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乐、涂雪萍、黄绅 金融资本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供应链金融,不止是应收应付管理,更不仅仅只是核心企业延长应付账款账期的金融工具”
**本文围绕供应链金融常见业务模式,就应收账款质押、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商业保理、保证金质押、仓单质押、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等非主体信用类担保制度的定义、法律要点、权利实现方式的法律要素进行总结。但对于应付账款供应链融资业务中采取的保证、债务加入、流动性支持等主体信用类增信的法律要点不在本文进行讨论。下篇将会就各业务模式下具体实操在法律层面可能存在争议和解决方案展开进一步讨论。鉴于《民法典》施行在即,本文分析也将结合《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展开。截至发稿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仍在征求意见阶段,本文相关观点及论据后续或有不同程度的调整。
两大基石:应收账款和动产存货
供应链金融是围绕着应收账款和动产存货的动态变化展开的产业融资,并以物流、现金流和信息流作为支持风控手段。作为供应链金融商业基础的贸易自偿性,决定了应收账款和动产担保物权构成供应链金融的基础法律制度保障。为提高担保物流动性和使用效率、保障债权人利益求偿的自力性,在传统担保物权基础上,供应链金融业务衍生出一系列非典型担保方式。
供应链金融路径之基础图景
根据供应链融资品种的资金提供方的不同,融资品种也会衍生出各种形态。近年来,供应链管理公司、物流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其经营业务过程中根据上下游企业资金需求而派生的各种服务方式,也可纳入供应链金融的大版图。但关于各类企业在现有金融监管框架下提供的供应链金融服务的方式及其合规性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业务规律与实施路径
上游供应商的融资需求。如基础图景展示,订单融资、保理融资主要围绕现有应收款和未来应收款展开,服务于上游供应商在向下游采购商履约过程中产生的融资需求。
下游采购商的融资需求。预付款融资、库存融资和应付账款融资主要围绕着库存并服务于下游采购商的资金管理需求。
几类供应链金融业务常见的担保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即出质人/债务人以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属于法定的权利质权。
- 如何设立质权?
根据《物权法》[1]和《民法典》[2]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2019年最新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登记办法》,最新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自2020年1月1日施行)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办理登记的线上系统为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下称“中登网”)。
- 哪些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物权法》虽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但并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定义及范围。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不时修改的《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进行界定。《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且强调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并列举该办法下可归入应收账款的几项债权[3]。
《民法典》在《物权法》基础上正式明确债务人或第三方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与《登记办法》所确定的范围和边界保持一致。
- 重复质押,谁有优先权?
优先性规则是解决权利冲突(即出质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分别质押予不同的质权人)的基本规则。
《物权法》未规定权利质权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登记办法》虽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优先性规则,即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4],但该办法从法律渊源上仅为部门规章。
《民法典》在确立抵押权登记优先规则的基础上,明确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抵押规定[5]。换言之,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其清偿顺序可以参照适用抵押权的登记优先规则,从而为应收账款质权出现权利冲突时的优先受偿顺序提供法律支持。
据此,如出质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分别质押予不同的质权人,且均已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即满足质权设立条件),则多个质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同时主张实现质权时,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 质权如何实现?
- 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
《物权法》《民法典》均规定质权实现的一般规则,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应收账款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
- 变更质押应收账款回款路径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金钱债权,如当事人就协议折价无法达成一致,质权人较难通过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的方式就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物权法》及《民法典》均未明确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可直接要求次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清偿质押应收账款项下款项。在公力救济的规则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7]为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私力救济的实务中,如质权人按前述司法解释请求次债务人向其直接清偿质押应收账款项下款项,由于该等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且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为不影响己方在质押应收账款项下对出质人的债务履行,次债务人往往不同意直接向质权人清偿质押应收账款。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也通过发布指导案例或判例书认可质权人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如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应收账款即“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最高院于2020年作出的(2019)最高院民终1023号判决[8]也进一步明确认可上述审判规则,认为“关于质权人行使应收账款质权时能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故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相应款项,而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之方式。”
最高院2020年11月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新担保解释(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就次债务人债务履行与质权人就应收账款回收款优先受偿方面规定[9],在次债务人已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质权人向债务人及/或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以通知次债务人出质事实为前提。尽管《新担保解释(稿)》并未直接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清偿质押应收账款,但顺其解释思路,我们理解,前述规定对次债务人根据质权人通知及要求向质权人履行其应收账款清偿义务提供了一定支持,同时,次债务人在知晓质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亦会更谨慎选择应收账款的收款方。
保理
(**作者注:尽管《新担保解释(稿)》将保理、融资租赁、典当表述为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并且应收账款实质上亦构成资金融出方的权益保障,但无论从保理行为的法律性质还是所构建的法律关系角度看,其合理性均值得商榷。本文将保理纳入担保措施讨论,主要是从全面总结供应链金融涉及的债权保障机制角度出发,不代表认可该学理分类。)
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 保理合同如何适用法律?
