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乐 黄绅 涂雪萍 金融证券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供应链金融法律工具箱系列文章第三篇。前两篇我们简要介绍了担保机制概览,并就担保交易中库存融资和应收账款融资涉及的第三方动产监管和应收账款质押展开讨论,本文将围绕供应链金融常见业务模式,基于前端交易实践经验和司法案例分析,继续就库存融资和应收账款融资涉及的其他担保制度——动产抵押和仓单质押,以及功能担保主义统摄下的有追索权保理的具体实操在法律层面的有关问题展开进一步讨论。

库存融资交易之动产抵押

作为一项典型担保物权,动产抵押以其在实现担保功能的同时,可持续发挥动产标的物较高的使用价值且能降低交易成本(包括第三方监管费、仓储费等)而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在供应链金融的特定业务场景下,由于抵押财产标的通常都是库存待售资产,该抵押财产标的的特点使该项抵押权容易受到其他超级优先权制度的冲击,对抵押权人利益保护的缺陷显而易见。因此,在供应链金融的业务场景下,采用动产抵押的交易并不多见。下文将一一展述。

动产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由于动产抵押无需交付动产,抵押人在抵押前后均占有动产,不排除其已就该动产设置担保物权,或者在抵押后重复设押、向第三人出售或出租该动产,因此,对于动产抵押,该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买受人所有权、第三方承租权等发生冲突的概率相较其他担保方式较大,了解各项权利的优先性规则对当事人选择符合交易目的的担保方式非常重要。下文将就重复抵押及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优先权的判断、动产抵押对于买受人的影响、购买价款抵押权的特殊性等进行分析。

1. 公示顺序确定担保物权顺位

公示是物权取得对抗和支配效力的基础,动产和权利担保最主要的效力是优先受偿。尽管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为给予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合理预期,避免隐性担保出现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民法典》确立以登记作为抵押权的主要公示手段。也即,抵押权的公示效力、对抗效力通过登记实现,抵押登记对于确定同一财产重复抵押、抵押与质押并存时各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有重要意义。

* 具体分析可参见本团队微信推文《供应链金融法律工具箱(二):不能不知道的第三方监管和应收账款质押》

需要关注的是,在没有进行动产抵押登记的业务场景下,即便同一财产没有发生重复抵押或事后质押,抵押权人是否就高枕无忧?显然不是。我们前面提到,动产抵押的一大优势在于其可以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使用价值,或者说物的效用,因此,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财产的处分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利益损伤应是债权人选择动产抵押时所应预见。《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我们理解这里的“善意第三人”不包括在后抵押权人,而应指向抵押人基于其他处分行为而产生的相对人。

尽管《民法典》并未明确“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1]可视为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该条意指如果抵押权未办理登记,则抵押权不能对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承租人,除非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已设定抵押权;此外,如果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不优先于对该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其他债权人,该后两类情形因涉及司法保全或强制措施以及破产特别程序而不论相关债权人善意与否。

提示关注:建议债权人在动产抵押融资业务中审查抵押财产是否权属清晰、有无权利负担,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防止因抵押人继续处分抵押物而影响抵押权的最终实现。就抵押登记而言,应关注其可识别性。固定资产的特定化要素较多、较易达到可合理识别的程度,而同质同类的存货则不然,因此对于存货而言,明确其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进一步的工作细化,建议动态关注征信中心后续的业务指引。

2. 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按照前面的介绍和分析,看起来只要完成登记公示,动产抵押权人是可以对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也就是说,即便抵押财产易主,抵押权可以附随物的转移继续存续。在供应链金融的业务场景下,用于动产抵押的抵押财产往往是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担保交易的逻辑在于抵押人需要靠抵押财产的最终销售回款清偿金融机构的融资。这类抵押财产的交易是高频、大量发生的,法律为兼顾市场交易效率,在“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下,还有一把“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利器。在这把利器面前,即使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公示,抵押权人仍不能对抗抵押财产受让人。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2],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3]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关于“抵押财产禁止或限制转让的约定”是否办理登记,影响抵押财产受让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可见,抵押权人若要控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可以设定特别约定阻却第三方交易,但该等禁止/限制转让约定需要进行登记才能产生对抗效果。那么,从债权人的角度,理论上在动产抵押担保的融资业务中似乎只要进行抵押权及抵押物转让的特约登记,其交易安全性倍增。不过,这种情况下仍然无法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先后对《物权法》所确立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做了延伸和细化。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民法典》将《物权法》确立的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从浮动抵押扩及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扩大了买受人可豁免查询买卖标的权利负担(包括“抵押财产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的情形,进一步限制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此举符合市场交易主体的买卖交易习惯和合理商业预期,有利于促进商品交易、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也削弱了动产抵押担保交易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1)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原则

凡是商业交易的霸王利器,均须遵循公平规则,对此,特别规则的适用也要受到一定的约束,否则容易被滥用。《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需要满足如下条件[4]

(2)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例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反面列举了不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情形:

  • 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 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即兜底条款)。
(3)参考案例

过往司法审判中,就当事人能否以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来对抗(浮动)抵押权人,法院通常也是从抵押物是否已经交付予买受人、买受人是否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等方面进行判断。

