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囝囝 李盛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引言:在债券持有人阵营,还有持有人会议这一议事平台。那么,债券持有人和持有人会议的权利边界在哪,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及发行人是否受到持有人会议决议约束,持有人个体及持有人会议如何起诉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等程序,如何行使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担保物权,就成为业界关切。本文将近距离探讨持有人和持有人会议的“权、名、责”,厘清二者职能分工。

本文将就如下问题进行探讨:

  1. 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债券持有人的权利边界?
  2.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哪些主体有约束力?
  3. 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4.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一般流程是什么,缩短日程的决议是否有瑕疵?
  5.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存在瑕疵时如何救济?
  6. 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提起诉讼时以谁的名义起诉?持券人是否仍可以单独起诉?
  7. 债券持有人如何行使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

一、债券持有人会议与债券持有人的权利边界?

债券持有人会议是由全体债券持有人组成,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召开并为全体持有人的整体利益而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1]债券持有人会议是债券持有人的非常设机构和议事平台。[2]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最早源于大陆法系,该制度能够集合全部债券持有人之力,增强维权效果,具有重要价值。[3]《证券法》第九十二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即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

由于债券持有人会议是由各个债券持有人结合形成的新的组织,相较于单个债券持有人,持有人会议作为团体性组织享有一些额外职能和权利,比如变更受托管理人、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为起诉等。就债券持有人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主要职能和权利,我们以图示的方式概括如下:

实际上,在部分事项上持有人和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可能存在一定程度重合,比如对发行人提起诉讼、处置担保物、对发行人申请破产等。如此,针对这些重合性事项,我们将在下文进一步探讨二者之间的权利边界。

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哪些主体有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作为债券持有人的议事平台,其决议效力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

  1. 对内而言,决议原则上对全体债券持有人都有约束力,包括参加会议但弃权或投反对票的债券持有人。与此同时《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债券纠纷纪要》”)还设定了两个例外情形:
  • 可自行主张不与决议相违背的权利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仅授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而非全部)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券持有人仍然可以单独主张权利。(注:《债券纠纷纪要》第6条)
  • 重大事项决定保留权: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在未能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情况下,需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才能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以及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注:《债券纠纷纪要》第16条)
  1. 对外而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一般应对受托管理人具有约束力,但能否约束发行人则存在一定争议。
  • 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而言:其在某种程度上得解释为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执行机关,涉及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事项由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约束。[4]《债券纠纷纪要》明确受托管理人需要履行债券持有人会议赋予的职责。在商业实践中,募集文件通常会约定受托管理人应执行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并代表持有人及时就有关决议内容与发行人及其他有关主体进行沟通,以落实会议决议。相关司法实践对该约定效力通常予以认可,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一案。
  • 对于发行人而言: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能否直接约束发行人则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因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实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如其未通过签署合同性文件明确自身受限于持有人会议决议,则发行人原则上不会受到会议决议的直接约束。

三、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1. 应当召开的情形

根据相关规定[5],债券持有人会议应当召开的情形通常可分为两类:

2. 募集文件约定需要召开的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可在募集文件中另行约定其他应当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或者结合其他规定解释特定情形是否属于应当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情形,从而对法定召集情形进行增补,如发行人控制权变更可能影响债务清偿、发行人可能丧失对重要子公司控制权等情况。

实践中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一般还会约定兜底条款即“其他重大影响持有人利益”也属于召集情形,至于何种情况构成“重大影响”,主要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就信息披露的“重大事件”规定进行判定。比如在(2018)京民初202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发行人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评估公司下调发行人的信用等级以及第三方机构亦出具发现发行人违规挪用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的《核查意见》属于“其他重大影响债券持有人权益”的情形,则应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一般流程是什么,缩短日程的决议是否有瑕疵?

1. 一般流程

2. 是否可以简化或缩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

– 对债券持有人权益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受托管理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或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简化债券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或决议方式,但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决议公告。[6]如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且变更后不会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就可能符合即使采取简化方式也不一定会对债券持有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条件。前述简化的方式包括持有人会议规则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若无明确约定的,通常需要受托管理人就修改持有人会议规则准备特别议案。

– 一定突发情形: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也可以合理被缩短。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存在瑕疵时如何救济?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列举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债券纠纷纪要》第15条规定,若出现“决议违反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决议内容不属于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或“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等情形时,该决议的效力可能存在瑕疵。

然而《债券纠纷纪要》并未进一步规定若出现效力瑕疵时如何救济,是否可参照股东有权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等方式予以救济,仍有待后续法律法规或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如(2020)京01民终6514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如当事人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直接认定该决议合法有效。

六、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提起诉讼时以谁的名义起诉?持券人是否仍可以单独起诉?

(一)持有人会议集中起诉

根据《债券纠纷纪要》第二部分明确了集中起诉的基本原则[7]。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起诉后,诉讼主体包括两类:

  1. 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此时受托管理人将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以及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等)。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08号一案中,某证券公司即作为受托管理人,在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其为本案适格原告。

由于债权会议决议通常对全体持有人有效,由此除了《债券纠纷纪要》规定的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起诉情形(请见下文)外,通常情况下受托管理人可代表全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8]

  1. 推选的代表人:债券持有人会议还可以决议推选代表人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法院将按照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加以处理,具体可见《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二)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

虽然《债券纠纷纪要》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但在如下情况下,债券持有人仍可单独起诉:

  1. 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可另行单独(或共同)起诉。
  2.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起诉。

此外,如债券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以及不同债券持有人就债券违约事宜均提起诉讼的,如不实质构成中止诉讼等事由的,通常而言诉讼进程不受另案诉讼的影响。如(2019)沪74民终298号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不同债券持有人就同一起债券违约提起的另案诉讼,其诉请差异、诉讼进程等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不构成暂缓审理的法定事由。当然,前提是两个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在受托管理人和持有人分别起诉的情况下,即债券受托管理人系得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提起诉讼,而同时债券持有人满足在决议之外单独起诉的条件。

七、债券持有人如何行使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

设立担保物权是债券持有人获得外部增信的重要方式之一。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如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是一致的,但就债券法律关系而言,由于债券持有人具有分散性、流动性等特征,故难以将所有持有人登记为担保权人。据此,实践中多出现将受托管理人登记为担保物权人的情形,基于代理制度的基本法理,《债券纠纷纪要》第18条明确了受托管理人代理全体债券持有人持有担保物权的效力。

但《债券纠纷纪要》并未明确债券持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法院主张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9]在前述基础上明确肯定了债券持有人得以自身名义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有效避免了因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权利等可能阻碍其实现担保物权的不利影响。

(感谢张维强律师、黄荣鑫律师、李欣怡律师对本文所做的贡献。)

[1] 参见郭锋等著:《证券法制度精义与条文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8月版,第509页。

[2] 参见李有星、潘政、刘佳玮:《债券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

[3] 参见张媛:《论债券持有人弱势地位与持有人会议制度的完善》,载《证券法苑》2018年第1期。

[4] 参见冯果:《债券市场风险防范的法治逻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5] 《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2条;《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2条。

[6] 《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4.3.2条第2款;《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业务指南第1号——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参考文本)、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编制指南(参考文本)》第6.2.1条。

[7] 《债券纠纷纪要》第二部分:会议认为,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充分保障受托管理人、诉讼代表人履行统一行使诉权的职能。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

[8] 参见郭锋等著:《证券法制度精义与条文评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8月版,第510页。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