《民法典》生效前,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范畴。在我国保理业务试点初期,因保理合同体现的融资服务性质及相关审判经验的空白,部分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案件时,直接将保理合同的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并适用《合同法》借款合同章节的相关规定审理保理合同纠纷。
最高院在其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10]对上述观点予以纠正,认为“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并提出“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强调了保理合同下的债权转让应主要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正式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列入“典型合同”分编第十六章,共九条规定,并规定保理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编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11],从此确立“保理合同规则为主,债权转让规则为辅”的法律适用规则。
-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关系有何差异?
商业保理因长期缺乏统一的监管规则,对保理业务类型的理解更多遵从习惯。
保理业务按照保理人是否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信用风险、是否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即保理申请人/保理融资人)享有回购或反转让债权的权利,可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及无追索权保理。
- 有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出台前,中国银保监会于2014年出台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下称《银行保理办法》)规定,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在有追索权保理的业务关系中,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债权后,并未完全退出与保理人、债务人之间的三方关系,其仍要向保理人承担债权到期未回款的反转让/回购义务,保理人实质上不承担债权无法回收的坏账风险。就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部分司法观点认为构成债权人对保理人的让与担保,以转让债权的形式为保理融资款的回收提供担保,债权人应为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人,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59号判决[12]。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间接给付(又称新债清偿),保理人与债权人基于保理合同的融资借贷关系为旧债,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新债,由债务人代替债权人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权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一般保证的规定,债务人应为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人,并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最高院(2017)最高院民再164号判决[13]。
《民法典》明确保理人分别对债权人、债务人同时享有请求权,且保理人的请求权金额以保理融资本息为限。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14]提出,“可以……也可以……”并不意味保理人必须择一对象行使请求权,如保理人同时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且保理合同未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则应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判令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实质上最高院仍维持追索权保理属于间接给付的观点。
- 无追索权保理
《民法典》出台前,《银行保理办法》规定,无追索权保理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在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向保理人转让了债权的权属及风险,属于真正的债权让与,保理人仅能基于其受让债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该规定明确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相比,其受偿金额可大于保理融资款本息。
- 银行保理与商业保理的监管差异有哪些?
保理业务根据提供保理服务的主体不同,可区分为银行保理及商业保理,前者主体为商业银行,后者主体为商业保理企业。
- 银行保理
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所受监管规则主要是《银行保理办法》。根据《银行保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15]。此外,《银行保理办法》对银行保理的融资产品、客户准入、合作机构准入、业务审查、专户管理、融资比例和期限、信息披露等方面均提出了具体要求。
- 商业保理
商业保理企业从事保理业务所受监管规则主要是《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16](下称“205号文”)及各地关于保理公司的试点规定。在业务范围方面,相较于银行保理,商业保理企业可从事与未来应收账款有关的保理业务。但205号文也对商业保理企业提出额外监管要求,如同一债务人比例、关联债务人比例、风险资产占比等。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被明令禁止,因此就未来应收账款而言,仅可通过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此外,尽管商业保理公司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被监管所禁止,但是鉴于作为保理标的——未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卖方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不排除后续因卖方客观上未适当履约造成买方拒绝付款,也不排除买方主观上改变交易意愿而拒绝付款,故未来应收账款融资通常需要设置其他的风险防范措施。
- 保理人的权利如何实现?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前所述,该规定也适用于保理合同。如保理人与债权人从事暗保理业务(即债权转让事实不通知债务人),该等转让不对债务人生效。
如保理人从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因保理人除享有应收账款债权请求权外,对债权人/融资人也享有追偿权,因此通知债务人与否并不实质影响保理商要求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或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但若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则其应收账款求偿权将受阻,并影响其对应收账款的回收管理。通常而言,保理人采取实质变更应收账款回收路径的保理专户管理方式保障自身权益,但该方式因其采取银行账户虚实分离(即保理人在银行开立以自己名义的结算账户,并在该结算账户下生成以保理申请人名义的虚拟子账户)的方式,在人民币账户管理上存在合规不确定性。
如保理人从事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因其权利实现完全取决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到期履行,保理人通常在叙做保理前取得债务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并要求债务人到期将应收账款清偿至其指定的回收账户。
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作为出质人)将其动产(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债权人(作为质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质权如何设立?