提示关注:为确保抵押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普通买受人,同样建议及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为最大程度确保抵押权行使对象的确定性,可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并就该约定进行登记。此外,为缓释抵押人利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处分抵押财产的风险,抵押权人在抵押期间可采取定期清点抵押物等手方式,确认动产是否仍由抵押人占有、是否存在其他权利限制、是否保持良好状态。

3. 价款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的情形

在浮动担保的融资业务下,债权人需关注新增担保财产可能存在价款优先权而对该部分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性产生影响;相反,对于为客户买入资产提供供应链融资的金融机构而言,则应充分利用价款优先权的制度优势,为融出资金的回收提供保护。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自此,“价款优先权”在我国正式确立。考虑到实践中对价款支付进行担保的手段除了以标的物设定抵押权外,还存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非典型担保方式,因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享有价款优先权的主体规定为以下三类当事人,包括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我们假设担保价款回收的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则价款优先权与抵押物买受人所设置的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情况下,可按以下规则判断受偿顺序。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确立的优先顺位规则主要适用于抵押财产买受人就抵押财产设置或产生的多项担保物权,而在供应链金融的业务场景下,最为复杂的是,假如出卖人在转让标的物之前就对其财产为金融机构设定了抵押,而买受人为了购买该标的物而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并为该抵押物价款的清偿设定抵押权,那么出卖人和买受人两端的金融机构对该批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究竟如何判断?特别是,在买受人属于前述提及的“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情况下,针对该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优先顺位是否又生变化呢?

我们理解,如果同一标的物在转让之前被出卖人设立了抵押权,转让之后又由买受人设立了价款优先权,则不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从该条规则的文义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与价款优先权进行比较的对象是“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而不包括“出卖人的担保物权人”,故并不能将价款优先权的优先效力推及至同一担保物上设置的全部担保物权。也就是说,原则上可被价款优先权超越的担保物权应当限于标的物转让后由买受人设定的担保物权,而不包括标的物转让前由出卖人设定的担保物权。其次,抵押物转让前在先的动产抵押登记可以对抗买受人,自然可以对抗基于买受人对抵押物所有权而设定的各项抵押权(含价款优先权)。

但是,在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买受人条件的情况下,我们理解,出卖人设定的在先抵押权可能因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而被彻底阻断,从而使得买受人的担保物权人的优先顺位无需考虑在先的各种担保权利。从法条的角度,虽无明确规定,但既然正常经营买受人可以不附担保权利负担的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其基于洁净的所有权而设定的其他担保物权也就无需考量其他权利负担?并且,从公示登记体系角度,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也不具备知道或了解该标的物在属于上一手所有权人时已经存在的在先担保物权,若以出卖人在先担保物权进行对抗,其正当性并不充分。

提示关注:从确立价款优先权公示效力的角度,建议债权人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

库存融资交易之仓单质押

在供应链金融的政策文件中,仓单融资高频出现,它是盘活企业库存、实现以物融资的重要手段。但是,仓单融资因操作风险频发且风险事件波及面广导致金融机构“见仓色变”,而仓储机构的诚信也受到极大挑战。那么,仓单融资应该注意什么问题?结合业务实践,我们尝试从担保角度,对仓单质押提出一些思考。

不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仓单出质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仓单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仓单包括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限;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5]的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6]则进一步以是否有权利凭证对仓单质权的设立设定了不同规则。

看起来仓单内容规定明确,仓单质权设立规则清晰可循,但实际上就连“什么是仓单”“如何区分是否有权利凭证”的基础问题都不甚清楚。再者,电子仓单作为仓单的一种数字化形式,其无纸化特点是否也构成对质权设立的影响?

基于此,下文将探讨几类非典型“仓单”及其在质押融资实务中的常见问题,并延伸分析与仓单质权相关的优先权规则。续本系列文章有关动产质押、动产抵押的讨论,下文也将对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和仓单质押各自的特点进行阶段性对比分析。

1. 仓单是非的厘清

从法律规定看,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简洁、清晰。可见,仓单体现的是保管人给存货人或持单人行使提货权利的证明。但是,市面上纷繁杂乱的各式彰显底层仓储保管关系的“单”,究竟什么才是法律上认可的特定语境下的“仓单”?这一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在于不厘清特定语境下的“仓单”,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就欠缺讨论以其设定担保物权的基础。

除了前文提到的《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仓单内容,我们再来看看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称“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可流转仓单正面及背面样式[7]

学理上认为仓单属于要式证券的一种,仓单的格式应当规范。在正常的仓储保管关系下,仓单并非保管人向存货人签发的唯一凭证,这一点也可以从《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8]看出来。实践中,除了期货标准仓单,仓储保管人签发仓单并不多见。多数情况下,存货人往往基于融资目的请求保管人签发仓单。

然而,仓储保管人签发的“单”五花八门。实践中,不具备《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内容的名为“仓单”的“单”比比皆是。关于《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仓单内容是否为仓单的必要记载事项各有说法。尽管国家标准委早在2013年12月31日就出台《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GB/T 30332—2013)并已实施,为不可转让的普通仓单和可流转的仓单应该记载的要素提供了规范指引,但该标准仅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并未在全国强制推行。由于对仓单的记载事项及样式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各仓储保管机构及仓单交易平台均会制定自己的“仓单”样式,因此,当事人否认“仓单”认定及其质押效力的纠纷不在少数。

