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齐元 韩伟哲 汪帅

引言:修订后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仲裁条例》(下称“《香港仲裁条例》”)即将于2021年5月19日正式施行,故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在港得以进一步落实。本文旨在介绍新条例的变化,并简要回顾依据《香港仲裁条例》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裁决[1]的基本程序,以及可能需要关注的若干实务问题。

新条例的主要变化

2021年2月17日,香港律政司发布公告,建议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修订《香港仲裁条例》[2]。次月,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审议并通过该修订[3]。就执行内地裁决而言,最主要的修订有二:一是删除原《香港仲裁条例》第93条对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限制,允许当事人同时向内地、香港高等法院(下称“香港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二是取消原《香港仲裁条例》第97条经“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名单[4]

我们理解,受到这一制度变化影响,对在香港地区执行内地裁决将会带来重要的积极影响,我们也期待看到更多的当事人能够充分利用这一制度红利,在内地执行不畅时,也同步考虑在香港地区执行内地胜诉裁决,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新的思路。

历史上内地裁决在港获得执行的情况

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香港法院处理了84宗有关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申请,所有申请均获得批准。香港法院又处理了18宗撤销强制执行裁决的命令的申请,并批准了其中的5宗。[5]这一期间内的裁决获得执行的比例达到了94.22%。

2009年至2017年,在香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数量249例,其中来自内地地区的裁决数量达到85宗,位居第一,占比34.13%。平均每年有约9宗内地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最多的2017年,共有17宗内地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6]这一期间内对裁决申请撤销强制执行裁决的命令的案件为11宗,其中被撤销执行命令的仅有3宗,裁决获得执行的比例高达96.58%。

根据这些公开数据,内地裁决在香港地区获得执行的成功率较高,能够形成比较稳定的预期。该等数据也从侧面说明,内地和香港的贸易、资本、合作密切,也相应地产生了一系列的民商事纠纷,且不少内地裁决中被判令赔付的一方在香港这一重要的国际金融、贸易中心或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跨境争议解决的中外仲裁当事人而言为不可忽视的“执行地”选项。

申请执行内地裁决的基本程序

作为申请裁决执行的一方,首先需要按照《香港仲裁条例》第84条[7]的规定向香港法院原讼法庭提交申请,由原讼法庭就申请作出“法庭许可”(leave of the court),实现“判决登陆”。法院做出许可决定后,裁决就获得了相当于香港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果法院驳回该等申请,就法院驳回的决定,申请人还可以经许可后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的规定[8],“许可”作出后,法院将向被执行人送达“给予许可的命令”,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相关裁决。被执行人收到该命令后,可以在14天内或者是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在这一“异议期”内,有关裁决不能实际进入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内地裁决需关注的法律问题

1. 启动执行程序前可以采取的财产调查方式

首先,与内地执行规定存在较大不同的是,在香港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应提供财产线索,香港法院没有义务、也不会主动为申请执行人查询被执行人的待执行财产。有鉴于此,在正式提出申请前,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一定的调查是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关注的现实问题。对此,两地由于法律制度环境的差异,执行程序前的财产调查方式有些许不同。香港地区主要的财产调查方式包括:

  • 基本信息调查,这主要是通过登记部门取得被执行人公司的登记材料,其中能够掌握的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地址、公司秘书信息、公司股东等;
  • 物业查册,通过第三方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香港是否曾经持有物业,或者曾经进行过交易,借此取得与被执行人有关的执行财产线索;
  • 诉讼案件查询,通过第三方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在各类法院[9]是否涉及诉讼案件,并通过诉讼案件中的信息,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财产线索;
  • 公司清盘查册,清盘查册的主要目的是确认被执行人是否曾经或正在涉及清盘程序,或者已经被宣告清盘。如果被执行人已经进入清盘程序,则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清盘人主张权利,要求偿还相关债务;
  • 股权持股关系的调查,根据我们的了解,除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需要对外主动披露其持股情况外,香港目前并没有可以直接可以穷尽查询被执行人对外投资的信息。因此,需要借助于被执行人董事等相关信息,挖掘可能的可执行的股权财产线索。

除此之外,由于香港有合法的私人调查公司,也可以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更深入的调查。

2. 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裁决的时效限制

本次《香港仲裁条例》修订前,受到原《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中“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的限制,许多当事人考虑到执行成本等因素,会优先选择内地执行仲裁裁决。但是,内地地区的执行程序如果效果不佳又未结案的,可能会导致香港地区的执行程序无法及时启动,这给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带来不小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发布的典型案例 CL v. SCG [2019] HKCFI 398[10],该案明确了关于内地裁决在香港申请执行期限的一般性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期限应当自裁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另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第4.1.c条该等申请期限为六年,且没有类似内地地区的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因此,在内地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并不能中止该六年的时效,申请执行人务必要注意该等与内地不尽相同的规定,注意内地执行和香港执行程序的协调。《香港仲裁条例》修订后,为了能够尽快对被执行人采取全面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以考虑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

3. 申请执行内地裁决需要提交的资料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11]、《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条规则的规定,申请执行时需要提交的材料主要包括:(1)誓章;(2)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3)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核验后的副本;(4)经认证的翻译件(如裁决并非由中文或英文书就)。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裁决申请执行一般由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单方面提出,因此在审查时,作为申请一方负有较高的披露义务。根据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td v JBPB & Co [2013] HKEC 477中确立的相关规则,作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披露与申请成败有关的事实与证据材料,这其中就包括是否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等。如果出现披露不实或是有重大遗漏的,将可能导致申请无法获得许可。

