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敏 林喆 赖云婕 卞一粟 金融证券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落实国务院于2019年9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修订稿)》(以下简称《条例》),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澄清及明确了《条例》出台后实践中遇到的多项问题,如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境外金融机构的认定、资质要求等。我们简要分析如下:

1.《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作为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

《实施细则》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修订)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国务院于2019年9月30日发布的《条例》中有两项重要修订: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但上述两项重大突破在落实时遇到诸多障碍,其中一项便是:《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必须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实践中,外国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外资保险公司,通常拟独资持有或主要持股,在此情况下,该外资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将为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不符合“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的要求。但是,鉴于《条例》明确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因此,如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受限于“主要股东”的规定而无法设立独资保险公司,则有悖于金融开放政策及《条例》新增条款的修订目的。针对此问题,此次《征求意见稿》将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纳入“主要股东”的范围,彻底解决了这一矛盾。

此外:《条例》规定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入股外资保险公司,且未对入股比例提出进一步的限制。但是,如境外金融机构参股比例较高,则有可能与《实施细则》中有关“主要股东”的要求产生冲突。《征求意见稿》规定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则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时的确需要在股权结构设计上将“主要股东”的要求纳入考虑,即该外资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有一家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2、《征求意见稿》首次明确了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及境外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

《实施细则》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新增)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条例》规定:允许外国保险集团公司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允许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但是,关于如何认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及“境外金融机构”,并无明确标准。

(1)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与我国实践不同,“保险集团公司”在其他法域中往往并不是受到特定监管或取得特定牌照的主体。“集团公司”,顾名思义,一般指企业集团的一级公司。但对于多数大型及超大型境外保险集团来说,其一级公司往往并不直接参与一线业务子公司的控股与管理,而专注于控股管理保险公司的控股平台常常并非集团的一级公司。因此,对于这类外国投资者来说,采用一级公司作为在华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并不合理,而其集团内实际专注于控股管理保险板块子公司的控股平台是否为《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又存在不确定性。针对这一问题,《征求意见稿》拟新增的第三十二条采用了与国际实践接轨的、更为合理的认定标准,即专注于控股管理保险公司控股平台,即便其本身可能为集团公司内的二级或三级子公司,也依然可以符合“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定义。这一口径与我国积极开放金融市场、与国际实践接轨的政策相匹配,也使外国投资者能够采用真正有持股管理保险子公司的主体投资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2)境外金融机构

我国对“金融机构”的认定并无统一标准,广义上,受到银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主体均可称为金融机构;狭义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条对“金融机构”进行了非穷尽式列举,即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因此,实践中对于哪些主体可以认定为“金融机构”乃至“境外金融机构”仍存在一定争议。例如:关于境外基金管理人、境外金融控股公司能否被认定为金融机构仍然是反复讨论而未有定论的问题。此次《征求意见稿》拟新增的第三十三条首次明确了“境外金融机构”是指“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这一口径对于“境外金融机构”的认定提出了较严格的标准——经备案设立或无须金融监管程序设立的境外机构将明确不属于“境外金融机构”。

3. 明确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资质要求

《实施细则》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新增)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且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的保险公司。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

《征求意见稿》新增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通过股权受让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此前,虽然《条例》在其新增的第四十条中规定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可以设立外资保险公司,但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并未明确。《条例》仅在第八条中规定了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但其中部分并不适用于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申请人的情况,例如:“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但在很多法域中,保险集团公司并不是直接受到金融监管的主体;“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偿付能力监管也通常不适用于保险集团公司。因此,在申请过程中,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否可豁免该类要求或是否应当提交其控股管理的保险子公司信息以作替代,并不明确。而根据此次《征求意见稿》:如上述要求不适用于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则其保险子公司应符合该类要求。

4. 明确拟入股外资保险公司的境外金融机构的其他要求

鉴于,银保监会于2018年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就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中资保险公司应符合的资质要求、申报材料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征求意见稿》出台前,行业中已有猜测: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中资保险公司可能将参照《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但同时,也不排除银保监会可能提出更高标准。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应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为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外资保险公司进一步减少了不确定性。

5. 其他修订

除上述修订以外,此次《征求意见稿》还就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报材料要求、投资外资保险公司涉及的安全审查、港澳台投资者在华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法律适用、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在华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整合了已生效的取消外资投资寿险公司的股比限制规定,拟消除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间冲突。

结语

我们理解,此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贯彻了我国关于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的方针,完善了《条例》出台后的实施各项开放措施的细则,显著减轻了外国投资者在华设立或入股保险公司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