早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曾作出规定:“仓单必须记载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规定的事项。当事人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仓单出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仓单质押无效。”即采取严格的要式主义认定仓单。但随后正式出台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除该条规定,也使市场从业者不禁猜测: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认可缺乏《民法典》规定内容的“单”也可以是仓单?但究竟如何把握“是与不是”的界线,只要这一基础是非问题不得到明确,市场仍旧处于懵懂不清的混沌状态。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认定涉案单据是否为“仓单”时一般采用实质认定的原则,即只要存货单据具备足以确定仓储保管关系和特定仓储物的信息,就可以认定为有效仓单,而不强求其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所有仓单记载事项。

相关司法案例节选如下:

提示关注考虑到《民法典》相比《合同法》并未对仓单包含的内容提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并结合我们收集的在先裁判文件,我们理解,在能特定化仓储物内容、仓储当事人并明确提货权利的情况下,实质认定仓储保管人签发的相关单据为仓单具有一定的空间,但仍然缺乏统一的司法裁判预期。鉴于仓单认定将直接影响仓单质权的设立效果,在目前“剪不断、理还乱”的现状下,我们建议实务中最好结合法律规定,要求仓储保管人签发具备相关内容的单据,以充分保障非典型仓单具备作为质押物设立质权的可行性。

2. 仓单质押究竟怎么做?

由于仓单与仓储保管人关系密切,对于仓单质权设立是否以保管人的签名或盖章为必要条件的讨论从未停止,可以说在《民法典》出台前后各种学术观点都有,比较法上的意见也不统一。但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9]从司法裁判角度给出了一个认定规则。我们暂且不论该规则是否超越《民法典》对担保物权设立的要求并施以更为严格的物权设立条件,但至少对仓单质押的业务实践提供了不可忽视的意见。但该条又为本就“傻傻分不清”的仓单是非之争引来更大的疑问。

具体而言,该条分别为“有权利凭证的仓单”和“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分别设定了不同的质权设立规则:

鉴于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因是否具备权利凭证而不同,因此,选择仓单质押适用规则的前提是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凭证”。但是,何为“权利凭证”,何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民法典》及其他法律未做进一步明确。

回到《民法典》第九百一十条的规定,既然“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那么特定语境下的“仓单”(而非各类形形色色的“X单”),其本应具备权利凭证的属性特征。“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指的又是什么?如果说,“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指的是其他基于仓储关系产生的、非“仓单”的债权或其他财产权利,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10]关于可出质权利的范围的规定,以这类“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设立质权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

我们尝试通过对《民法典》关于权利质权设立条件规定的分析,以求指导实务操作。权利质权设立的形式条件分“交付”和“登记”两种,之所以做此区分主要在于权利载体不同。

  • 一种解释路径是,以纸质有形凭证和电子数据记载形式作为认定是否为权利凭证的区分依据,比如股票和基金份额的质权设立条件即以出质登记为要件,但该分类无法解释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权设立条件,其虽为数据电文载体,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质权设立仍以质押背书和交付为形式要件,而非登记。
  • 另一解释路径是,以是否可自由流通或流转作为认定是否为权利凭证的区分依据,虽可解决电子商业汇票作为电子数据形式也可以交付为质权设立要件,但却无法解释股票作为可流通的财产权利,却以登记而非交付为质权设立要件。当然,股票质权设立的特殊性可能也受登记结算的基础设施局限性影响。

如上,我们发现归纳法无法总结出应然的规律,无法据此判断何为有权利凭证的仓单,继而确定其质权设立的条件。

提示关注鉴于现阶段这一问题并不清晰明朗,我们建议各方在实务操作上谨慎执行。对于符合条件的线下纸质仓单,我们建议债权人逐一比照落实仓单设质条件(即背书“质押”字样+保管人签章+交付质权人),避免因条件欠缺导致质权主张受到挑战;对于电子/数字仓单(详见下文分析),我们建议在可实现线上质押背书、保管人签章确认以及转移交付质权人的功能外,叠加质权登记。就登记而言,在国务院明文规定仓单质押一并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背景下,建议在中登网办理电子/数字仓单质押登记。

3. 电子仓单是不是有效仓单?如何设立质权?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权利凭证日益成为商业、金融活动中权利凭证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部分领域已经或正在取代纸质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11]赋予数据电文与纸质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则确立了电子商业汇票的法律地位。可见电子化的权利凭证也具备作为权利凭证的可行性。

从作为权利质权标的角度,《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并未限定权利凭证应当以纸质形式存在,换言之并未排除电子形式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标的,因此,电子化的权利凭证同样具备出质的可能性。

从比较法角度,《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下称“UCC”)承认电子所有权凭证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了成熟的电子所有权凭证[12]规范体系[13]

