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迎 谷雨禾 向高洁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东京奥运会顺利开幕,奥运健儿们在新冠疫情管控的特殊时期,仍然呈现了精彩的比赛。虽然观众无法亲临现场观赛,但是通过一篇篇的媒体报道、赛事采访,奥运比赛的紧张、激动仍然丝毫不差地传递给了大众。人们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资讯迅速了解到赛场那端发生的新鲜事、了解到比赛的幕后花絮,掌握更好、更快的赛场讯息。

奥运会的传播和发展离不开奥运转播和新闻报道,这一点在东京奥运会时期尤为凸显。但是发布奥运相关新闻报道,也有一定的合规要求。在《奥运媒体转播权与奥运赛事报道规范解读(上)》中,我们介绍了奥运媒体转播的定义和历史,以及奥运持权转播商的权益情况。本篇,我们重点解读奥运非持权转播商的报道规范,以及违反报道规范的法律后果。

一、非持权转播商等媒体机构的奥运报道规范解读

本文所说的非持权转播商,是指未从国际奥委会或其他权利方处获取在任何地区转播和展示奥运会之权利的广播媒体组织及其他媒体。

为充分保障奥林匹克合作伙伴的权益,同时尊重《奥林匹克宪章》对于奥运会充分报道、广泛传播的相关要求,针对非持权转播商,国际奥委会制定了《新闻准入规则》、《国际奥委会媒体机构编辑使用奥运财产指南》等相关文件,以尊重媒体机构的新闻报道需求,授权其在遵守国际奥委会规定的前提下,有限度地接触、使用奥林匹克相关材料,进行相关新闻报道。对于此类媒体机构的奥运报道,国际奥委会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严格规制。

(一)规范使用奥运财产

《奥林匹克宪章》及实施细则、《主办城市合同》等文件规定,奥林匹克标志(奥运五环)、奥林匹克会徽和其它奥林匹克标志、吉祥物、象形图和海报,“奥林匹克”、“奥林匹克运动”、“奥林匹亚”,奥林匹克格言“更快,更高,更强,更团结”及其英语或其他语言的译文,以及其他奥林匹克相关术语统称为奥运财产。

国际奥委会在充分重视媒体机构在奥运会报道方面发挥的巨大价值的前提下,亦需要确保奥运财产的完整性及其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非持权转播商在使用包括奥林匹克标志在内的奥运财产时,应当维护奥运财产的完整性,不得歪曲、变更奥运财产。

以奥运五环为例,使用奥运五环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五环的颜色和顺序,例如:不得在奥运五环交叉处设置间隔;不得使用不同色调的灰色;不得将奥运五环的颜色重新排序等等。不得以任何方式扭曲五环的形状,例如拉宽、对环形加工成球体等,应当以整体形式呈现奥运五环。在五环的使用方向上,复制奥运五环必须是横向复制,保持三个环在上,两个环在下,不得将奥运五环进行水平翻转、旋转、颠倒或三维旋转。对五环的背景也有明确的要求,应当首选全白色背景的全彩版本奥运五环。在必要时,单色奥运五环也可以代替彩色奥运五环使用,非持权转播商也可使用六种官方颜色中的任何一种单色奥运五环。

媒体机构中的非持权转播商在遵守《新闻准入规则》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出于新闻编辑、报道之目的,在电视、数字或移动平台上使用奥运财产报道奥运会时,不得侵犯持权转播商的权益,不得让观众产生其已经获得转播授权的错误印象。包括:不得使用奥运财产擅自制作组合标志,或在标志中使用奥运财产;不得在演播室内外以任何形式将奥运财产作为品牌展示;不得使用奥运财产装饰演播室,不得在报道奥运会时使用赛事或奥运场馆的拍摄画面(无论是实时画面还是延时画面)作为背景,给观众造成其为持权转播商的印象;不得使用奥运财产对节目进行命名。

故,非持权转播商仅可出于合法的新闻报道目的,在编辑新闻之时使用奥运财产以说明事实或提供讯息,用于对奥运会进行新闻报道。但是,非持权转播商不得出于任何商业目的使用奥运财产,例如,将奥运财产用于广告,或用于推广公司、品牌、产品或服务等。国际奥委会严禁媒体机构利用奥运报道之便“蹭热度”,将未经授权的商业宣传活动与奥运会相关联。

(二)规范使用奥运内容

国际奥委会对于东京奥运会的称号进行了特别强调。尽管2020年东京奥运会延期至2021年举办,但国际奥委会仍保留了“2020年东京奥运会和残奥会”等官方称号,任何媒体机构不得错误使用“东京2021”、“东京2020+1”及其任何变体来作为东京2020奥运会的称呼、指代或标志。对于“在2021年举行的2020年东京奥运会和残奥会”这一表述,仅可以在新闻文本中以事实描述的形式出现,或在广播中用口头形式表述。