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根据《物权法》[17]及《民法典》[18]的规定,动产除以直接交付的形式交付外,还可以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的形式交付。就动产质押而言,当事人仅可以通过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的形式交付的形式设立质权。在供应链金融的业务实践中,指示交付更为常见。
- 简易交付。结合《民法典》的有关规定[19],设立质权之前,质权人已经通过委托、借贷、租赁、使用等方式先行占有质物的,质权自民事法律行为(即质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质权人之占有是否是从出质人处所获得,不影响质权的设立。
- 指示交付。一方面,《旧担保法解释》规定,如果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应当将质押合同交付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收到质押合同后应当受质押关系的约束,即不得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质押财产[20]。换言之,间接占有人应接受质押合同项下质权人的指示管理和处分质物。另一方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在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这一规定表明,设立质权除可以向债权人移转直接占有外,亦可向其占有媒介人或占有辅助人为之。《新担保解释(稿)》有关质押财产处于三方占有状态下的规定[21]与《九民纪要》一脉相承,核心皆在于监管人受何者委托监管质物,如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监管并占有质物,则质权设立。尽管《新担保解释(稿)》尚未正式颁布施行,但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审判倾向。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已通过多个裁判案例[22]认可通过指示交付的形式设立动产质权。
以(2017)最高院民终216号判决书为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出质人既可以将质押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本人,也可以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将质押财产交付给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也就是说,依法设立质权,债权人既可直接占有质物,亦可通过第三人间接占有质物。债权人通过第三人间接占有质物的,其应当指示第三人实际接收并控制、监管质押财产。此种情况下,质权自受托人实际占有质物时设立……菊隆高科公司、赣县农商银行与邮政物流公司三方于2011年11月29日共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于2011年12月9日共同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补充协议》,约定邮政物流公司代赣县农商银行占有质物,依约履行监管责任,并在质物变动时代赣县农商银行进行确认。”
- 占有改定是否符合质权设立的要求?
以占有改定(即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方式交付质押财产无法设立质权。原因在于:
- 规范层面,《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物权法》施行之前,根据《担保法》,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此前述《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实际是对“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的反面情形的规定;《物权法》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做出区分后,一般将该条规定解读为“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权不设立”。
- 实务层面,法院亦采同样观点,如(2013)甘民二终字第163号判决书指出:“……本案中博鑫公司(即质权人)与勤峰铁业(即出质人)约定并采取远程监控质物,但仍由勤峰铁业代其占有质押生铁的交付方式,非物权法意义上的动产质权交付方式……该质权未设立及生效。”
- 学理层面,质权的担保功能之实现有赖于质权的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在设立质权时即应确保这两项效力,否则质权的功能有落空之虞,而占有改定无法保障质权的留置效力;另一方面,如无动产的交付,质权人无法证明其质权存在,其他人无法知道该动产上已经设立质权,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在无法克服公示方法上的缺陷时,对占有改定设定质权的做法,应该采取否定的态度。
- 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动产质权实现有何特殊性?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23],也可以就拍卖[24]、变卖[25]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我国对质权的实现采取的做法是,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再依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予以救济的模式,即当事人自救主义和司法救济相结合的质权实现模式。
以拍卖、变卖形式变现质物,有赖于监管人的配合,否则买受人无法顺利提取货物;而质物以折价形式清偿主债权而导致主债权消灭后,质权随之消灭。为了实现质物的流通价值,也需要监管人配合货物出库。但在实务中,监管人从防范货物流失风险、保障自身利益出发,对于质物所有权的转移持谨慎态度,可能要求质权人必须同时提供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方可配合质权人办理提货。鉴于此,交易双方通常在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应就质权人以法定形式行使质权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质权人的要求办理货物向买受方的过户等。
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 抵押权如何设立?
