥夺了公司的诉讼权利,该材料伪造的事实未能得到认定。最高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公告载明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系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违法剥夺其辩论权利。故最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七)是否满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2019)最高法民终1348号案中,某信托公司认为甲公司、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是报经某信托公司审查同意后加盖公章的,亦未能证明在报审《补充协议》时,安徽高院调解书被作为附属材料一起交由某信托公司备查;安徽高院调解书严重损害某信托公司的抵押权益和债权,且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最高院认为,2013年9月11日前,乙公司已将其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移交给某信托公司,由双方共管。2017年5月24日,乙公司与甲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提及安徽高院调解书,乙公司在该协议尾部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根据前述事实,原审法院推定“乙公司在《补充协议》加盖公章,某信托公司应当知悉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由此也应当知悉安徽高院调解书的存在和内容”,并据此认为“某信托公司于201811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三、总结

纵观近两年最高院处理信托纠纷的审判实务,在案件实体审理方面,信托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违约行为及赔偿责任是各类案件中普遍受到关注的问题;在案件的程序审理方面,管辖权问题和举证责任问题较为常见。信托关系的基本要素如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义务等在信托纠纷的解决中至关重要。最高院注重探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及时提出异议及是否掌握有力证据常常成为判定结论的关键要素。

笔者所在的金杜争议解决团队,多年来代理了众多知名企业和金融机构处理在中国各地的各类金融诉讼、仲裁及执行案件,提供富有建设性和实用性的解决争议的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对于金融及信托纠纷具有丰富的处理经验,后续笔者会继续对相关案例进行深入论证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附:2019-2020年最高院处理的24件信托纠纷基本情况一览表

感谢实习生张倩做出的贡献

[1] 检索结果截止至2021年1月7日;访问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eeea3ea5cbef9963809ce2894933e8ce&s16=%E4%BF%A1%E6%89%98%E7%BA%A0%E7%BA%B7&s13=9666&s4=1&cprqStart=2019-01-01&cprqEnd=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