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辉 庞淑敏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2021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2020年度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这些案件因其社会影响较大、焦点问题非常典型而入选十大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在这些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对于未来的实审审查和无效审查都会有较大影响,而且也可在类似案件中进行援引和活用。在这十大案件中,有3件是电学领域的专利无效案件,在此我们对这3个案件及其焦点问题进行简要介绍。
一、“使用DC电源的分布式功率收集系统” 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第47400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太阳能安吉科技有限公司
请求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专利号:ZL201210253614.1
审查结论:全部无效
焦点问题: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解读原则
该典型案例涉及近年来发展迅速的光伏产业相关的技术,金杜在该案件中代表请求人华为公司参与了无效过程。针对该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并在口审时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解读。在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之一是专利权人关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解读是否合理,以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当如何解读。
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了一种基于DC电源的分布式功率收集系统,针对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专利权人将从属权利要求3和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以下划线示出)并入权利要求1,并形成以下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 一种用于维持分布式电力系统的可靠性的装置,包括:
输入端子;
输出端子;
功率变换器,其中所述功率变换器能操作以将在所述输入端子处的输入功率变换成在所述输出端子处的输出功率;以及
控制器,其适合于控制所述功率变换器的功率变换,并且配置成:
接收来自温度传感器的温度信号,所述温度传感器连接到所述控制器的输入端且适合于测量所述功率变换器中的或所述功率变换器的环境中的温度;以及
基于所述温度信号来减小所述输入端子处的所述输入功率,
其中所述控制器配置成根据一个或多个预定标准使用控制回路设置在所述输入端子处的输入电压和输入电流中的至少一个,且其中一个或多个预定标准规定基于作为来自所述温度传感器的输入的所述温度信号来最大化所述输入功率。”
在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原有特征“基于所述温度信号来减小所述输入端子处的所述输入功率”和上述新增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应当被理解为:“在功率变换器温度过高时减小其输入功率,同时在减小功率变换器的输入功率以降低功率变换器温度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使功率变换器的功率尽量大。”即,在保证不产生温度过高的情况下,使得功率变换器的功率尽量大。这种解释将上述新增特征中的最大化输入功率的操作与权利要求1中原有的基于温度信号来减小功率变换器的输入功率关联起来,认为输入功率的减小应当是满足该情况下输入功率最大化的减小。
对此,请求人持有不同观点,而是认为,
1)权利要求1的文字并未体现出“减小功率变换器的输入功率”与使功率变换器的功率最大化之间存在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关系,
2)在说明书中并未公开与专利权人的主张的方案相关联的任何技术方案。
3)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在最大化功率的基础上执行了输入功率减小后,不再存在最大化输入功率的可能。
针对上述争议,合议组在决定中指出,关于争议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以专利公开的内容为基础,以本领域的通常含义来理解,必要时可以结合专利权人的解读。这样既可厘清专利发明构思的应有之意,也可以保证公众的公示信赖利益。
基于这种理念,在无效决定中,合议组根据说明书中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关的公开内容并结合相关附图的记载,阐述了涉案专利中公开的技术方案。即,在温度信号处于正常范围时直接将最大化输入功率通过DC/DC转换器输出,而在温度信号异常时,基于温度信号来减少最大化的输入功率,从而通过减小温度应力并增加变换器内部的预期寿命来提高系统可靠性。
同时,合议组指出,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公开专利权人主张的在温度异常的情况下,在减小功率变换器的同时还进一步根据实际情况使得功率变换器的输入尽量大,而且也没有给出关于如何实现该方案的任何具体手段。基于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新增的技术特征进行了过度解读,其引入了并未在涉案专利的公开内容记载的方案,这种解读不仅不利于对上述争议特征的理解,而且也损坏了公众的信赖利益,因此并未支持专利权人的这一解读。
在无效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的正确解读一个非常重要过程。这一方面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另一方面也会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比对的产生重大影响。我们认为,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时,应以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为基础,同时可结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以及预期效果来进行整体解读,也可以在必要时参考根据专利公开可以合理得出中的发明构思以及相关实施方式来进行理解。但是,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解读无论如何不能超出专利公开记载的范围,不能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后的常规理解。
二、“无线通信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第46741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夏普株式会社
请求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专利号:ZL01819676.4
审查结论:全部无效
焦点问题:无效过程中的权利要求修改的审查标准
该典型案例针对的是夏普的发明名称为“一种无线通信系统”的发明专利。在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在该案件中,一个焦点问题就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是能够接受的修改形式。
专利权人夏普株式会社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如下:
第一、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4、6中的“帧内频带”修改为“帧内带”以进行明显错误的修正
第二、专利权人将移动终端侧的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装置相关的特征补入到基站侧权利要求中。
关于上述修改,请求人主张,
1)将“帧内频带”修改为“帧内带”并不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
2)对权利要求3、4的修改不是对保护主题“基站”的进一步限定。新加入的技术特征“同步装置”的操作实际上是移动站的操作,而非基站的操作,基站也不需要针对移动站的“同步”操作而做出任何相应的调整,因此本质上这并非是对基站操作的限定。
3)对权利要求3、4的修改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本专利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基站”包括这样一种“同步装置”的技术方案。
关于上述修改,合议组做出了如下认定。
1)关于明显错误的修正