  • 电子凭证的转让。UCC第106条(a)款规定:“只要用于证明电子所有权凭证之权利转让的系统能够可靠地证实,电子所有权凭证已转让给一个人,该人即对该电子凭证拥有控制。
  • 电子凭证的控制。UCC第106条(b)款规定:“如果该系统中的电子所有权凭证的转让方式符合下列要求,则该系统即满足第7.106条(a)款的规定,且下列人即被视为对电子物权凭证拥有控制:(1)凭证只存在一份权威版本,且该版本具有唯一性和可辨性,且除(4)款、(5)款和(6)款另有规定外,该版本不可更改;(2)对于声称控制凭证的人,该权威版本确认:(A)已将凭证出具给该人;或(B)如果权威版本注明凭证曾被转让过,该人系取得凭证最新一次转让的人;(3)权威版本被发送至声称拥有控制的人或其指定的保管人,且由该人或该保管人持有;(4)只有在声称拥有控制的人给予同意后,才能制作权威版本的副本或修订本,用于增加或改变权威版本的指定受让人;(5)权威版本的每一个副本,以及该副本的任何副本,都可以容易地看出是副本,而不是权威版本;以及(6)权威版本的任何修改,都可以容易地看出是否业经授权。”简而言之,只有当系统能够从技术的角度毫无疑义地确认电子凭证的权利人,被确认的人才被视为对所有权凭证拥有控制。
  • 电子凭证与纸质凭证的相互转化。UCC第105条规定:“(a)如果电子物权凭证的权利人提出要求,则在下列情况下,电子凭证的开单人可以出具实体所有权凭证,用于代替电子凭证:(1)电子凭证的权利人向开单人交出凭证的控制;并且(2)实体凭证在出具时注明,该凭证的出具用于代替电子凭证。

从司法审判角度,《民法典》出台之前已有判决支持电子仓单及电子存单(形态可类比于电子仓单)等设质的效力。

相关司法案例节选如下:

** 笔者注: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即便认定电子仓单属于权利凭证,仅完成电子仓单背书和系统界面截屏送达,而未有保管人签章,也不满足仓单质权的全部设立要件。

提示关注我们认为,电子化的权利凭证同样能够作为权利表征,通过数据交换和电子记录等方式实现交付,因此电子仓单应为仓单的有效表现形式,可以用于设立质权。特别是,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标准仓单即为电子仓单的一种形式,在未来得到法律认可方面还是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但是,鉴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权利凭证的具体形式,也缺少电子权利凭证/电子仓单的概念,电子仓单最终能否被认可为有效仓单、应适用何种质权设立条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对于第三方电子仓单平台,我们建议围绕仓单的实质要件,从平台功能上使仓单的流转(不论是转让还是质押)均可实现《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规定的形式功能。

4. 优先权规则

5. 动产质押、动产抵押和仓单质押的对比分析

在本系列的文章中,针对存货融资交易,我们介绍了常见的三种担保方式,包括动产质押、动产抵押、仓单质押。我们尝试将三种担保方式的要点进行对比,供读者参考。

结合以上对比,不难发现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各有优劣。

  1. 抵押和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物是否转移占有,对于质押担保而言,担保物占有转移对于担保权人利益更有保障,但降低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对担保财产使用价值的充分利用。
  • 动产抵押无需交付担保物,可使抵押人继续占有、使用以最大限度获得担保物产生的收益,但也正是因为如此,选择动产抵押这一担保方式较难发现抵押物在抵押前已设定质权,也无法避免抵押人嗣后对担保财产设立优先性更高的担保权利(例如: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且该抵押财产受让人属于“正常经营买受人”并就该抵押财产为出卖人或债权人设立价款优先权),进而影响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此外,由于抵押权人缺少对抵押财产的实际控制,可能会出现抵押人恶意使用抵押物以加速其贬值的情况,极易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不足[14],进而对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 动产质押需要交付担保物并转移占有,有权利凭证的仓单质押则需要交付仓单,两者相比动产抵押而言,对担保物的控制力度更强。但鉴于仓单的实际价值体现在仓单表征的项下货物,防范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的重复设押是实务操作的重点和难点。
  • 因静态动产质押要求出质人将动产交由质权人实际控制、仓单质押也限制出质人提取仓单项下的仓储物,故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往往无法兼顾出质人继续以动产开展生产经营的需求;不过,在动态动产质押的场景下,出质人可以在确保处于质权人实际控制下的质物价值始终不低于质物控货价值要求的前提下,向质权人及监管人申请提货或换货,因此动态动产质押有利于出质人在质押期间继续利用质押财产获得收益。

综上分析,我们理解,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通常适用于供应链金融业务场景下的存货融资,而动产抵押则更适用于普通的固定资产融资。

  1. 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担保物不同,由此导致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审查强度存在差异。