抵押权的设立区分两种方式:自登记时设立[26]和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抵押物设立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 《民法典》时代的“价款优先权”是什么?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民法典》首次赋予抵押物出卖人享有“价款抵押权”,“价款抵押权”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这在学理上被称作“价款担保权”或“价款优先权”。
《新担保解释(稿)》第五十五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无论是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动产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还是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进程,对于同一动产之上不同抵押权的清偿先后顺序,一直秉持“公示(登记)在前,顺位在前”的基本立场,但价款抵押权是个例外,即只要动产交付后10日内(即抵押登记宽限期)完成登记,价款抵押权的顺位即优先于该动产之上已存在的其他抵押权,即使这些抵押权已先于价款抵押权完成登记。
动产领域的价款优先权规则与不动产领域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其功能性方面均是为了赋予增量提供方优先受偿顺位,以保障担保提供方责任财产的增加,据此间接有利于其他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民法典》规定价款担保权并完善其效力规则,有助于实现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动产交易融资过程中,同一动产之上,可能成立时间不同、登记情况不同的抵押权。对于价款抵押权,承认其存在并完善其公示要件,可以及时向在先权利人以及其他可能的潜在交易对象表示其抵押状况,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
仓单质押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27]。仓单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仓单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仓单优先受偿。
- 不是所有入库证明都是“仓单”
仓储合同为典型的商事合同,仓单则系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证券。要求仓单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这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关于仓单记载事项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a)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b)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c)仓储物的损耗标准;d)储存场所;e)储存期限;f)仓储费;g)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h)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前述八项内容属于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是属于指引性记载事项,缺少其中的一项是否使仓单无效,尚存争议。
在《合同法》实施后,我国学者对《合同法》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的理解也不一致。有意见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仓单记载事项应为指导性事项,而非法定必要事项。所以,只要仓单缺乏的事项不足以影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仓储物的一致性,就应认定为有效,反之认定为无效。在仓单的记载事项中,除上述第a项和第b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其他记载事项的欠缺均不影响仓单的效力。也有意见认为,仓单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以下五项: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仓储费,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鉴于目前我国签发仓单的实务中,多是签发固定格式的仓单,欠缺记载事项引发的争议在实务中较少,也未引起理论层面的争议,故对该问题的审理,需要在实务产生争议后进一步深入研究。当然,就实务处理而言,仓单如果不能标识仓储物的物权特性,自然不能发生物权上的效力,以仓单为交易对象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如果仓单并未进入到流通领域,也无第三人基于对仓单的信赖进行交易,而仅限于存货人和保管人之间的仓储合同履行范围内,则可以根据仓储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其效力。故虽然欠缺相应记载事项的仓单不能产生物权上的效力,但是其一定程度上仍然能够产生证明仓储事实的证据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2020年9月18日颁布的《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2020年10月9日起实施),标准仓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货主名称(全称);(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件数;(三)储存场所;(四)仓储费;(五)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限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六)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七)标准仓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合同法》及《民法典》所要求的存货人住所、仓储物的包装及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期限等均不在此列。但该办法包括“标准仓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其他内容”是否应当理解为应当载明上述提及的其他事项,尚不明确。
- 仓单质权如何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28]的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就质权登记的问题,《民法典》删除了《物权法》关于“有关部门”这一登记主体的规定;另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更好地和现行法律规定做好衔接,也为将来的法律适用预留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设立要件与《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规定的仓单转让的要求不同,即以仓单设立质权并不需要保管人的签章,但实务中保管人往往在仓单上对设置权利负担的行为作出限制,从而限制非标准仓单的担保价值和流通价值。
假如非标准仓单且仓单表征无法满足物权凭证的特点,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我们建议可以叠加动产质押的相关安排,以保障资金融出方的利益。
- 仓单质权在权利实现时需要特别注意提货期
除按担保物权实现的一般方式实现权利质权,即以质押的权利变价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外,基于仓单作为权利凭证的特殊性,《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29]还规定,当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载明提货日期的仓单的提货日期届至时,原则上必须兑现或者提货。原因在于,如果不按时提货,有可能给出质人自身带来损失,最终影响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实现。例如仓单提货日期届至质权人不按时提货的,须加付仓储费。但质权人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提取的货物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或者货物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就“提货日期”,仓单要素中最接近的要素为“储存期限”,因此若仓单记载储存期限,当储存期限届满而主债权尚未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按上述条款实现质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仓单的提货日期晚于债务履行期,则质权人无权提货[30]。实务中存在仓单未记载提货日期/储存期限的情况,且仓储保管协议虽约定有效期,但可能同时采用自动延续有效期的约定,因此无从确定提货日期/储存期限,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质权人自力救济的权利实现。
保证金质押
保证金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主张就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质押属于金钱质押的一种形式,常见于银行的供应链金融业务。
- 保证金质押如何设立?
