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范玲莉 范启辉 金融证券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扎实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各项工作。积极探索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有效机制是国有企业改革中的重要内容。2019年和2020年,国务院国资委分别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19〕102号)和《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考分〔2020〕178号),进一步推动和细化了中央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工作的要求。本文对现行有效的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政策和要求进行梳理。

一、国有控股A股上市股权激励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现行有效的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主要法规政策如下:

除前述规定外,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制定了相关业务规则和指南,对相关上市板块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流程和信息披露要求等相关事宜作出进一步规定,本文不作专述。

解读:

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主体特殊性,国有股东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相关经营活动受到国资监管部门的监管。因此,除应当符合《管理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和指南规定的普适性要求外,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还应当符合175号文、171号文和《工作指引》等国资监管要求。

二、股权激励的实施方式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方式包括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具体如下:

解读:

虽然没有在《管理办法》中体现,但实践中股票增值权是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一种形式。参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第三条对股票增值权的定义,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股票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一方面,在《管理办法》于2018年修订前,外籍员工开立A股账户受到限制,可能无法参与限制性股票和股票期权计划;另一方面,由于不涉及授予实际股份,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实施相对便利,因此A股上市公司过往一般会采用股票增值权的方式向外籍员工进行激励。

根据《工作指引》第十二条的规定,股票增值权原则上适用于境内注册、发行中国香港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H股公司)。因此,我们理解,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原则上不能将股票增值权作为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方式。

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查询,上海市地方国企BST(现已经更名为DFMZ)曾于2013年12月推出过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但由于后续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公司终止了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湖南省地方国企HLGT曾于2008年推出过股票增值权计划,由于考核的业绩指标未能达到行权条件,HLGT终止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有较多A+H股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票增值权的案例(如ZSYH、GQJT和NFHK等),但该等案例中均是实施H股股票增值权计划,亦均未在A股市场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除此之外,我们也暂未查询到其他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票增值权的案例。

三、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要求

解读:

根据175号文和《工作指引》,外部董事是指由非上市公司员工等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与其担任董事的公司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因此,在计算外部董事数量时,控股股东委派其员工到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的,一般被视为外部董事。但是,如前述人员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则将不被视为外部董事(详见下述第四部分第1点的解读)。因此,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应当谨慎考虑选取激励对象,避免因激励对象的选取不当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要求。

四、激励对象的要求

解读:

1、《工作指引》进一步明确了激励对象的范围,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上持下”的限制

在《工作指引》出台前,当时有效的监管规则(包括《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说明国有控股股东委派的人员是否能够成为激励对象。并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该等规定一向被视为国有控股企业“上持下”限制的基本依据。

基于上述原因,由于控股股东委派的人员一般未与上市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为了避免被认定为国有企业职工“上持下”的情形从而违反前述139号文的规定,部分国资监管机构在审批股权激励计划时会将控股股东委派的人员剔除。

《工作指引》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前述“上持下”的限制,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或中央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监事以外职务的,可以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但需要注意的是,《工作指引》中明确了控股股东公司员工担任的外部董事,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在判断公司治理结构是否符合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要求时(即外部董事人数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不视同为外部董事。因此,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应当谨慎考虑选取激励对象,避免因激励对象的选取不当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要求。

2、外籍员工参加股权激励计划的问题

2006年1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前述办法未明确规定外籍员工是否可以作为激励对象。而实践中,由于外籍员工无法开立证券账户,因此对其实施股权激励不具有可操作性。

2016年8月13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6号),并废止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前述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对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的股权激励。但前述规定依然未明确在境外工作的外籍员工是否可以作为激励对象。

2018年8月15日,中国证监会进一步修订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根据《管理办法》,参与股权激励的外籍员工不再限于在境内工作的员工,在境外工作的外籍员工同样被纳入可以进行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

基于前述规则变化,上市公司的外籍员工目前可以作为激励对象参与A股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五、股权激励的标的股票来源及定价

(一)股权激励的标的股票来源

解读:

经检索,近期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股票来源主要为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少数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会回购本公司股份作为股票来源。近期部分案例情况如下:

(二)股权激励的定价

六、激励规模限制

解读:

经检索近期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案例,大部分案例设置了预留权益。部分案例情况如下:

七、激励对象预期收益水平/权益授予价值

解读:

基于《国务院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合规采用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分红权、员工持股以及其他方式开展股权激励,股权激励预期收益作为投资性收入,不与其薪酬总水平挂钩”,《工作指引》将原175号文和171号文中“预期收益水平”的说法变更为“权益授予价值”,并将原属于预期收益水平范围内的授予后“实际获得的收益”单独提出来,不再设置调控上限。此外,《工作指引》还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授予价值占薪酬总水平比例从30%提高到了40%。前述修改加大了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力度、明确了相关计算依据,有利于公司吸引和留住核心人才。

八、股权激励的解除限售/行权安排

九、股权激励的业绩考核指标

解读:

与175号文和171号文相比,《工作指引》结合近年来的市场实践进一步丰富了业绩考核指标的选择范围,增加了如经济增加值改善值(ΔEVA)、净资产现金回报率(EOE)、投资资本回报率(ROIC)、应收账款周转率等,使得国有企业在考核指标设置选择上更加灵活。

经检索近期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案例,相关案例选取的考核指标和对标企业情况如下:

十、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示意性流程

国有控股A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一般性示意性流程如下:

感谢实习生陈安琪和蔡宛谕提供的帮助。

注1:《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董事会应当依法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根据前述规定,关联董事在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当回避表决。

注2:根据《工作指引》第七十条规定,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批复。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取得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国资委同意。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按照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

注3:《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根据前述规定,关联股东在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当回避表决。

注4:上市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完成授予相关事宜。

注5:股票期权授权日至股票期权行权期首个可行权日之间的时间不少于2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计算限售期,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在限售期内不得出售股票。

注6: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1] 175号文与《工作指引》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要求基本相同,考虑到《工作指引》的颁布时间较为晚近,此处内容援引《工作指引》的相关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