国际奥委会对非持权转播商使用奥运内容,按照使用方式的不同作出了详细规定,具体如下:

使用方式 规范要求
照片

认证摄影师或新闻机构在奥运会期间(包括奥运会场馆)拍摄的照片可用于新闻报道。

但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奥运会照片不得用于建立与奥运会的联系,特别是用于商业或推广目的,被用于推广任何公司、品牌、产品或服务等。特别强调,不得使用任何模拟动态影像的静态图像,例如GIF动画。

域名和社交媒体账户 不得创建特定的与奥运相关的网站或社交媒体账户,但可以在非持权转播商的官网或者社交媒体官方账户中,创建一个奥运会专用子目录。
应用程序

如果非持权转播商希望通过应用程序报道奥运会,则应通过在媒体机构现有应用程序中的奥运专题部门进行报道,并且:

(1)奥运五环及特定版本的奥运会会徽不得在应用程序的图标(缩略图)中使用;

(2)应用程序的名称中不得涉及“奥运/奥林匹克/奥运会/奥林匹亚”或其他与之相当的外文表述或派生词;

(3)应用程序的图形标志和图形背景(应用程序图标或应用程序内容)不能标明该应用程序是官方的,或以某种方式暗示国际奥委会/奥运会/奥林匹克运动等与其有关联。

媒体机构不得使用奥运会特定版本的字体及/或奥运会景观,或任何以彩色形式仿制的衍生品。

报头/页脚

为避免建立或暗示与国际奥委会、奥运会或奥林匹克运动存在错误关联,奥运财产不得被用于出版物、网站和/或社交媒体账户的屏幕视图页面报头或页脚。

但是,使用奥运财产用以解释、说明奥运会的报道,如独立于该报道的原始报头或页脚栏、网站的屏幕查看页面和/或社交媒体账户的,属于国际奥委会允许的行为。

奥运会增刊

允许报纸或杂志为专门报道奥运会发行特刊或增刊。

但是,增刊必须是报纸/杂志的一次性出版物,应避免给他人造成该增刊可能是国际奥委会或其他奥林匹克主体的官方或授权出版物的错误印象。未经国际奥委会事先书面批准,奥运会增刊不得由奥林匹克合作伙伴以外的公司赞助

国际奥委会禁止将增刊的广告位置独家提供给某一家广告商,此行为将建立该广告商与奥运会存在官方关联的印象。但,奥运合作伙伴在获得国际奥委会事先书面许可的前提下可以获得前述独家广告权益。

奥运内容页面的赞助商、广告及推广活动 国际奥委会允许媒体机构在与奥运会相关的报道页面上刊登第三方广告或展示促销活动。但应当将此类广告与所有奥运内容进行明显区分,以避免与国际奥委会、奥运会和/或奥林匹克运动产生任何错误关联。
网络链接 媒体机构在网页上显示奥林匹克相关链接时,只能以纯文本的形式显示,且在该页面不能出现任何非奥林匹克赞助商的广告。
竞赛、游戏和博彩 媒体机构不得在任何竞赛、游戏或彩票活动中使用奥运内容,也不得将奥运会门票或招待作为竞赛、游戏或彩票的奖品。

(三)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规范

鉴于持权转播商已就奥运会在相应地域内的转播及展示获得国际奥委会的排他性许可,为尊重及保护该等排他性权利,国际奥委会严格限制非持权转播商使用奥运内容进行电视及广播新闻报道。非持权转播商如需使用奥运内容,应当事先签署《新闻准入规则》承诺书,再从其所属区域内的持权转播商处获取奥运内容素材,并自行负担成本费用。同时,非持权转播商对奥运会进行电视新闻报道、广播新闻报道应遵循以下规则:

1. 电视新闻报道

首先,非持权转播商对奥运内容的使用仅限于在电视新闻节目、新闻报道中使用,对于在电视新闻节目或在新闻频道、体育网络平台中使用奥运内容,国际奥委会对于非持权转播商每日使用奥运内容总时长、可使用奥运内容的节目数量、使用次数、使用间隔,以及单个节目使用奥运内容的时长等等,均有严格的限制。

并且,非持权转播商仅能在持权转播商在授权地域内的授权传播平台播出、展示相关奥运内容后的3小时内播出和展示一次奥运内容。如果奥运活动结束当日内,持权转播商未在授权地域内的任何授权平台播出或展示相关奥运内容,非持权转播商可在该日结束时进行播放和展示(例如在当地时间24时)。同时,非持权转播商的转播行为应遵守额外限制,即奥运内容只能在相关奥运赛事结束时的48小时内使用,或者在媒体机构所在地法律允许用于报道新闻时事的时间范围内使用。

