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王巍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随着证券市场进一步压实“看门人”责任的要求,债券虚假陈述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颁布了《债券纪要》,[1]明确了债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的主要制度。但《债券纪要》的底层逻辑设计主要是仿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2]而必须指出,《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制定于2003年,而直到2007年9月24日第一只公司债券才公开发行,所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以股票作为制度设计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债券纪要》与债券市场可能仍存在一定“水土不服”,本文拟以《债券纪要》第22条规定的推定因果关系为切入点,做一探讨。

一、《债券纪要》第22条可能被理解为,债券虚假陈述可以仿照股票,适用“推定因果关系”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85条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仍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3]

具体到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学界普遍认为,包括交易上因果关系(又称“事实上因果关系”,即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引起了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和损失上因果关系(又称“法律上因果关系”,即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导致了投资者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4]这种两分法,也为司法研究所采纳,[5]并在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479号、最高法院(2018)民再339号等案例所采用。

那么,债券投资者具体要如何证明与虚假陈述间存在因果关系?

《债券纪要》第22条规定:“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其损失按照如下方式计算:……”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出现因果关系的字样,但对比《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不难发现,纪要第22条在语义结构上模仿、延续了《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

而学理和此前的司法观点都认可,《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的是一种“推定因果关系”,即只要相关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有关基础事实(即投资者买入证券、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时间点)得到证明,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6]换言之,只要投资者是在规定的特定时间段内买入债券,人民法院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无需投资者另行举证交易因果关系。

二、认为纪要22条延续了“推定因果关系”的观点,可能是出于实现其他法外目的的法律拟制

如果前述理解成立,《债券纪要》第22条在债券类虚假陈述中延续了“推定因果关系”,则需要澄清一前提:推定因果关系是基于特定需要而设的法律拟制,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这种特定需要包括两方面:

(一)对个人投资者进行倾斜保护的需要

在非面对面交易(impersonal market)的证券市场上,投资者与虚假陈述行为人并无面对面的交流,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投资者举证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举证期是基于信赖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而进行的交易,是不必要和不现实的。

原因是,个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多样性,可能是出于自己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个人投资者往往不会想到要留下作出投资的依据),也可能来自于朋友或证券分析师的推荐(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事实上并非直接基于行为人的虚假陈述)。[7]如果苛求个人投资者举证因果关系的存在,不利于保护举证能力弱势的投资者,也会极大地降低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的信心。

在某案中,法院承认了这种法律拟制有特殊原因:“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有着重大的区别,即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并无‘面对面’的接触,而这种‘面对面’事实的缺失,给认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带来了无法回避的难题。由于证券交易主要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所主机撮合成交的方式进行,不可能将虚假陈述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联系特定化,使得遭受损失的投资人难以就其损失与侵权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故《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推定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二)减少司法审查成本、便利集体诉讼的需要

除了个人投资者本身处于劣势之外,不同投资者收集信息、确认信息、分析信息以及对信息定价情况的不同也是“妥协”的原因之一。原因是,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对信息的关注范围和关注重点不同。即便同样是机构投资者,某些机构投资者可能会审查行为人披露的所有信息,但也可能只关注其所关心的或认为重要的信息。

随机选取,如选择稳健投资策略的基金管理人可能关注债券发行人盈利能力的指标,如发行人的营业收入、营业净利润。选择久期策略、收益率曲线策略的投资者可能更关注债券组合和组合中债券的票面利率、存续期限,而不着重单一债券发行人的经营情况。甚至有专门的“秃鹫基金”就是以高风险、高收益的“违约债”“垃圾债”为投资方向。同一个机构投资者,基于投资策略的调整,在不同阶段所关注的信息都有可能不同。

其带来的后果是,如果不设置“推定因果关系”,法院就必须在个案中审查每一个投资者的个别信赖情况,以判断交易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方面,这极大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这也使原告之间难以形成共同的信赖事实,难以被认定为具有共同的法律关系,为维护投资者利益而设置的代表诉讼或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也就缺少基础。[8]

三、但是,“推定因果关系”这种法律拟制手段有效的前提,是相关证券市场至少处于“半强势有效市场”状态

(一)“推定因果关系”源于美国证券法实践中的“欺诈市场理论”

为克服原告举证和形成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的困难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asic案中采用了著名的“欺诈市场理论”。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证明虚假陈述中的信息具有重大性、已经公开、证券在一个有效率的市场上交易以及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之后至信息被揭示之间从事交易,就推定原告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共同的交易上因果关系。