合议组参考实质审查过程的关于 “明显错误”的规定,认为在无效过程中,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也应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明显就能够识别出的错误,例如语法错误、文字错误和打印错误,并且其修改也是唯一确定的。
基于上述理解,合议组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任何明显语法错误、文字错误或打印错误;专利人主张的明显错误的内容并不是可以从原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来的;而且也不能根据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得出,存在作其他解释或者修改的可能。因此上述错误并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能够允许修改的明显错误。因此,不能认定针对权利要求4和6的修改属于明显错误的修正。
2)关于进一步限定
合议组认为,进一步限定是指通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的修改方式,其目的是进一步限缩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其要求在实质上达到进一步缩小原有保护主题的保护范围的结果,并不是仅仅在形式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授权权利要求3、4分别要求保护一种无线通信系统中的基站。专利权人新增的有关同步装置的特征是对整个无线通信系统的限定,而不是针对基站。同时,该同步装置的操作实际上是移动台执行的,而针对移动站的“同步”操作,基站也并不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来进行配合移动站,该同步操作也并不会对权利要求3和4中的基站的操作造成影响。同时在说明书也并未记载基站执行操作,而且这种修改也超出了社会公众可以预期的合理修改方式。
因此,权利要求3、4新增的技术特征并不是对于其保护主题“基站”的进一步限定,并不能有效地缩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所做修改不符合规定的权利要求修改形式,因此不予接受。
在无效过程中的权利要求修改,除了要满足基本的修改原则外,还需要符合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修改方式。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过程中允许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
我们认为,关于明显错误的修正,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识别出的明显的错误,而且修改后的内容必须是根据说明书能够唯一确定的,如果该错误不是明显错误或者修改后的内容不是唯一的,均不符合上述修改方式。
关于 “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其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根据该规定,补入的特征应当是一个或多个完整的技术特征,且其目的是要缩小保护范围。因此,如果补入的技术特征不是完整技术特征,或者不能起到缩小保护范围的目的,则修改方式不属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而根据该案例,进一步明确了这种限定还需要是针对发明主题的实质性限定,如果这种限定与发明主题的本身没有关联性,则不能被认为是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后续的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在想要利用“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这一修改形式来修改权利要求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该修改是否能够起到实质性的限定作用,以便能够切实抓住专利无效修改机会。
三、“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以及租借终端”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第44977&44984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博合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请求人:挚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号:ZL201580000024.X
审查结论:维持有效
焦点问题:商业规则相关发明的创造性认定
该案例针对的是发明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的租借方法、系统以及租借终端”的发明专利,即近年来大热的共享充电宝的租借方案。作为一个共享充电宝租借的方案,涉案专利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商业规则。在该案例中,合议组对涉及商业方法在不同应用场景使用时的创造性的认定给出了一个明确和具体的审查标准。
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基于移动终端、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和云端服务器的交互来提供移动电源的租借的技术方案,并且包括在租借过程中第一、第二和第三租借指令在三方之间的发送与接收的具体过程、以及通过身份识别号码识别移动电源、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以及根据上述数据信息进行移动电源租借的具体过程。
请求人挚享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下文称为第一请求人)和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称为第二请求人)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称为第三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分别提出了专利无效。三个无效请求人主要引用了如下两类对比文件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第一类:涉及移动电源或者充电器租借的对比文件,但是租借方案整个是在诸如租售机处执行的;
第二类:涉及基于三方交互的系统架构的物品租赁方案(例如共享单车租赁)的对比文件。
合议组认为如果将商业规则应用于不同于现有技术的应用场景中,所述商业规则与所述应用场景中的处理过程相互支持、相互作用,使得该处理过程中的信号走向、信息控制方式发生较大变化,进而导致该处理过程产生了较大的差异,且这种应用能够获得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则该应用具有创造性。
具体地,对于第一类对比文件,合议组认为其虽然涉及移动电源的租借,但租借方案是在充电器租售机处完成的,而未采用包含移动终端、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和云端服务器的三方交互架构;其次,这些对比文件也未公开租借过程中第一、第二和第三租借指令在三方之间的发送与接收的具体过程、以及通过身份识别号码识别移动电源、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身份、以及根据上述数据信息进行移动电源租借的具体过程。
对于第二类对比文件,合议组认为,他们其公开了通过移动终端、服务器、相应的租借设备的三方架构形式实现的事物的网上租赁。然而,应用的场景不同,且并未公开上述在租借过程中在上述三方之间指令交过过程,以及移动电源、移动电源租借终端识别、以及根据上述数据信息进行移动电源租借的具体过程。而且,在这些对比文件的场景中,诸如自行车的租赁是在租赁人能够在观察到被租自行车的情况下完成对被观察的自行车的租用,而涉案专利中,租借人租借的充电宝是不能由租借人选择与控制的,是通过移动终端、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云端服务器组成的技术架构来判断、选择和提供的。由于租赁场境的不同,两者的处理过程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所述技术方案取得了移动电源的方便租借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三个无效请求人引用的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近年来,商业规则相关的方案如果并非是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则可以成为可授权的对象。关于创造性的判断,审查指南也明确规定“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应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但在具体适用时,关于设计商业规则或方法的发明创造的创造性认定仍然是个难点。该案件给出了关于商业方法在不同场景下应用时的创造性认定的方法,该方法较为具体,在实践中能够更加容易被实施和应用。对于类似案件,专利权人可以基于场景的区别和处理过程的差异、应用场景区别与处理过程差异的因果关系以及因这些差异而实现的技术效果,来进行创造性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