从担保物审查角度,动产质押的质押物为动产,故要求质权人适当审查动产的状态,尤其当质权人为商业银行时,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5]等规定严格审查拟出质动产的状况,并确保质押动产可区别于出质人/监管人占有的其他动产,否则可能被认定在接受担保时存在过错而需要承担相应后果[16]。而仓单质押的标的为仓单,保管人在签发仓单前即应当审查存货人所交付仓储物的基本状况,进而出具符合客观情况的仓单;鉴于此,仓单质押一般不要求质权人审查仓单项下货物的实际状态,质权人只需确保仓单为有效仓单、质押手续完善即可,相应地,仓单质押的便利性也易招致仓单/仓储物重复质押的乱象,从而影响质权实现。基于此,仓单质押多见于市场认可度较高的期货交易所,近年来也陆续出现在商品现货交易平台,该等交易场所通过制定统一的“标准仓单”及交易规则、设置指定仓库交收机构的准入门槛,可有效实现仓单的便捷流通、降低保管人的道德风险,亦可满足参与方对于交易效率的要求。

从权利实现角度,标准仓单具备流通性强、易于变现的特点,使得标准仓单质押融资的自偿性较强,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以上海期货交易所为例,其规则明确仓单交易商在经过贷款银行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平台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质押标准仓单以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17]。除此之外,仓单质权的实现理论上存在直接处置仓单或处置仓单项下仓储物的双重选项,而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押则依赖于动产的处置情况,前者在权利实现方面更具优势。

功能主义担保下的有追索权保理

保理融资是以让渡应收账款权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目的。在保理交易的商业习惯上,通常以保理商是否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将保理行为划分为无追索权保理和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卖断,而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保理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有追索权保理的行为的法律结构分解有多种理解,部分观点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系以转让债权的形式为保理商向债权人发放的融资款的本息回收提供担保(类似于让与担保),债权人应为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人;也有观点借用新债清偿的理论,认为作为保理标的的应收账款才是保理商发放的保理融资款本息清偿的第一还款来源。《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出台将具有担保功能的保理作为非典型担保纳入调整范围,根据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答记者问的发言[18],在民法典时代的功能主义担保下,有追索权保理系非典型担保方式之一,其纠纷处理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有关规定[19]。本系列文章围绕供应链金融业务场景下担保交易展开讨论,故保理部分仅谈及有追索权保理。

除了保理需要关注的共性问题外,在功能主义担保新制度下,我们根据《民法典》保理合同章规定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有追索权保理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下需要关注的个别重要问题作如下阶段性总结:

1. 登不登记、通不通知大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非转让生效要件,现行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当事人办理转让登记,未做登记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交割效力,而中登网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也仅为“公示服务”。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该办法的规定 。

在《民法典》出台前,天津市高院相关会议纪要提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抗第三人及优先受偿效力,并确立银行、保理、租赁等金融/类金融机构不查询不登记不构成“善意”的裁判规则[20];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在《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也有近似裁判规则[21],但对于“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情况下的清偿顺序规则规定以“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进行确定[22]

《民法典》出台后,正式从法律层面对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确立“登记为主、转让通知为辅”的优先性规则。《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填补《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在适用上的缺漏,“登记为主、转让通知为辅”的优先性规则不仅适用于多重保理的情形,也适用于同一应收账款债权上存在多笔保理、质押及/或债权转让登记的情形。

提示关注有追索权保理往往采取隐蔽性保理/暗保理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融资,保理人一般不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从功能担保的角度,为保证叙做业务的应收账款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建议保理商做好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登记,并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平台上对受让的应收账款的权利要素的描述尽可能规范和详尽,以达到可合理识别的效果。关于合理识别的判断可参阅团队文章《供应链金融法律工具箱(二):不能不知道的第三方监管和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的分析。

2. 如何通知债务人才构成有效通知?

根据“登记为主、转让通知为辅”的优先性规则,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向债务人进行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通知可实现对保理人权利的进一步保护。通知内容以及是否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的确认对保理人的保护也有所不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该条对保理人向债务人的通知规定了形式要求,就此,存在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1)通知发出的主体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对保理人向债务人的通知形式规定了特别要求,是否表明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应当由保理人发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规定,保理合同章节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与《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23]规定基本一致,条文虽未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发出主体,但从语义逻辑和债法法理角度,由原债权人/转让人进行通知更为合理。既有裁判对于受让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并无统一意见,个别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可受让人发出转让通知的效力: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早前已作出与《民法典》上述规定基本一致的裁判规则,即“保理合同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发送转让通知时,应当证明转让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正面肯定了债权受让方即保理人发送转让通知的效力,便于保理人开展保理业务,但对保理人的通知形式提出可更高的要求。考虑到对于债务人而言保理人为基础债权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防范虚假通知导致债务人错误履行付款责任,《民法典》通过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保护债务人的知情权及核实权。因此,《民法典》七百六十四条的立法本意应是在保理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情形下对保理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而非限制仅能由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

(2)必要凭证的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表明保理人身份”即指在通知中表明保理人名称以及其在保理业务中的保理人角色,但实务中对于“必要凭证”的范围存在不同观点:

  • 经检索公开司法判例,截至目前,仅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2019)甘0102民初13298号判决中援引《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并作出相应解读,认为“必要凭证”的范围包括保理合同:

  • 最高院的丁俊峰法官在《人民司法》刊登的《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中提出:“必要凭证的内容一般包括两类:一是保理人、让与人之间形成的书面文件,包括保理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二是让与人向保理人申请叙做保理业务时提交的与基础贸易相关的书面文件,包括基础交易合同、贸易单据等。保理人单独发出转让通知时,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提供了上述第一类凭证,不构成充分的必要凭证,转让通知不发生效力”。该观点阐述的“必要凭证”范围包括保理合同等债权转让文件以及基础贸易文件。