Basic案的前述裁判思路逐渐发展为后续的“欺诈市场理论”。该理论具体是指,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是由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的,所以虚假陈述信息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在相关的股票价格中得到反映。因此,只要投资者基于对市场价格的信赖进行投资,因为被信赖的市场价格里已经反映了虚假陈述的信息,所以法院可以直接推定投资者是基于对虚假陈述信息的信赖而进行投资行为,建立因果关系。[9]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正是以“欺诈市场理论”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该条进行阐述时指出:“《规定》参照了欺诈市场理论的思路,以‘推定信赖’的原则,确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10]这也在后续一些案件中予以确认。

(二)“欺诈市场理论”又源于经济学的“有效市场”假设,即证券至少处于一个半强势有效市场

不难发现,“欺诈市场理论”成立的前提假设是,证券的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所有有关、可用信息,虚假陈述行为会充分影响该证券的价格

这一前提性假设是现代金融理论中的“有效市场假设”。该假设将有效市场分为三种形式:1、弱势有效市场(weak form efficiency market),即证券价格反映了行为人披露的所有历史信息(也就意味着无法根据证券历史价格信息对未来价格作出预测)。2、半强势有效市场(semi-strong efficiency market),即所有公开发表的信息都已经反映在证券的价格中。3、强势有效市场(strong form market),即证券价格反映了所有与行为有关的信息,包括公开或未公开的信息(即内幕信息)。[11]

“欺诈市场理论”成立的前提,是证券市场至少处于“半强势有效市场”状态。因为如果在弱势有效市场中,证券价格只能反映过去的信息,并不准确反映当下的公开信息,所以投资者不得以价格变动为借口,证明自己是因为信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而进行的交易。[12]

四、一个质疑:我国的债券市场真的能达到“半强势有效市场”的程度吗?

“欺诈市场理论”滥觞于美国证券法。在美国证券法的实践中,法院可以通过引入专家证人的方式解决“有效市场”判定这一经济学问题,并通过Cammer v.Bloom案、Krogman v.Sterritt案等案例提炼出一系列参考判断因素,其中包括:证券的换手率或交易量、是否存在做市商或交易商、是否存在分析师、持有证券的机构投资者数量、证券价格能否快速对新消息作出反应,等等,这些因素又被统称为Cammer factors。[13]

而从“欺诈市场理论”起源的Basic案的判词就可以看出,该理论是以股票市场为原型的,债券市场是否能达到一个半强势有效市场的要求?本文倾向于认为,结论是否定的。

(一)债券的收益具有可确定性,这一根本区别使其对新信息的反应敏感性较低

债券市场不同于股票市场的最大不同之处是,股票的收益与公司的经营情况紧密相关,无法确定。但债券的收益是可确定的,债券持有人仅能获得固定本息,并不分享企业盈利增长带来的额外收益,所以债券价格与公司经营情况的联系并不如股票一般紧密。

所以,债券的信用分析与股票不同,债券投资着重关注的是企业现金流的充沛程度和稳定性。[14]一般只有确定的、会严重影响到发行人履约能力的事件,才会影响到债券的价格。这也是《债券纪要》22条限定了“重大性”信息范围的原因(详见后述)。某些不利信息或许会引起发行人股价波动,但债券价格却可能仍然保持平稳。

例如,在“11超日债”,2012年10月17日,上海证监会对超日债作出监管措施,认为发行人对外提供担保时未说明被担保公司不受发行人控制的重大事项,导致股东表决时的决策信息不完整,但2012年10月17日前后,超日债的价格基本保持平稳,没有波动。

又例如,在“18远高01”债券中,2020年11月13日,评级机构将该债券的发行人纳入信用观察名单,指出发行人的持续获现能力持续下降,且存在重大事项未答复评级机构,但在2020年11月13日后7日内,该债券的收盘价格一直保持平稳,直至该债券发行人宣布该债券违约,该债券价格才有明显下跌。这均能说明单一不利信息对债券价格的影响具有滞后性,并不直接相关。

(二)债券市场换手率和流通性远低于股票市场

换手率或者交易量较高时,说明投资资者对该债券感兴趣,这意味着当有新消息出现时,投资者会将信息快速的反应在债券的价格上。有研究认为,股票市场中,单只股票达到周2%的换手率是判断该股票证券市场有效率的必要条件之一。[15]

而与股票可能存在的短线投资不同,债券投资的主要收益来源于债券兑付利息,因此,债券市场的换手率和流动性要远低于股票市场。根据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的统计数据,2021年3月,由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结算的企业债券的平均换手率为5.46%,上年同期平均换手率为4.84%。[16]据调查,某只引发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的债券,在发行后333个开市交易日内,超过67.27%的交易日中交易量是0,直到发行约1年后才达到100%换手率,可见一斑。

