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宁 沈成 李梦璇 金融证券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1年3月31日晚,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官网上新了——公开发布了2021年3月12日发文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第3号公告(“《公告》”)[1],该公告内容简洁,明确要求贷款产品应明示贷款年化利率;操作性强,专门针对年化利率的计算提供了示例。这也是中国人民银行自2020年9月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以来,在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监管形势下发布的又一重磅文件。

结合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近期相继颁布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规范金融营销通知》”)、《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9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等一系列文件,我们籍此文对《公告》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

一、谁?什么?怎么改?——对贷款业务的影响

1. 适用范围

  • 主体上:

《公告》明确指出: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存款类金融机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以及为贷款业务提供广告或展示平台的互联网平台等。我们理解,存款类金融机构应包含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政策性银行,并且应包含所有中资及外资银行等。

前述“互联网平台”虽然并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但由于其接受委托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也应特别注意遵照《公告》要求规范其营销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发布的《规范金融营销通知》中,虽然对于金融营销宣传活动有更详细的规定,但对于传媒平台和“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2]进行了区分,并将前者的行为视为是后者的委托[3]。在《规范金融营销通知》中相关的追责规定也仅针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考虑到《规范金融营销通知》针对所有金融产品和服务而《公告》仅针对“金融消费者”的贷款业务,二者在此问题上的差异可以理解。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告》可能会对“互联网平台”施加比《规范金融营销通知》更明确的合规要求,建议“互联网平台”予以重点关注。

  • 业务上:

《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明确“金融消费者”仅包含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未区分境内自然人和境外自然人)。因此,我们理解,《公告》虽未明文规定,但其实质的适用范围应排除了对公贷款。按此分析,上述“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为自然人提供的贷款业务,包括消费贷款、经营贷款、按揭贷款、助学贷款等,均属于《公告》适用的范围,有必要根据《公告》要求对业务流程、合同文本等进行相应调整完善。

2. 利率怎么写

先来看看《公告》提出的具体要求:

  • 贷款年化利率应以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贷款成本与其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其中贷款成本应包括利息及与贷款直接相关的各类费用、贷款本金应在贷款合同或其他债权凭证中载明

贷款成本的涵盖范围应包含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各项利息和费用,因此理论上应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手续费、服务费、提前还款费等。而第三方向借款人收取的相关费用需要结合对应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进行具体分析。折算为年化形式

一般在期限较短的消费贷款中,常见以日利率或月利率进行计息和展示的情况。根据《公告》,日利率和月利率还可以在展示年化利率的同时继续展示,但年化利率应在更显著的位置上进行重点披露。

  • 可采用复利或单利方法计算

关于监管口径的利息计算标准之争由来已久,《公告》此次明确,计算标准可以由双方约定。如果采用复利(内部收益率,“IRR”)方法计算的,应统一以《公告》附件的计算公式为准。

由于《公告》提出,如果采用单利方法计算的,需要明确约定——因此,我们认为,《公告》实质上对于复利和单利的选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合同没有明确为单利的,将视为按照复利计算。

问题来了,如果采用固定利息的定价方式,或者采用浮动利率的定价方式,贷款利率到底怎么写?

  • 固定利息

根据《公告》附件的示例,应按照贷款利息和费用分别实际占用的贷款本金综合计算得出年化利率(实际应为年化综合成本)。也就是说,约定的年化利率并不是贷款利率,而是通过贷款利息与费用之和计算的综合成本。

  • 浮动利率

如果贷款合同约定以提款时适用的LPR为基准确定浮动利率的,年化利率在贷款合同签约时尚难确定。如果LPR在贷款合同签约至提款的期间内发生变动,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已不能作为实际放款执行的贷款利率。因此,针对采用浮动利率的贷款,可以考虑以贷款合同签约时适用的LPR为基础计算和展示年化利率;同时,建议明确提示借款人实际执行的年化利率将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LPR取值,并按照计算公式计算。由于合同签署时展示的年化利率仅为参考值,因此建议在提款时或提款后,“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可以考虑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展示实际执行的年化利率。

3. 业务环节

《公告》明确,年化利率应在金融宣传营销(包括通过网站、App、宣传海报等线上和线下形式)时展示,并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因此,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有必要进一步根据《公告》要求完善其宣传营销和合同文本。

如现存贷款进行部分提前还款、变更或展期,考虑到《公告》没有明确实施起始日,建议在宣传营销和合同阶段也对年化利率进行相应的明确展示和约定,以降低合规风险。

二、仍需进一步观察的问题

1. 现存贷款的处理

现存贷款普遍存量较大,是否可以豁免执行《公告》要求,暂无明确规定。我们理解,从操作层面分析,计算每笔贷款的年化利率并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但如果需要将计算的结果通知金融消费者,需要花费较大的人力物力成本。该问题有待监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2. 罚息的计算

就罚息利率而言,根据相关监管要求,应以贷款利率为基础进行上浮。因此,为计算罚息之便利,可能有必要在年化利率之外单独列示贷款利率,并以此为基础约定罚息利率。对此问题,《公告》并未明确,但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角度出发,不提高罚息利率实属于应有之意。

3. 诉讼举证

我们注意到法院也倾向于采取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场。上海金融法院在田某等与某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贷款产品的提供者即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合同的条款[4],认定在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使用借款合同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

《公告》的出台堵上了上述判决所涉及的模糊地带,并且顺着上述判决的思路继续推演,如果展示的年化利率低于实际收取的贷款利率,金融消费者应该有权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化利率主张权利。当然,在诉讼中如何举证以及法院如何认定和计算,有待实践中进一步验证。从减少分歧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有必要在合同中对涉及年化利率的内容增加计算公式的列示并做必要说明。

4. 民间借贷的参照适用

民间借贷也是《公告》出台后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公告》明确,鼓励民间借贷参照执行,但多种形式的民间借贷将如何参照,尚不清晰。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监管机构包括中央和地方两级,后续中央或地方是否将跟进制定相关指引,有待观察。

可以合理预见的是,民间借贷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率计算方式的,在发生争议时,法院可能会参照《公告》附件的计算公式进行裁判。《公告》无疑对民间借贷中的利率规范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果民间借贷后续参照《公告》适用,四倍的利率上限如何划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合同利率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法院已体现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倾向,将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收取的各项贷款利息和费用合并计算利率上限。因此,如果后续确定民间借贷需要落实《公告》的要求,则在此问题上,监管要求和司法实践是一致的。

我们认为,《公告》是监管部门在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又一重要举措,也有利于促进贷款交易的公开规范运行。我们相信,无论是“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还是金融消费者都将从《公告》的实施中获益,我们也将继续关注上述述及的待观察事项并适时提供进一步的分析。

[1] http://www.pbc.gov.cn/goutongjiaoliu/113456/113469/4221375/index.html

[2] 《规范金融营销通知》中对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界定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业务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

[3] 《规范金融营销通知》中的具体的规定为:金融营销宣传是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环节,未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得开展与该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但信息发布平台、传播媒介等依法接受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开展金融营销宣传活动的除外。

[4]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