2. 广播新闻报道

对于非持权转播商通过广播进行奥运报道,国际奥委会限制了使用奥运内容的范围,要求广播新闻节目仅能在奥运比赛结束后的48小时内使用,与电视新闻类似,非持权转播商播报广播新闻也应当在持权转播商或其授权方已就广播内容进行转播后才可进行,如果在奥运活动结束当日,当地持权转播商未在授权地域内转播相应奥运内容,则非持权转播商可在该日结束时进行转播(例如在当地时间24:00)。

综上,非持权转播商应当以合理使用为原则,出于善意目的(即因新闻报道需要)而在国际奥委会等相关权利人的规范要求下,有限度地使用奥运财产及奥运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合理使用”范围远远小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所划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我国《著作权法》允许行为人为报道时事新闻时,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而未明确限制其使用时长、使用方式等。但对于奥运内容而言,非持权转播商等媒体机构的媒体报道行为不仅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其对奥运内容的使用方式还应受到《新闻准入规则》、《国际奥委会媒体机构编辑使用奥运财产指南》等相关文件的具体规范要求。而未经国际奥委会等相关奥运主体的合法授权,非持权转播商等媒体机构如果未遵守规定,以商业营利目的使用或利用奥运内容,可能构成隐性营销(Ambush Marketing),此类行为将严重损害包括持权转播商在内的奥林匹克合作伙伴的权益。

二、违规“搭借”“利用”奥运内容、奥运财产的法律后果

奥运转播权是国际奥委会最重要的收入来源之一,因此保护奥运赛事转播权是保护奥林匹克利益的核心内容。从目前我国对奥林匹克权益的保护实践来看,对于历史上非持权转播商等媒体机构的违规行为,曾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国际奥委会、奥组委等奥林匹克主体向违规主体发函警告、媒体曝光等

一般而言,奥组委将组织奥运权益保护的专业人员及奥运会志愿者,对违规传播、非法盗播奥运内容的侵权行为进行监控,并接受利益相关方对此类行为的投诉举报,以便快速发现侵权行为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国际奥委会及奥组委可以采取任何正当措施以遏制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劝告侵权人停止侵权、发函警告、媒体曝光、采取司法途径等。例如,某外国电视台曾因其违规行为在2004年雅典奥运会上被国际奥委会警告。2008年,该电视台再次违规播出北京奥运会的开幕式彩排片段,并因此向北京奥组委道歉。[1]2008年,未获奥运转播权的澳大利亚第九频道记者也因违规携带摄像设备进入“水立方”而遭到国际奥委会禁止其一周内进入任何奥运区域的处罚。鉴于国际奥委会对相关违规行为进行了记载,如任何组织或个人曾出现侵权等网络传播劣迹,在未来申请奥运转播授权及争取商业开发机会时可能因此遭遇阻碍。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制

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我国对于违规奥运报道行为的打击强度尤为突出。2008年,国家版权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关于严禁通过互联网非法转播奥运赛事及相关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联合多部门严厉打击未经授权擅自转播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行为。2008年7月,二十多个以播放视频为主的网站因未经授权通过网络非法转播奥运火炬传递视频节目,被国家版权局点名批评并给予罚款、没收相关工具、设备等行政处罚。[2]

除2008年北京奥运会以外,我国针对他国作为东道主举办的奥运赛事亦提供权益保护。2021年7月22日下午,中宣部版权管理局指导,中国版权协会主办,国家版权局网络版权保护研究基地协办了“2020东京奥运会权利预警和版权保护工作协调会”[3],会议指出根据国际奥委会及重点赛事组织方相关诉求,“剑网2021”专项行动将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作为重点任务之一。国家版权局将在三方面加大规范力度:一是重点打击公众账号特别是短视频、直播平台账号未经授权集中批量在网络平台上传、传播东京奥运会赛事节目的行为;二是严厉打击公众账号提供奥运会节目盗播链接的行为;三是着力整治网站、APP等未经授权非法转播奥运会赛事节目的行为。

从上述保护实践情况可知,对于侵犯奥运转播权的行为主体,行政部门可通过行政命令、行政要求、行政处罚等方式加以规制,根据不同行政部门的职能管理权限,对非法转播、盗播奥运赛事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其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通信管理局相关部门将负责对互联网视听服务提供商及相关运营商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遏制。根据《互联网视听服务管理规定》及《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互联网视听服务提供商及相关网络运营商应当对其播出和上载的视听内容负责,并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措施,不得转播非法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权利人可向广播电影电视和电信主管部门举报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该等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对侵权主体施以行政处罚。