《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民法典》未明确列举金钱或保证金属于质押财产范围。《新担保解释(稿)》第六十八条[31]保留了《旧担保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对保证金主张的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债权人能够实际控制该保证金账户。
此外,鉴于保证金质押缺少登记、公示等权利外观,如双方未达成相应质押合意,仅由出质人将金钱存入特定账户并交由债权人控制,此时无法判断该账户内的金钱是否用于担保,质权可能归于无效。因此,出质人、质权人及监管银行(如有)应当就保证金质押的设立签署相应的书面合同或达成书面合意。
根据《旧担保法解释》和《新担保解释(稿)》的规定,基于金钱作为种类物的特殊性及参照质权设立的一般条件,保证金质押的设立需要当事人达成质押合意,并以“特定化+移交占有”作为生效要件。
- 保证金质押是权利质押还是动产质押?
《担保法》《物权法》及《民法典》均未明确金钱质押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或者是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金钱货币特定化的形态上,不同形态的金钱担保的法律性质应有所区别:
- 如该金钱系以封金等现金实物形态进行特定化并交付给债权人,其性质上与动产质押相似,该封金也能与债权人自有财产区分开来,不因混同而灭失。
- 如该金钱系以特户或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先存入银行再移交债权人占有,即“保证金存款”,因该金钱货币先转化为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债权关系,再通过由债权人控制、监管该账户的形式实现占有,其性质上与权利质押相似,与债权人与银行、担保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存款单质押中的三方关系。但是,就保证金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在学理上仍存在较大争议,关于保证金质押性质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存款货币的属性认定。若为动产质押,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保证金作为货币无法与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其他货币财产相区分;若为权利质押,保证金质押并不符合权利质押的登记设权和凭证交付设权的一般性规则。不过,司法解释通过破除货币“占有即所有”法则的方式构建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特殊规则。
鉴于金钱担保以“特定化+转移占有”作为生效要件,与质押设立条件基本相同,应参照适用质押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数适用质押相关规定审理金钱担保案件。
相反,将保证金转换为存单质押在担保法律性质上更清晰,但因操作繁琐,使用较少。
- 保证金的查冻扣划风险与优先性冲突
质权人可否依据保证金质押就保证金实现优先受偿,以及保证金质押可否对抗法院对出质人财产的查封、冻结和划扣执行是保证金质押方式极为重要的问题。在符合保证金质押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前者通常并无太大争议。对于后者而言,质权人一般通过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向法院主张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利或在已被执行情况下,主张执行回转。根据现行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独立保函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股民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旅行服务质量保证金等几类特殊的保证金可冻结,但司法机关不得直接扣划执行。
《新担保解释(稿)》第六十八条规定:【保证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等特定账户作为担保,能够实际控制特定账户的债权人主张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约定主张权利。如正式稿保留上述规定,则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证明的事实包括“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等特定账户”以及“质权人能够实际控制特定账户”,与现行司法实践的要求也基本一致。
- 保证金质权实现路径
《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可以对金钱质押对应金钱优先受偿,在实务中鉴于金钱或金钱账户不适宜拍卖、变卖,一般是在质押协议中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时,质权人(如为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可以直接扣划账户资金,或质权人(如非保证金账户开户行)依据三方质押合同或监管协议指令银行进行直接扣划。
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双方约定以买卖合同的签订作为担保,财产权利并未发生转移的,该种情形即所谓的“后让与担保”,不构成让与担保关系,具体执行可适用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32]相关规定。
- 让与担保如何设立?