提示关注债权转让是否能够有效约束债务人取决于转让通知的有效性,因此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建议保理人优先协调债权人发送转让通知或双方共同发出通知。如确有特殊情况仅通过保理人通知的,建议保理人在通知中随附保理合同等能够体现债权转让事实的相关资料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单据等基础贸易资料以及提供中登网债权转让登记的登记号码和系统截图,并取得债务人出具的确认回执,确保转让通知的有效性。

3. 虚构应收账款时保理人的自我保护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规定出来后,保理界一度普天同庆,认为只要有债务人确认,即便应收账款为虚构,保理人也能全身而退。不过,但书条款提出了保护例外,因此厘清保理人的责任边界是准确理解该条规定的关键。

(1)虚构应收账款的认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并与保理人签署保理合同是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前提。应收账款作为债权不存在物的外观,其真实性及存续性的证明(即权利外观)有赖于背后的真实基础交易关系支撑。而在保理业务开展中,对基础交易的评断一般通过业务调查以及对相应的基础交易文件(如合同、履约证明文件、发票等)的审查完成。此外,当事人双方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也是佐证基础交易真实性的重要方式。故债权人及/或债务人通常以以下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权利外观:伪造加盖双方印章的合同;伪造履约单据、发票等;提供虚假的历史交易数据和财务信息;通过回函、通知的方式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作虚假陈述、确认等。

(2)保理人的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但书规定“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说明立法机关认为恶意、故意受让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人不值得保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如保理人对受让虚构应收账款存在重大过失或未充分履行应尽注意义务,可推定为“应知而未知”的,是否也属于但书规定的保护例外的“明知”范畴?

  • 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24]一书中,作者通过比较《民法典》其他条款使用“知道”和“应当知道”表达善意无过失情形以及国外立法例的方式,试图分析该条之所以限定例外情形仅为“明知”的原因,并提出,其理解“在这样的背景下[25],本条规定仍然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的场合,并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而是一种刻意选择的规范立场,意在使与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谋造假的债务人承担不利益的后果”。紧随其后,作者也进一步提出,“如果在案件审理中,保理人没有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任何尽职调查,或者案件事实表明,应收账款的虚假性是如此明显,保理人只要稍加核实就不可能不知道,在这些情形中,是否需要给予保理人以如此程度的信赖保护,并非没有讨论的空间”。可见,对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的理解,有一定的内在冲突性。将其理解为保理人可在不做任何尽职调查的情况下,仅凭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基本前提希望得到完全保护,在事后的司法救济方面可能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 最高院的丁俊峰法官在《人民司法》刊登的《民法典保理合同章主要条文的适用》中提出:“保理人明知或者应知基础交易虚构的场合,即本条保留的但书——‘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此规定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规定一脉相承”,其观点把“应知”也作为上述第七百六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之一。

对虚构应收账款情形下保理人的保护问题,在先的裁判是将“应知未知”纳入评价范围的。(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深圳前海合作区法院在《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也有类似规定[26]

循此逻辑,实务中面临的难题可能更多在于如何确定保理人的注意义务边界。

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对于保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不尽相同。在债务人已对应收账款真实性作确认的基础上,如保理人已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单据、发票等贸易背景资料,法院一般认定保理人已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保理人利益予以保护。

相关司法案例节选如下:

对于未核查履约文件及发票等单据的保理人,部分法院认为依据过错原则保理人应当承担一定比例责任:

提示关注建议保理人在实务中应勤勉、尽责履行尽职调查义务,除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确认文件外,还应核查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及履约文件等贸易背景资料确认贸易背景真实性,避免被法院推定为属于“应知或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非善意方从而导致《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保理人保护机制落空。

(3)债务人能否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保理人后手的善意受让人主张抗辩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与符合《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保护的保理人(下称“善意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且善意保理人将应收账款债权通过再保理、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再转让予第三人(下称“后手受让人”)时,第三人能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承担不可抗辩的付款责任?

尽管《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没有对此作进一步阐释,但我们认为尽管从文义解释角度,《民法典》七百六十三条将债务人不得行使抗辩权的对象限定为“保理人”,但从目的解释角度,该条的法理基础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着眼于“外观主义下的善意保护”[27]。基于此法理,在虚假应收账款债权存在多次转让的商事交易场景下,后手受让人基于对虚假应收账款外观的信赖受让该等债权,其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与保理人同等的保护,即后手受让人可以要求虚构应收账款债权的“始作俑者”之一也即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当然,该条在实践中如何适用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循上述目的解释逻辑,后手受让人援引《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保护机制应当满足善意的主观要件,方可保持法律保护价值的一以贯之。对于后手受让人善意的判断,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 后手受让人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我们理解后手受让人的注意义务应齐平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可能施与保理人的要求。因此,建议后手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做必要的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前手提供的应收账款贸易背景资料、债权转让资料及向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可以与债权转让通知一并处理,要求债务人出具相关确认回执)等;
  • 判断后手受让人善意不以前手是否善意为前提。如上分析,我们理解该条的法理基础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推及到保理人向后手受让人的转让交易而言,前手保理人非善意,也应不妨碍后手受让人因履行必要注意义务构成善意第三人而受到保护。