其二,国家版权局等部门将根据权利人的投诉、举报,对持权人的合法权利加以行政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复制品储藏地、依法查封扣押地、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在地、侵权网站主办人住所地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受理相应的侵权投诉、举报,经核实情况属实,立案调查认定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一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

其三,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有权介入打击非法盗播奥运赛事的侵权行为。奥运赛事非法转播类型多样,但非法盗取转播信号、将持权转播商的信号进行技术转换并提供实时直播、点播这类行为,将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该类侵权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妨碍、破坏持权转播商、非法侵害其转播权利的行为予以打击。

(三)持权转播商等权利人维权

从实践来看,自国际奥委会逐渐拓展奥运转播方式,将互联网、社交媒体等新媒体网络转播权纳入出售范围之后,由于互联网自由的开放性及信息传播的高效、便捷,奥运权利保护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

在中国大陆地区,CCTV作为多年来的独家持权商饱受非法转播奥运内容等侵权行为困扰。为此CCTV亦多次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2008年,CCTV因某网站的某直播频道未经授权擅自实时转播“CCTV-奥运频道”的奥运圣火传递节目,将该网站的运营公司诉至法院。[4]此案社会关注度极高,虽然双方均积极推动和解谈判,最终以CCTV撤诉告终,但此案为广大新闻媒体机构敲响了合规警钟。也有其他知名网站曾因违规转播奥运内容而受到CCTV起诉并被判决向CCTV赔偿损失。[5]

三、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对奥运赛事节目的保护路径

赛事节目保护在近年来愈发成为司法实践关注的重点问题,由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缺位,对奥运赛事在内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法律保护仍无定论。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就奥运赛事本身而言,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是作为客观事实存在的竞技比赛。但持权转播商基于转播协议等合法授权而取得的奥运赛事节目相关权益商业价值显著,应当得到司法保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多认为可通过《著作权法》[6]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奥运赛事节目加以保护。

在现行《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实务中对于奥运赛事节目等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原《著作权法》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类电作品”)存在较大争议。类电作品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具体到多机位拍摄的奥运赛事节目而言,如节目制作者在摄制准备、现场拍摄、加工剪辑等多阶段均进行了独特构思,充分体现制作者在节目制作过程中的个性选择和安排,具有智力创造性,则可认定其符合原《著作权法》对类电作品规定的独创性要求。[7]

但是,对于机位安排简单,拍摄过程仅仅机械还原比赛内容,并未对赛事进行创意性摄制甚至加工,无法体现节目制作者对素材选择、拍摄画面切换及后期剪辑等方面的个性选择而制成的赛事节目,恐难作为类电作品而受到著作权保护,而多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而通过邻接权保护。

值得欣慰的是,司法实践对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始终在进步,近年来的裁判观点渐趋以“独创性有无”而非“独创性高低”来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类电作品而加之保护。[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曾在某中超联赛节目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件中援引原《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兜底条款来规制体育赛事节目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2021年6月1日生效的现行《著作权法》充分认识到电影及类电作品对于全新表现形式的创作成果保护的局限性,从而直接将电影及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拓宽了具有声像、可听、可视作品的保护范围,简化了未来司法实践中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等连续画面的客体认定路径,后续此种保护方式的效用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探索。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可为受到奥运赛事转播侵权不利影响的持权转播商提供兜底保护。侵权人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通过其网站、客户端等途径“搭便车”并提供奥运节目直播、转播,使得观众无需使用持权转播商提供的网站、客户端等途径即可收看相关节目的竞争行为,侵害持权转播商的合法权益,降低持权转播商的客户流量并直接影响其核心商业利益的实现,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9]

结语

随着科技发展,奥运媒体转播、报道形式百花齐放,使得奥运观赛体验大幅升级,但是随之而来的奥运媒体转播合规问题也逐渐凸显,各国对于奥运赛事媒体转播的保护问题也日益重视。

在此建议奥运非持权转播商关注报道合规问题,在合规范围内开发、升级新闻报道形式,关注和传播奥运赛事,规范使用奥运内容。此外,对于持权转播商而言,亦应当严格履行转播协议及国际奥委会、奥组委等组织机构的要求,在转播协议授权范围之内对奥运赛事进行市场推广或广告宣传。

[1] 参见http://news.sohu.com/20080801/n258524286.shtml

[2] 20余网站非法转播奥运被叫停,参见http://news.sina.com.cn/c/2008-07-08/034214130145s.shtml

[3] 《2020东京奥运会权利预警和版权保护工作协调会在京举行》,http://www.ncac.gov.cn/chinacopyright/contents/12227/354757.shtml

[4]参见https://www.163.com/news/article/4KODFVLO000120GU.html

[5]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6] 2021年6月1日实施的新《著作权法》将原有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8] 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年作出的(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涉案中超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达不到电影作品独创性的高度,不构成电影作品;

[9]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