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静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两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中明确,即使被诉侵权人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除停止侵害外,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案情综述

原告A公司是一家研制大型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的企业。2018年,A公司发现B公司在其线上店铺以及官网中展示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A公司认为B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立刻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本案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B公司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但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终,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3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B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没有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给B公司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因此其只需承担赔偿A公司合理的维权开支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B公司的上诉。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价格,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甚至会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造成延迟或减少专利产品的正常销售。此外,许诺销售行为还会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这些损害都是可以合理推知的结果。同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当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这正是法定赔偿制度设立的目的。

评述及建议

2000年专利法修正时,许诺销售行为作为一项独立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纳入到专利法之中。专利法规定的许诺销售,是指通过广告、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通常认为许诺销售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或以实际损失未得到证明为由,因此不会支持权利人针对单独许诺销售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而仅支持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而在上述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法院通过分析许诺销售行为背后可能对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交易机会、广告宣传效果等造成不利影响而认定单独的许诺销售也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且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角度判令单独的许诺销售应当负赔偿责任。这对专利权人而言无疑是利好的消息,专利权人不仅在侵权人许诺销售的阶段就能够及时地制止侵权,并且有望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被告而言,在仅被指控许诺销售时,抗辩思路有必要进行一定的转变,需要积极引用合法来源等理由对损害赔偿进行抗辩,以减少法院可能支持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