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斌 金贻璠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提示语:
我们比较全面地梳理了2020年度信托公司涉诉案件,剔除执行异议、信托贷款等常规案件,对体现营业信托法律特征、凸显信托创新交易结构的典型案例进行了遴选和分析,拟对本年度信托诉讼的最新裁判动向进行实务观察,提出初步应对建议,分享我们的粗浅拙见。
在营业信托纠纷中,确定信托(计划)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法院认定信托交易结构中各主体责任的第一步,只有在认定信托(计划)成立、生效与否的基础上,才能够正确认定相关民事责任,通常也会成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我们结合2020年度典型信托案件,深入解析司法实践中认定信托(计划)成立与否所关注的重点,以期为委托人、受托人提供有益参考。
一、信托、信托合同以及信托计划的成立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款:“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第三款:“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信托源于英美法系,长期游离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理论之外,而现行《信托法》仅在其第一条提及“信托行为”,学界多将信托行为归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例如认为信托行为“相当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概念,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信托的行为” [1]。在此情况下,法律行为相关的意思表示、成立、生效等规则也应当同样适用于信托行为。因此,在考察信托是否成立时,首先需要考察相关信托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条件。其次,《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是否以书面形式系设立信托的常见形式。最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委托人与受托人还可能对信托计划成立约定条件,条件成就时信托计划成立。由此,信托、信托合同、信托计划既有区别,又各有其成立与生效的法律判断要件和标准,不能当然地混为一体。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托成立与否所关注的重点
司法实践中,关于信托成立与否,法院通常关注委托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成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在当事人对信托计划特别约定了成立条件时,法院还会综合当事人的特点、信托文件签订及履行的情况进行认定。
(一)委托人主体是否适格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信托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在袁某与某信托公司、某银行宁波分行、某银行山西分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中,法院首先认可了张某代理袁某认购案涉信托产品的效力,其认为案涉信托张某代理袁某购买案涉信托产品的行为有效。而对于袁某关于自己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抗辩,法院认为袁某及其女儿张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张某代袁某认购案涉信托产品时,袁某账户内有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投资案涉信托计划的金额为300万元,结合张某已代袁某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及信托产品,购买金额达4,000万元左右,应认定袁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袁某主张自己不是合格投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袁某与某信托公司均未违反关于设立信托的法律规定,案涉信托已依法生效。
根据上述案例可见,信托当事人除了需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法院还尤为关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委托人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在该问题上,合格投资人的身份认定其实也包含着委托人或金融消费者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传统信托法“三确定”原则之一也即信托意图确定[3],如果并非合格的金融消费者,则其可能对设立信托或委托财产的法律效力未能充实认识,由此该信托则可能因欠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件而未成立或效力存在瑕疵。
(二)是否签订书面信托合同
《信托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二款:“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在王某诉某信托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4],王某以其持有的《信托认购回执》等证据主张其与某信托公司成立了信托合同,《信托认购回执》载明:“本回执为客户已提出申购并与我司签约、且我司收到相关资料的指定凭证”,“如您成功加入本信托,我们将在信托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信托合同、信托认购申请书、信托资金收款收据等信托文件返还给您”。
法院认为,王某签署《信托认购回执》仅是向某信托公司发起信托认购的要约,只有某信托公司以“将信托合同、信托认购申请书、信托资金收款收据等信托文件返还”给王某的方式作出承诺,签订了书面的信托合同,双方才成立信托合同关系。《信托认购回执》上虽然盖有某信托公司公章,但王某仅持有认购回执,既无信托合同,也无某信托公司出具的信托资金收据,不能证明某信托公司已对其认购申请作出承诺;并且王某与某信托公司之间并未订立书面的信托合同。最终法院认为:王某要求某信托公司偿还其购买的理财产品本金、收益,没有合同依据。
根据上述案例可见,根据《信托法》第八条之规定,是否签订信托合同是法院判断信托是否成立的重要因素。对该问题,需要结合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加以确定。根据《信托法》第九条之规定,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等。签订信托合同相对而言是一个较为容易判断的标准,而《认购回执》《认购凭证》等文件往往不包括上述必备要素,难以被认定为签订了信托合同。对此,在实际操作中应予以特别注意。
(三)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未成就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特点、信托文件签订及履行的实际情况,探求当事人的本意
在某电力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上诉案[5]中,某电力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约定:案涉信托在下列情况下成立:“(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2)受托人已与股权收益权转让方分别签署《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3)《股权质押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手续;(4)《保证合同》已有效签署,并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手续;(5)某集团及其下属三家煤矿已经就采矿权抵押出具了受托人认可的承诺函并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6)某公司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持有的某集团另外35%已出质股权,在解除质押后质押给受托人,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7)某公司向受托人出具承诺函,且承诺函办理完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手续;(8)本信托计划的推介期限届满。”
本案中,某电力公司先后提出过两项截然不同的诉讼请求,其第一次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信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二次诉讼请求为认定信托计划不成立、某信托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该前后变更的两次诉讼请求,前者为合同生效后的违约责任,后者为要求信托不成立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最后,某电力公司确定以第二次诉讼请求为准。故而,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双方订立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判断案涉信托计划是否成立,需要考察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应当结合商事信托特点和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点。第二,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是否尽到必要审查义务。第三,应当考虑未满足之成立条件是否影响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判断。第四,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通过履行行为表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电力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应有能力事先认真查阅信托文件以充分了解投资风险;《承诺函》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并非影响某电力公司判断案涉信托投资风险的主要因素;嗣后某电力公司也未对《承诺函》不能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提出异议,且实际缴付信托资金、接收了信托收益。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商事信托系高风险、高收益商事行为之特征、本案投资人为专业投资机构之具体情况、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之商事法律基本原则,法院认定:案涉信托计划已经成立,对于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梁某、某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再审案中[6],梁某与某电力公司为同一信托计划的委托人,梁某同样没有就该信托计划相关瑕疵提出异议。梁某此后依据(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主张自己为自然人投资者,不应当然地推定该信托计划成立。法院认为,“某电力公司案与本案系由不同的信托计划投资人基于不同的《信托合同》提起的诉讼,而且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依据某信托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设立的信托计划成立,同时表明该案裁判结果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其他自然人提起的诉讼案件。因此,梁某依据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民事判决主张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个案需要具体分析,同一信托产品中,即使投资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法院也没有当然地认为该信托计划就不成立。
三、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委托人主体是否适格及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签订书面信托合同、信托计划成立的事实认定等属于基础性条件,在行业日趋规范的情况下,一般也很难因此产生重大瑕疵。但是,对于《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计划成立的特别约定,往往因为内容和交易结构复杂,很容易埋下“祸根”。对此,我们建议:
慎重约定《信托合同》中的信托计划成立条件,避免因合同条款含义不明确对投资者产生误导。信托计划成立条件系《信托合同》的核心条款,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应当对于拟约定的各项成立条件充分研究,知悉条件成就的可能性,确认不存在自始无法成就的情况。
对于委托人而言,一旦委托人发现信托计划存在瑕疵,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向受托人提出异议,妥善保管好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
保证信托文件及底层交易文件整体一致性,对于信托文件中与资产端交易文件存在关联的信托计划,应当尤其注意在资产端、资金端的相关表述一致,避免多份文件约定出现矛盾,以致特定条件无法成就。
[1] 能见善久著:《现代信托法》,赵廉慧译,姜雪莲、高庆凯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
[2] (2018)吉0102民初2920号
[3] Knight v Knght(1840) 3 Beavan 148,49 ER 58.
[4]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71号
[5] (2018)最高法民终780号
[6] (2020)最高法民申38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