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利 李文强 董士琪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根据仲裁的基本原理,仲裁主管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仲裁协议效力只约束仲裁协议当事人,而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因为实践中商事交易往往具有复杂性和创新性,而法律法规的发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有必要对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笔者对办案中遇到的几种特殊情形,分析如下。

一、债权债务转让后,原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仲裁管辖协议的,仲裁管辖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受让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73号案中认为,某翔公司受让了债权转让方对某明公司的债权。某翔公司与债权转让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某翔公司不同意、不认可、不接受《可转换票据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协议,并约定各方有权在山西省有关法院诉讼解决相关事宜。依照仲裁法司法解释,本案的仲裁条款对某翔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由法院管辖。

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有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的约束,应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中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某成公司以债务人某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某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对某成公司造成损害,某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泰公司对某电公司的债权而引起的诉讼,并非因债权转让而引起的诉讼。虽然某电公司主张其与某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某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某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于法有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关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三、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未作约定时,主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根据该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诉讼管辖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是对于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无约定或者二者约定的主管机构不一致时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中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某某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注意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但是,在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正式意见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又转回到了原来的观点。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正式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四、股东向第三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受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5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否受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案中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由于公司怠于或者拒绝提起诉讼,而由股东代其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法律后果归于公司。因此,股东代表针对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受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合同管辖权条款的约束。具体到本案而言,某农公司作为承德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提起股东代表之诉,应当受约定管辖权条款的约束。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笔者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受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终468号案中认为,虽然股东不是合同当事人,但股东主张相关权益的权利是源于基础合同,现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主张合同权益,只是在形式上代位行使公司所享有的请求权,其代位起诉所获得的诉讼利益是直接归于公司的,应受被代位人与某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五、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是否受到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实践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时期存在不同的认识。

例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2民初176号案中认为:某洲公司作为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本案中以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合伙协议》第5.7.2条的约定及《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一方面,涉案某湃公司与某合伙企业直至2018年11月23日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修改为双方同意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意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但某洲公司并非涉案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补充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涉案纠纷可以根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但是,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在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2020)浙02民终725号中认为:有限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某洲公司认为第三人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故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因第三人与某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产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某洲公司应受解除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推翻了自己的观点。

因此,关于有限合伙人主张权利是否受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在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受该仲裁条款约束,法院对该纠纷无管辖权;也有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其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仲裁机构也各自有不同的意见。因此,关于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管辖问题,也还有待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