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最新政策解析 ■海关■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于2021年6月16日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下称“《程序规定》”),此次修订旨在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相关程序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进行衔接,两者将同时于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程序规定》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 关于《程序规定》结构体例的修改——《程序规定》中新增“听证程序”并修改了“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章节。就整体结构而言,新增“听证程序”一章,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下称“《听证办法》”)的主要内容整体纳入;将“简单案件”修改为“快速办理”,并与简易程序整合为一章。在此基础上,将现行有效的《听证办法》和《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废止,使海关规章的体例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
- 关于不予处罚规定的新增内容——《程序规定》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更新了海关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在原《程序规定》仅明确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程序规定》在第五十五至五十七条新增加了不予处罚的情形,主要包括:(1)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所做出的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需提示注意的是,第(3)项规定对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海关“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并不必然不处罚。另外,当事人如何证明“无主观过错”也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 关于从轻或减轻方面的新增内容——首先,明确从旧兼从轻原则,根据《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但若有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其次,《程序规定》基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新增加了几类应当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具体包括:(1)当事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2)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3)当事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4)当事人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5)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6)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的或者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 关于新增裁量基准的公布要求——《程序规定》明确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公布。以《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四)的规定为例,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这个自由裁量范围很大,且各地海关的掌握尺度也确有差异,容易被当事人质疑或产生对抗。《程序规定》明确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这增加了海关未来执法的透明度,有利于保障执法标准的统一性,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明确——《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明确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通常来说,海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必要的,经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直属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长期限,决定继续延长期限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当然,公告、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复议、诉讼的期间不包含在上述期间内,且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除此之外,《程序规定》新增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非法证据排除、处罚决定公开等条款,同时完善案件地域管辖规定,进一步明确级别及指定管辖,进一步规范案件办理程序,兼顾执法效率及案件办理实际需求,解决了实践中委托事项、代理权限不清等问题,广大企业和个人应予以充分关注。
2. 《关于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2021年6月22日,海关总署发布2021年第47号公告,决定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全面复制推广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下称“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这是在海关总署2020年第75号公告(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及海关总署2020年第92号公告(关于扩大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范围的公告)已公布的22个试点海关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复制推广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具体政策解读如下:
- 适用范围——涵盖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监管方式代码“9710”)及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监管方式代码“9810”)两种业务模式;
- 境内企业备案——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需注意的是,开展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办理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要求企业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及以上);
- 企业申报流程——对于单票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或涉证、涉检、涉税的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企业应当通过H2018通关管理系统办理通关手续。对于单票金额在人民币5000元(含)以内,且不涉证、不涉检、不涉税的,企业可以通过H2018系统或跨境电商出口统一版系统办理通关手续;
- 通关便利化措施——企业将享受报关全程信息化、便捷申报通道、综试区简化申报以及物流和查验等方面的便利。举例而言,对单票金额在人民币5000元(含)以内且不涉证、不涉检、不涉税的货物,可通过跨境电商出口统一版系统以申报清单的方式进行通关,申报要素比报关单减少,清单无需汇总报关单,让中小微出口企业申报更为便捷、通关成本进一步降低。以及,参照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开展跨境电商零售出口(9610)简化申报的做法,在综试区所在地海关申报符合条件的9710、9810清单,可申请按照6位HS编码简化申报。
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 ■外汇■
2021年6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也对《补充公告》作出了官方解读,并发布了《服务贸易外汇业务政策回答(四)》。
《补充公告》体现了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促进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补充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 减少备案次数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单笔支付首次超过等值5万美元时办理税务备案,无需再重复办理税务备案。
- 放宽免于备案范围
无需办理税务备案的事项包括: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及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贸易非经营性付汇业务。
- 拓宽办理渠道
《公告》明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网上办理渠道和办税服务厅办理渠道,备案人可自主选择线上办理或办税服务厅办理。
- 简化付汇手续
备案人可凭《备案表》编号和验证码,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
另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解读,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如已发生过对外支付,则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