换手率低产生的后果就是,债券流通性远低于股票,债券价格并不能完全反应所有相关信息。

(三)债券的信用评级制度压制了其他信息对债券价格的影响

如前所述,股票的收益是不确定的,而债券的收益在发行时是可确定的,所以,债券的发行需要聘请专业的评级机构评级,并在债券发行期间保持跟踪评级,评级高低直接影响到债券利率的高低和投资者的决策。其后果是,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对投资者的决策有重要判断作用,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未进行大幅调整时,其他单一不利信息对债券价格的扰动会被压制。

(四)债券市场中的做市商/交易商以及证券分析师的规模均小于股票市场

一般认为,做市商或者交易商有助于证券市场的竞争,数量越多就越有可能把公司的新信息反映到证券价格上。另外,一只证券受到越多的分析师分析、评论以及推荐的话,则投资者能够做出投资决定的信息也越多,这都有助于使证券的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地反映信息的影响。但债券市场(尤其是公司信用债券市场)毋庸置疑,无论是加强市场流动性的做市商,还是专门从事证券分析、推荐的分析师,规模都远小于股票市场。

(五)债券一般还设有担保机制,也使债券价格对单一信息不敏感

债券与股票在是否存在增信或担保机制等方面也存在不小的区别。债券上一般会另行设置发行人或其实际控制人提供的保证或其他物保,这进一步剥离了债券兑付风险与公司资产价值、经营状态之间的联系,这也会降低单一不利信息对投资者信心和债券价格的影响。

(六)经济学数学模型检视结果的印证

根据《债券纪要》第24条第4款,判断“有效市场”是否存在,法院可以引入专业机构协助。而“有效市场”假设本质上是个经济学问题,经济学的分析对此无疑有重大参考价值。

而从相关的经济学研究来看,研究表明,以2018年的公司信用债券市场为范本,采用描述统计、游程检验、方差比和序列相关性检验等方法进行数学建模,“公司信用债券市场未达到弱有效性标准”;退一步而言,即便仅采用“事件分析法”观测,通过相关债券范本采样,公司债券市场对市场利率风险变化等重大事件会滞后一段时间才做出反应,价格与信息之间不敏感,未达到半强势有效性标准。[17]

针对2008-2013年债券市场进行的数学建模显示的情况也是如此,不论是AAA级别、AA+级、AA级哪一级别的公司信用债券市场,均未达到弱势有效市场标准。[18]

综合前述,我们认为,债券虚假陈述类案件缺少直接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因果关系的土壤。这亦是美国证券欺诈领域代表学者之一John C. Coffee教授的观点。

五、另一个质疑:《债券纪要》有必要设置“推定因果关系”制度给与债券投资者特别保护吗?

(一)债券投资者多为机构投资者,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在举证能力上并无高低

如前所述,“欺诈市场理论”出现的直接原因,是虚假陈述类案件中原告举证存在因果关系极为困难。

在股票市场中,有为数众多的个人投资者,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给与特别保护,是非常正当的。但债券市场与此不同,三类公司信用债券中,唯有上交、深交两大交易所债券市场存在面向个人投资者的“大公募”债券。但根据统计,交易所债券市场托管的债券占债券市场总额仅约12.5%,且即便是交易所债券市场,个人投资者持债比例也不超过0.3%。换言之,占比超过99.96%的机构投资者是债券市场的绝对主力。[19]

债券投资者或为商业银行,或为基金公司、券商,无论是基于金融机构自己的审慎经营义务,还是受托管理时的受托人责任,债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都必须有完整的决策流程,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要求做好存档。换言之,债券市场交易双方的举证能力是对等的,如交易因果关系存在,债券投资人完全有能力举证,并不需要给投资者以特别保护。

(二)需要特别说明,虽然最新的裁判观点认为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审慎义务无高低”,但不代表“举证能力无高低”

在早期的虚假陈述案例如宁夏高院(2007)宁民商终字第74号中,法院认为,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的注意义务不同,机构投资者不同于普通证券市场投资者,因此机构投资者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慎义务,不能简单依据交易时间推定交易因果关系。

但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被改变,该案中,广东高院作出的(2019)粤民终20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针对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和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的“非面对面”证券交易,机构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负有的注意义务一致,并无高低。

这一裁判观点的转变可能带来某种混淆,需要理析。我们认为,“欺诈市场”理论要解决的问题,并非是个人投资者要尽到的注意义务比机构投资者低,而是个人投资者可能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其解决的是举证能力不对等的问题。即便根据最新的裁判观点,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负有相同的审查义务,也不影响机构投资者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不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予以特别保护。

六、应然与实然:如何平衡《债券纪要》22条的适用?

