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振华 薛晟 宋婷 金融证券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在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股东或债权人将其对企业的股东借款或应收账款转为股权的情况并不鲜见。除前述场景外,“债转股”[1]也存在于企业投融资的过程,投资方出于降低风险、内部审批便利以及尽快满足标的企业对资金的需求等方面的考虑,有时会考虑先以贷款形式将资金支付予标的企业,之后根据约定再将贷款转为标的企业股权。本文将着重结合A股IPO案例及实操情况,讨论企业在拟上市过程中涉及“债转股”时的注意事项,尤其将就实施“债转股”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评估手续作出分析。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作为出资被认可

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债转股”的规则变迁,总体的趋势是债权作为非货币的出资方式逐步被规则所认可,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法》对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规定详见文末附表。

二、拟上市企业的案例&实操——以评估为原则,但符合一定的条件亦可不评估

(一)以评估为原则

根据我们对A股IPO相关案例的检索与梳理,A股IPO中涉及“债转股”的案例中,发行人一般以履行评估手续为原则,具体案例情况如下:

(二)符合条件亦可不评估

尽管有上述案例,我们也注意到若是符合一定的条件,也存在未履行评估手续即实施“债转股”且成功完成上市的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三、小结及提示

根据前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我们就监管机构关于“债转股”的关注要点及发行人未做评估时可参考的解释思路初步总结如下:

监管问询

关注要点

  • 债权是否真实;
  • “债转股”行为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
  • 是否存在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的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 发行人与相关债权人是否因此存在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不评估的

解释思路

  • 已取得主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认定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不会受到行政处罚;
  • 借款系货币资金,根据该笔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财务报表等文件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及其形成的债权的真实性以及现金价值;
  • 会计师出具《验资复核报告》验证;
  • 股东用以出资的债权价值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未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

综上,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操案例,在拟上市企业存在“债转股”的情况时,为了降低被监管机构关注的可能,发行人一般以履行评估手续为原则,以不评估为例外。就例外情况而言,不履行评估手续即实施“债转股”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需证明该等债权系真实且具有准确的价值,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发行人与“债转股”涉及的债权人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未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该“债转股”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不存在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等。但是,鉴于每个项目上“债转股”的具体事实情况不尽相同,且与此相关的审核政策及监管要求也可能不时变化。因此,上述分析在具体个案适用时,我们仍建议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结合事实情况做审慎判断和具体分析。

附表:《公司法》对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规定:

1993/1999/2004年《公司法》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005/2013/2018年《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感谢实习生徐贝凝对本文的贡献。

[1] 参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债转股的相关定义,债转股指的是债权人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