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慧、王雅慧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担保人内部能否相互追偿,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实务问题,在《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共同保证/物保、混合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进行了规定,而原《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导致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定争议。
- 关于共同保证/物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共同保证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两者除在保证人是否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方面不同之外,在保证人内部能否相互追偿方面亦存在差别[1]。对此,原《担保法》第12条[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3]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平均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1条[4]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
就共同物保而言,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5]也作出类似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承认抵押人之间有共同担保上的连带关系,并且相互之间有追偿权。在后实施的原《物权法》仅规定了保证人或提供物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就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内部能否相互追偿的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内部能否相互追偿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裁判观点[6]。
-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关于共同担保的另一种形式,即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理论界对于原《物权法》第176条[7]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8]的适用关系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9]。对这一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56条[10]明确了态度: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除非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
二、《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担保人内部追偿问题的规定
针对在共同担保内部追偿问题上既往单行法立法态度差异及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议的法律适用分歧,《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作出了回应。
(一)《民法典》对于共同担保相关规则的调整
对比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后者在共同担保问题上主要存在如下调整:
- 关于共同保证
(1)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情况下共同保证的形式及保证责任范围:根据原《担保法》第12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保证人成立连带共同保证(包括同时或分别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9条则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法律效果:根据原《担保法》第12条、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民法典》第700条修改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关于共同物保
关于共同抵押,《民法典》第409条[11]沿用了原《物权法》第194条[12]的规定,并未采用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意见。
-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原《物权法》第176条的立法释义观点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规定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是不妥的”[13]。
《民法典》第392条[14]规定了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现规则,延续了原《物权法》第176条的立法态度,仍然未规定担保人相互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
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关于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未沿用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款,表明立法机关对于该问题的态度不甚明朗。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如何解决产生原则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此作出了进一步回应。
(二)《民法典担保解释》对于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内部追偿的规定
- 关于担保人内部可相互追偿的情形
对于争议已久且备受关注的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问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15]规定担保人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包括:
(1)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相应份额;
(2)如果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3)如果担保人之间既未约定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则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十三条同时规定,除上述情形之外,担保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该规定实际上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仅在上述列举的三种法定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才可以相互追偿。
- 关于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就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而言,《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关于追偿问题的规定没有排除该两种担保情形的适用;另外,《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8条就混合共同担保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16],即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但并未规定担保人内部的追偿问题。
结合前述规定,我们理解,共同物保、混合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在满足《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所列情形时可以相互追偿。
- 关于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人可否相互追偿
通常而言,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就提供担保存在意思表示上的联络,但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17]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权分别提供保证”的情形亦被解释为连带共同保证,这种没有意思表示联络的共同担保又被称为“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主要表现为多个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而分别与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对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我们理解,担保人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仅系偶然共同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不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情形,担保人之间无权相互追偿。
另需注意,《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的有内部追偿权的连带共同担保,不仅限于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还包括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近期发表的意见中对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是否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其可以相互追偿,持肯定态度。[18]
- 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受保证期间影响
在共同保证中,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意味着该部分保证人无需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能否向该部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中的态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意见,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该部分保证人仍然应当在保证人内部分担债务。
但是,《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9条[19]对该问题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该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在此基础上,该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在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将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向其追偿的请求权基础,此种情况下,其他保证人有权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未来司法实践中关于担保人内部追偿问题的进一步思考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明确了担保人之间原则上没有相互追偿权,仅在特定情形下承认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并为担保人之间如何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损失提供了解决思路。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在未来适用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的司法实践中,尚有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
- 担保人内部应该按什么比例分担债务
根据原《担保法》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规定是此前司法实践中认定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分担比例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于担保人之间的债务分担份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比例分担。但具体是按照什么“比例”分担,《民法典担保解释》未予明确。参照《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则[20],“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类推理解,在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形中,如果没有约定分担份额,担保人内部追偿时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但是,如果各担保人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不同,平均分担可能有失公允,由各担保人按照各自担保债权额或担保物的价值之间的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是否更加合理。期待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问题能够有明确的司法裁判意见。
-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存在顺位要求
就已履行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存在顺位要求,《民法典》对此未作规定,《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表述为“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似倾向于认为担保人需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再就追偿不能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该规定本身并没有提出明确的顺位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近期对该问题表达了倾向性意见,“为了避免向债务人追偿、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不确定性及循环追偿,以先向主债务人追偿为宜,对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当然,在具体诉讼中,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可以把主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分清清偿顺序即可。”[21]
但我们也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两项追偿权是否可以同时行使,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同时行使两项追偿权,而执行中建议分次序,为尽量避免连环追偿而先执行债务人,但连带保证人不因此获得执行顺序上的抗辩权。[2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747号“林敦华、林民坚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系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如何分担责任的规定,并非是向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追偿顺序的规定。”
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为提高追偿效率,通过诉讼方式追偿时,权利人有权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但由此产生的另一个实操问题是,如果权利人起诉时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说明要求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顺位,而法院认为应当按顺位追偿,是应释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必须明确主张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位,还是法院无需释明并主动在判决时区分清偿顺位?如果属于释明范围,而当事人不予明确时,是否会被认定为诉讼请求不明确?这些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认识分歧及不同的裁判意见。
- 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对债权人的法定代位权。[23]《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4条[24]则进一步明确,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担保人虽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13条,判断其能否及如何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为保证债权人利益,担保人行使内部追偿权应有一定限制,除需满足《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3条规定的追偿情形之外,我们理解,在主债务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担保人之间内部追偿将导致受追偿的担保人偿债能力下降,进而影响债权人向该部分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因此,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全部清偿的情况下,不得对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否则将可能影响债权人通过其他担保人实现债权。[25]
- 担保人之间有权相互追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对部分担保人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在担保人之间有相互有追偿权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放弃向部分担保人行使权利,其他担保人能否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与此相关,我们也注意到《民法典》第409条第2款仅规定,在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除非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但对于在债权人放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其他担保人是否享有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价值范围内免责的权利未作规定。
参考《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9条关于共同保证人相互有追偿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如果债权人放弃向部分担保人行使权利,相当于免除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客观上会导致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已被免除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缺乏请求权基础,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在此情形下如何平衡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可否理解为,除非当事人对于担保责任的承担另有约定,其他担保人可以在债权人放弃担保权利的范围内免除相应的担保责任?该问题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加以明确。
感谢律师助理张译文对本文的贡献!
[1] 参见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5月第4版,第139页。
[2]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6]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502号刘青秀与夏立铭、邱剑凤追偿权纠纷上诉案(支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2902号朱永华、胡琳与谈晓栋追偿权纠纷案(不支持)。
[7]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9] 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400号“六盘水富丽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水城县鸿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371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天津百富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3182号“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军、杨捷等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上诉案”即否认保证人与其他物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湖北高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上诉人顾正康与被上诉人汇城公司、原审被告荣华公司、华泰龙公司、钱云富追偿权纠纷案”、绍兴中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533号“王建波与李国芹、石冠雄等追偿权纠纷、最高额质权纠纷案” 即认可保证人与其他物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10]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11] 《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2]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3]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382页。
[14]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8] 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刊载于《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21] 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刊载于《法律适用》2021年第1期。
[22] 同注1,第54-55页。
[23] 参见谢鸿飞:《连带债务人追偿权与法定代位权的适用关系—以民法典第519条为分析对象 》,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25] 参见(2017)浙03民终4012号“东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中州电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不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且其他保证人即使尚有清偿能力,亦应先用于清偿主债务而非追偿债权,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一般应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