早期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观点以让与担保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违反流质条款等为由主张让与担保合同无效。随着让与担保在金融业务的广泛运用以及审判实践的发展,法院越来越倾向于相对肯定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在供应链金融领域,买入返售、售出回购在交易安排上也可能构成两笔相互关联的交易,而非附带让与担保的融资行为,需要在具体业务操作中加以关注。
就让与担保的设立条件,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33],应当以书面合意+财产已完成转让公示为设立要件:
- 书面合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应当就让与担保的合意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
- 财产转让公示:财产应当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新担保解释(稿)》第六十六条[34]、六十七条[35]区分了一般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实质上与《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设立要件一致。
- 让与担保的实现遵从担保权利实现的基本原则
根据《九民纪要》第71条规定,发生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但不能主张该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新担保解释(稿)》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对于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与《九民纪要》基本一致。
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该制度对促进交易、分配交易风险等具有积极作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先后为《合同法》[36]和《民法典》[37]所认可。
所有权保留制度一方面实现出卖人以保留所有权的形式获得保障,另一方面也使得买受人在价款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况下获得对物的用益,其实质是出卖人以其保留的所有权为其价款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实现提供担保,在民法上属于非典型担保[38]。
与典型担保物权制度相比,所有权保留不是在他人之物上为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所设定的担保,而是在自己之物上为自己权利的实现所提供的担保。相应地,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已经不具有所有权的完整权能,而仅具有担保功能。
- 所有权保留的生效与登记
尽管法律并未明确所有权保留的生效条件,但结合所有权保留的概念,我们理解所有权保留应自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成立。这是因为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不存在标的物的转移至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也无从讨论出卖人是否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的生效无需以登记为要件,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9]。
之所以规定所有权保留中的登记制度,原因在于,如果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没有登记,缺乏公示,既不利于保护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利益,也可能对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而如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要求在任何情形下的所有权保留都应当办理登记,则会影响交易效率。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可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
此外,从优先权规则的角度,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动产担保之间的权利竞存,只要竞存的权利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包括动产抵押权与已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之间的竞存,都要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确定清偿顺序,即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没有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先于登记在后的。
- 特殊的取回权制度
- 什么是“出卖人的取回权”?
《民法典》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享有取回权[40]。这表明我国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法定的,即只要交易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只要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取回权的适用,出卖人就可以享有取回权。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回权的实现途径有二:一是约定的行使程序,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这属于私力救济的方式;二是法定的行使程序,即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从法律效果上看,取回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的解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为了撤回先行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的状态,并在一定条件下就标的物清偿价款债权,即就物受偿。
- 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在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价款达到价款总额的75%时,出卖人的利益已在较大程度上得以实现;此时,若允许出卖人取回再变价,加以买受人回赎,程序比较复杂、运行成本相对较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买受人的期待利益。
但是,《民法典》对出卖人取回权的限制并未采用这一除外规则。根据立法解释[41],当买受人迟付份额达到价款总额的1/5时,出卖人既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42]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亦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行使取回权。这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出卖人取回权限制的基本态度,即出卖人的取回权不受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比例的限制。
(感谢合伙人李文敏律师及实习生刘雨荷、蔡盈的贡献)
[1]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4]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年修订)第六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5]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6]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与《物权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一致):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8] 《青岛秦鲁海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23号,判决日期2020年1月13日。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质权人请求就债权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导致应收账款消灭,质权人请求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12.24发布。
[11]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12]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华晟电源实业有限公司、陈艳、杨旭耀、陈淋、福建天汇无纺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1059号,判决日期2016年12月30日。
[13]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日期2017年6月28日。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15]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16]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2019.10.18发布实施。
[17]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18]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19]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四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占有质押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占有质押财产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一定期限或者一定价值内的货物为债权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押财产,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质押财产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22] 相关裁判观点可见(2017)最高法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92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
[23] 折价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其债务时,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按照质物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把质物的所有权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从而实现质权的一种方式。
[24] 拍卖是指按照拍卖程序,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质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方。拍卖因可使质押物的变价公开、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又保护了出质人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把拍卖作为实现质权的最基本方式。拍卖分任意性拍卖和强制拍卖,前者由当事人自愿委托拍卖人拍卖,后者是质权人申请法院拍卖。
[25] 变卖是指直接将质物变价卖出的行为,变卖没有公开竞价等形式与程序上的限制,方便、快捷、变价成本小。变卖是对标的物进行换价的一种较拍卖简易的方式,即由当事人或法院直接将质押物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出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担保债权的质权实现方式。但应该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变卖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将标的物变卖,如果协商不成,质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获得胜诉判决后,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变卖质押物。
[26]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7] 《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28]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9]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二条: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 【保证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主张就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等特定账户作为担保,能够实际控制特定账户的债权人主张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据约定主张权利。
[3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3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六条 【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附回购条款的财产转让等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前款合同约定,已经按照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从形式上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用以优先受偿或者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 【将股权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的担保】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一交易是股权转让还是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需要综合考察以下因素:(一)是否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三)股东是否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
[36]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7]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8]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说明和解释,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是指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及保理等合同。
[39]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0]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第1106-1107页。
[42]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