如前述,我们认为债券虚假陈述类里不应该简单地套用基于股票市场设计的推定因果关系。但如果按照字面理解《债券纪要》第22条,“推定因果关系”就是一项仍具有拘束力的司法裁判规则。一方面,这可能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阐述《债券纪要》的意旨;另一方面,在《债券纪要》未修改或澄清的背景下,法院是否有可能通过引入其他理论或者灵活处理其他抗辩事由的方法,来平衡“推定因果关系”的不足?本文试做一分析:

(一)引入“价格影响理论”平衡“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因果关系

“欺诈市场理论”在数十年发展也面临诸多挑战,因为“欺诈市场理论”所依据的“有效市场”这一经济学假设本身就面临学术争议,域外证券法同样也在进一步发展该理论。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14年审结的Halliburtion Ⅱ案中,法院仍然认可欺诈市场理论,但同意被告可以通过证明虚假陈述并没有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方式推翻推定的因果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价格影响理论”。[20]

该理论具体是指,即便是在半强势有效市场中,公开信息也不必然会反映在股票价格上(原因可能是多方面)。如果能证明虚假陈述被实施或揭露后股价并未受到影响,就意味着交易方并非基于价格波动进行的交易,也就不能推定为其是基于虚假信息进行的交易。[21]

事实上,我国法院在股票虚假陈述案件中已有近似的司法裁判。例如,在“博元股份虚假陈述案”中,广东高院作出的(2019)粤民终1464-14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2014年6月19日之后至2014年8月期间,该股票不仅未出现下跌,反而出现持续稳定上涨,并未因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而引发股票大跌或大幅度异常波动……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导致。当然,前述判决最终落脚于“损失因果关系”,与价格影响理论仍有一定区别。

债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中亦可参照价格影响理论,如某一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债券价格并无明显波动,则可以认为投资者投资行为与该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二)在现有制度内通过“重大性”要件予以平衡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阐述,“必须是就重大性信息(materiality)进行了虚假陈述,方可能导致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22]在立案登记制改革和《九民纪要》之前,由于行政处罚是启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前置条件,而一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即意味着虚假陈述行为具备重大性,故法院在民事案件中一般无需审查“重大性”要件。但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之后,“重大性”要件就成为民事案件审查的焦点之一。

而债券虚假陈述中的“重大性”要件有其特殊性:“重大性”信息仅限于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内容。原因正如前述,债券兑付主要取决于发行人的履约能力,与发行人的日常经营状况的关联并不如股票一般紧密。该理解在《债券纪要》第22条中有明确体现:“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就发行人财务业务信息等与其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这也就意味着,在债券虚假陈述中,“重大性”要件与交易因果关系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等同:如果一项信息对发行人偿付能力没有影响(重大性),那这一信息大概率也不会影响到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因果关系)。只有影响到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因果关系),才能成为《九民纪要》第85条所述的具有“重大性”的信息(重大性)。

也就是说,虽然债券投资者可以根据《债券纪要》第22条的规定,主张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进而免除自己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法院仍然可以要求债券投资者进一步举证证明虚假信息对该投资者而言具有“重大性”,债券投资者仍有义务提交相应的内部投资报告、评审决议。换言之,债券投资者事实上仍要主动证明交易因果关系的存在。

通过前述“重大性”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之间的转换,可以实现在不修改现有裁判规则的前提下,平衡推定因果关系在债券虚假陈述中的不足的效果。这也是学理探讨时提出的思路之一。[23]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推定因果关系是否适用于债券虚假陈述,《债券纪要》第22条的部分规定如何理解以及是否合理,仍有探讨空间。当然,在《债券纪要》第22条未修改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在个案中的变通处理,解决其合理性。我们也将继续观察未来的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回应。

实习生高丹阳对本文亦有贡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2020年7月15日发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2003年2月1日起生效)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5页。

[4] 刘新民著:《中国证券法精要: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2-286页。

[5] 谢欣欣、谢春晖著:《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之民事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第73页。

[6]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

[7] Ann M.Lipton,”Halliburton and the Dog That Didn’t Bark”,转引自樊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5页。

[8] 樊建著:《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6-7页

[9]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49页

[10]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0页

[11] 刘凤根著:《有效市场理论及其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应用研究》,第6-7页。

[12] 樊建著:《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9-10页

[13] 樊建著:《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35页

[14] 杨芳:《“超日债”违约事件对企业债风险评价的启示》,载《新经济》,2012年第23期。

[15] 樊建著:《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35页。

[16] 参见https://finance.sina.com.cn/money/bond/2021-04-21/doc-ikmxzfmk816560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5月7日。

[17] 刘梦堂:《我国公司信用债的有效性研究》,第35-36页

[18] 卞 琪等:《基于随机游走模型的公司债券市场有效性研究》,载《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9] 参见《中国经营报》报道,http://www.cb.com.cn/index/show/zj/cv/cv13469771267,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5月7日。

[20] 樊建著:《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

[21] 见樊建著:《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17页。

[22]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5页。

[23] 彭真明著:《论会计师不实财务报告的民事责任——兼评上海大智慧公司与曹建荣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