提示关注建议后手受让人以不低于保理人的标准对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审核应收账款债权对应的基础贸易文件、债权流转的相关文件以及向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提高自身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预留解释空间。

(4)善意担保人能否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保理人主张抗辩

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在融资主体信用评级不足的情形下,保理人通常要求融资主体引入强信用主体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增信。在此基础上,如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且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不得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抗辩善意保理人,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担保人和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能否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就其应履行的应收账款付款担保和回购义务担保向善意保理人主张抗辩?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担保人是否有权撤销担保合同或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角度进行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若该保理业务下的担保构成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对方欺诈或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三方欺诈,担保人有权撤销担保合同;或者,如担保构成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担保合同无效。不论是撤销担保还是合同无效,均影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效果。

为分析以上问题,我们对不同的担保模式作进一步区分讨论。

首先,我们根据担保主债权及融资主体的不同,将担保人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提供担保增信的主流模式总结以下两种:

  • 模式1担保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如保理融资款偿还义务、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提供担保,常见于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作为融资主体的正向保理模式;
  • 模式2担保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基于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常见于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融资主体的反向保理模式。其中:
  • 模式2-1:担保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人,并通知担保人转让事实;
  • 模式2-2: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人后,担保人向保理人提供担保。

其次,我们假设担保人、保理人主观上均构成善意,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且虚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基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保理人有不可抗辩的付款义务,并基于前述假设,根据不同的担保模式进一步分析对担保人担保行为的影响。

梳理结果如下表:

基于上述梳理可得知,在模式1及模式2-2情形下,善意担保人不能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在模式2-1情形下,善意担保人在债权转让予保理人之前可以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保理人后,由于担保合同及主合同的相对方由债权人变更为保理人,善意担保人不能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总结而言,在保理业务中,善意担保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善意保理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或可撤销。

需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要求相对方(保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债权人及/或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才构成担保合同的可撤销情形。因此当担保人以《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为由主张撤销担保合同的情形下,保理人应主张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已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避免被认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构情形。这也再次说明,保理人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对保障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提示关注如保理人要求融资主体引入强信用主体提供担保增信,保理人应当加强应收账款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阻却担保人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且保理人非善意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4. 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冲突及适用问题

在有追索权保理实务中,如保理商与债权人及/或债务人发生纠纷,且保理商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28]规定同时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般涉及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及保理合同关系的合并审理,但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选择诉讼还是仲裁,以及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往往不一致,即使均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也可能因两份合同签署地、履行地等要素的不同无法适用同一管辖法院。对于保理人而言,适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能会面临高昂的争议解决成本;对于债务人而言,适用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有失公允。

《民法典》的“保理合同”章节未处理保理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适用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29]规定的精神,应当适用一般债权转让合同关于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则。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30]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31]规定,保理人无法举证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但书情形的(如对管辖协议/仲裁协议不知情、当事人另有约定等),应当受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约束,但该等司法解释规定未明确合并审理情形下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的管辖冲突问题。

上述管辖冲突既包括同属法院管辖框架下的冲突,也包括涉及仲裁和法院管辖交叉时的冲突,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相关司法案例节选如下:

(1)观点一:不予适用相互冲突的协议管辖约定,改由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在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最高院对于保理人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分别向融资人和次债务人主张不同的债权请求权的行为,认为其最终给付目的只有一个,追索权之诉与求偿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基于此,就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保理合同约定法院管辖的冲突,最高院在该案判定“不予适用三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并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32]规定的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涉及多个被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33]规定,每一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2)观点二:有条件适用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该观点认为,在明保理模式下,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其接受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约束。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98号裁定持该观点:

(3)观点三:适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

该观点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或违反基础交易合同管辖之约定对债务人有失公平,如债务人未明确同意变更,则应当优先适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天津市高院发布的审判委员会纪要有类似规定[34],重庆市高院作出的(2020)渝民辖终66号裁定亦持该观点:

上述三种观点中:

  • 观点一涉及仲裁和法院管辖交叉时的冲突管辖处理,该案件的管辖冲突处理原则系在法院认定对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之诉和对融资人的追索权之诉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前提下做出,但假如两诉确为必要共同诉讼而应当合并审理,则较难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可以受理”中性表达的内在机理。因此,观点一的处理意见是否具有合理性并对日后裁判具有借鉴价值,仍需要持续观察。但该处理意见着实使各方当事人于基础交易合同、保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落空,不利于保护各方对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预期利益。
  • 观点二将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等同于债务人接受保理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有扩大解释债务人意思表示之嫌;
  • 观点三尊重债务人对合同管辖的预期利益,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需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35],较之观点一、二更具有借鉴意义。

提示关注结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仲裁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如保理人希望在合并起诉情形下适用于对自己有利的争议解决方式,在可以适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建议保理人与债务人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变更基础交易合同原约定,或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明确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请求,并通过取得债务人盖章回执等方式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合意。