同时,考虑到现有《香港仲裁条例》允许两地同时申请执行裁决,两地双重执行(double enforcement)的问题仍然客观存在。虽然修订后的两地安排规定了两地法院的信息共享制度,即“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但我们理解,在未来申请执行裁决时,为了提高申请审查效率和成功率,申请执行人也应主动、客观披露裁决在内地的执行情况特别是已回收金额,仅就尚未收回的款项在香港申请执行。

4. 内地的撤裁程序与香港执行程序的关系辨析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 年,纽约)的指南》指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不适用于撤销程序”,“被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交互动议则受到国内法管辖”。与之类似,处理中国区际司法事项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合称”《两地安排》“)均不涉及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

内地裁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依据其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内地裁决的管辖法院为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第(2)款第(f)项,假使内地裁决已被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撤销,则香港法院可拒绝执行该内地裁决。

但假使申请执行人在香港申请执行内地裁决的同时,被执行人在内地申请撤销该内地裁决,在内地法院就该撤裁案件作出裁定前,香港执行程序如何推进?是否必须中止?现行《香港仲裁条例》以及《两地安排》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值得考究的是,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89条以及第98D条,若相关当事人申请将“公约裁决”[12]、“澳门裁决”[13]撤销或暂时中止,香港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律程序押后”以及“可应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该方的申请,命令属强制执行的对象的人,提供保证”,但针对内地裁决却并无类似的成文法规定。

不过,在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 and Others  [2020] HKCFI 622等司法判例中,香港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就执行某内地裁决(仲裁地为北京)提出的中止程序申请作出“将传票延期至自本案裁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后审理,条件是三名被申请人向法院支付裁决总额的40%作为担保(或提供申请人可接受的其他担保),以及在赔偿基础上支付传票费用”的命令。由此,笔者理解,在内地法院就撤裁案件作出裁定前,若被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强制执行程序,香港法院亦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是否中止以及是否要求该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该等实践做法,与在内地申请强制执行内地裁决时,若被执行人申请撤销裁决并被法院受理,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具有明显区别,值得关注。

5. 在港申请执行内地裁决是否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类似措施?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六条,内地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的规定,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在香港,“保全”包括强制令(injunction)以及其他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因此,在存在香港执行可能性的案件中,为防止后续的相对方以转移、隐匿或变卖其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已经成为启动仲裁时即需考虑的重要事项。

但假使裁决作出前,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仍可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向香港法院针对被执行人申请“保全”,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内地裁决的同时,考虑同步针对被执行人申请采取 “保全”措施。

6. 在港申请执行内地裁决通常可采取哪些执行措施?

除上述强制令(injunction)、临时措施(interim measure)等措施外,根据被执行人资产类型的不同,申请执行人可考虑采取押记令(charging Order)及资产出售命令、第三被执行人命令、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 48 号命令对判定被执行人进行讯问方式,要求相关责任人接受盘问、披露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甚至有权提出清盘呈请,强令被执行人破产,随后作为债权人请求分割被执行人破产后的剩余财产受偿债权。

仲裁胜诉,是获得法律救济的重要一步,但并非终点。在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现实情况下,债权能否最终受偿仍有赖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推进情况。对于取得胜诉内地裁决、需申请香港跨境执行的当事人而言,应充分考虑具体的案件情况、被执行人的资产状况,综合各执行措施的操作流程、时间和经济成本,在综合评估可行性、必要性后,决定最适合的执行路径。

*本文章对任何提及“香港”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1].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2021年修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

[2]. https://www.doj.gov.hk/sc/community_engagement/press/20210217_pr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1日。

[3]. https://www.legco.gov.hk/yr20-21/chinese/ord/2021ord001-c.pdf,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1日。

[4].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162051/cgn201620517226.pdf,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2日。

[5]. 香港立法局《仲裁条例草案》委员会就 2010 年10月22日内务委员会会议发出报告第100段,转引自周立新、萧震然、李世烈:《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 (一)》脚注。17.https://www.hkba.org/node/13884,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2日。

[6]. https://www.hkiac.org/about-us/statistics/enforcement-awards,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1日。

[7]. (1)  在第26(2)条的规限下,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 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 效力的原讼法庭判决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 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 (2)  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可按有关裁决的条款, 登录判决。 (3)  凡原讼法庭决定根据第(1)款批予强制执行裁决的许可,或 决定拒绝根据第(1)款批予该许可,则须获原讼法庭许可, 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8]. 《高等法院规则》第73号命令第10条第(6)款:在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令送达后14天内或(如根据第(4)款 作出的命令会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法庭所定的另 一期限内,债务人可申请将该命令作废,而在该期限届满 之前或(如债务人在该期限内申请将根据第(4)款作出的命 令作废)在该申请获最终处置之前,和解协议、裁决、命 令、指示或紧急济助不得予以强制执行。

[9]. 包括:香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小额钱债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

[10].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11/id/5627700.shtml,最后登陆日期2021年5月2日。

[11]. (a)  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 的副本;

(b)  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 的副本;及

(c)  (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采用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由官 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 理人核证的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12].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指在某一国家或在某一国家的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该国家或该领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13].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指按照澳门的仲裁法律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