5. 保理合同费率限制问题

(1)保理费率不适用年利率4LPR的限制

2020年8月19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2021年1月1日修订)第二十五条[36]对贷款利率提出了“不得超过4倍一年期LPR(Loan Prime Rate,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的意见。由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仅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作为该司法解释排除适用对象,对商业保理而言,此后,保理业界关于保理融资利率以及保理融资费是否需要合并计算并参考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意见不一。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通过批复方式公布了《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其第一条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至此,不论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银行、商业保理公司等从事保理业务均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4倍LPR利率标准限制。

(2)保理费率可能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限制

就银行保理而言,银行保理合同虽不是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但其具有较强的资金融通性质(尤其是有追保理业务),且商业银行具有发放金融贷款的资质,其收取的保理融资费费率存在被认定参照适用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的可能性。

就商业保理而言,商业保理公司不属于允许直接发放金融贷款的金融机构。尽管前述最高院批复意见提到包括商业保理公司在内的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但关于地方金融组织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仍争论不止。但是,如果仅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或许我们可以基于司法裁判机关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机构属性理解,并且结合有追索权保理较强的资金融通功能的特点,合理推断未来法院可能参照适用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标准来限制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息费上限,从而保持与银行保理处于同一赛道。

在《民法典》发布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基于商业保理合同的资金融通性质,判决参照使用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上限规定对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费用予以调减。

相关司法案例节选如下:

循上述判例逻辑,即便最高院批复意见已明确商业保理合同不适用民间借贷合同的4倍LPR上限规则,但基于其资金融通属性,加上最高院批复意见将商业保理公司定性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排除未来法院可能参照适用金融借款合同年利率上限标准,限制商业保理合同约定的息费上限。

现行法未明确金融借款合同适用的利率上限,最高法曾出台指导性的司法文件对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上限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2017年8月4日起实施)第二条第2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该司法文件截至目前尚未失效,仍可能作为法院规范金融借款合同利率/费率的依据。

由于保理业务不同于一般贷款业务,应收账款融资的特点决定了保理人在提供保理融资时并不仅仅是提供资金融出,还需要处理应收账款依赖的基础交易所涉单据、审查贸易背景等,其业务费用不仅包括融资利息,还包括保理手续费、单据/票据处理费、资信调查费等,且各种费用的承担主体可能在债权人(即保理申请人/融资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不一定全由融资人承担,因此,在判断保理业务综合融资成本是否触及需要调控的年利率上限时,哪些息费项目应该纳入核算口径还需要持续关注司法实践情况。

提示关注建议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保理业务时,应注意保持保理业务的合规性,在息费项目核算口径暂不明朗的情况下,保理人还是应该注意控制保理合同项下各项费用占保理融资款的比例,防止因超出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上限部分不受司法支持而导致利益受损情形。

(感谢合伙人李文敏律师和实习生张菲艺的贡献)

[1]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4] 《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1082-1083页。

[5]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7] 《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GB/T 30332-2013),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8]  《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9]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10]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12] 相关讨论暂且搁置仓单属于“物权凭证”还是“债权凭证”的争议。

[13] 参见《美国统一民法典》:汉英对照/潘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03页-第405页。

[14] 尽管《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但客观上抵押权人不能及时发现抵押人破坏抵押财产的行为,且如果抵押人为借款人,抵押人破坏或恶意使用抵押财产的同时也很可能会削弱其还款能力,实现提前清偿债务的可能性不大。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16] 类似裁判观点可见于 (2017)桂03民终2670号案件。广西高院认为:本案中,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具有保管质押财产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债务人广西航亿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质量进行严格查核。但工商银行桂林分行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质押监管协议》全部委托中国邮政速递公司履行……该行为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在明知质押财产可能不足的情况下随意放贷,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的己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17] 《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交易管理办法》(〔2021〕39号 ,2021年4月27日发布)第六十六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网址: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84441.html

[19]根据民二庭负责人的回答:“关于非典型性担保,该部分共有8个条文,除了对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作出规定外,还规定了让与担保以及保证金。其中,明确了本解释仅适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为尊重司法实践,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以受理。”

[2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2014年10月27日实施)第九条“登记公示和查询的效力”规定: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21]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十五条【登记的效力和善意的认定】:保理商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其他民事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2]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三十八条【应收债权重复转让】债权人对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导致多个保理商主张权利的,按照如下原则确定权利人:

(一)应收账款转让有登记的,优先保护。在登记之前,债务人已收到其他债权转让通知,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或全部应收款项的,办理登记的保理商可向原债权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转让均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先后顺序确定。但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的除外;

(三)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23]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4]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1775-1776页。

[25]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1776页引述学者李宇在《法学》2019年第12期发表的《保理合同立法论》的观点:“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指出,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这一场合,而不包括‘应知’的情形,意味着保理人无需经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可‘认假为真’,给予保理人如此之强的保护有所失衡。”

[26] 《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四条:【债务人确认债务真实性时的处理】第三人或债务人向保理商确认基础合同债务的真实性,善意保理商主张合同有效,并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按照其确认的范围内为保理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7]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1774页。

[28]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9]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30]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31]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32]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3]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4]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五、管辖的确定

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

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

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

[35]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6]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