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苏娟 徐静 金杜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部

案情介绍

专利权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企业,在消费者健康和家庭护理领域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自从 120 多年以前推出首只飞利浦灯泡以来,创新和以人为本便一直是该公司的动力核心。这种创新无疑极大地吸引了消费者,创新产品更是渗透到老百姓的日常生活。

涉案专利201430552761.9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12月25日,优先权日是2014年7月4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美容装置”,具体说是一款体毛修剪器,专利产品属于日常用品,有较大的市场空间。专利产品一经投放市场,马上就有了大量仿制品,大量仿制品对专利权人的市场冲击和品牌影响非常严重。在专利权人维权过程中,不断遭遇专利无效的挑战。无效请求人在未能找到接近的在先外观设计文献的情况下,转而从发明专利公开文件中寻找证据。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

无效审查决定的内容

2.1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两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技术证据,其中证据1是CN10274473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开日是2012年10月24日;证据2是CN3534957D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开日为2006年6月7日。

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图1、4、5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手柄底部光滑无孔;但证据2所示的对比设计公开了手柄底部光滑无孔。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无效审查决定书首先认定了作为在先设计的中国发明专利文献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附图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但是,证据1中的图1、4与图5分属于不同的实施例,两者所显示某些部位并不对应,图1、4和图5所示设计不构成同一对比设计,因此应分别考虑图1、4和图5所示设计。

2.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

关于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对比,主要评述如下。

2.2.1 证据1中图14构成一项对比设计

图1为结构示意图,仅显示了产品外观中侧部最外侧轮廓线条,图4则主要显示的是图1侧部底壳2部分的外形,并未公开手柄部的整体形状,将其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除均由手柄部和剃刀部构成外,证据1的图1和图4所示手柄部和剃刀部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中手柄部外周的前、后、左、右四面呈弧形壳体面,且前、后壳体面分别与左、右壳体面之间呈切角过渡的设计,未公开前壳体面的中间位置处设有U形排布的按键设计,而证据1中已公开的剃刀部和手柄壳体部分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也明显不同(参见下列相关视角对比图)。

 涉案专利部分视图

证据1图1和图4

2.2.2 证据15构成另一项对比设计

图5主要显示了产品外观中上半部分的立体图视角的设计,未公开手柄部下半部分的形状,且该视角中产品上半部的其他部分被遮挡。将其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除均由手柄部和剃刀部构成外,证据1的图5所示手柄部和剃刀部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其并未公开涉案专利中手柄部外周的前、后、左、右四面呈弧形壳体面,且前、后壳体面与左、右壳体面之间呈切角过渡的设计,未公开前壳体面的中间位置处设有U形排布的按键设计;而证据1中已公开的剃刀部和手柄壳体部分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也明显不同(参见下列相关视角对比图)。

涉案专利立体图

证据1图5

2.2.3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并未公开产品的整体形状,所述未公开部分视为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已公开部分与涉案专利也不相同。

2.2.4 涉案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

在证据1和2的组合方式中,请求人仅主张将证据2手柄底部的无充电孔设计替换证据1中的有充电孔设计。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手柄部和剃刀部均存在诸多不同点的情况下,即便组合证据2,涉案专利与两份证据的组合相比也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发明专利作为在先设计证据如何认定?二是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中不同对比设计的组合如何认定?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关于现有设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可见,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附图中示出的设计可以构成现有设计。但是,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中往往有多个实施例,多个附图显示出的设计是否属于同一设计,这是需要判断的。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往往更多地展示出产品的内部结构,而外观设计恰恰保护的是外部的设计而非内部结构,尤其按照第四次修改之前的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局部。那么,在附图没有清楚公开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情况下,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作为对比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没有可比性的。

但是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中,如果多幅图组合起来公开了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这时候就需要判断多幅图是否属于同一个实施例,如果不属于同一个实施例,需要判断不同实施例之间的产品外观是否具有对应性,如果不具有对应性,那么也不能将多幅图直接组合起来作为一个对比设计。

证据1实施例一(即附图1-4的实施例)公开的是一种“同向双刀体毛修剪器”,其刀头9包括并列同向设置的厚刀组件91和薄刀组件92两个刀片组件,它们分别通过厚刀摇臂8和薄刀摇臂7由双偏心轴6驱动(参见附图1-4,说明书[0024]至[0030]段)。实施例二公开了一种“反向双刀体毛修剪器”,其刀头10仅包括一组由定刀30和动刀40组成的刀片组件(参见图5-7,说明书[0038]至[0045]段)。实施例二公开的单组刀片组件无法通过实施例一公开的双摇臂结构进行驱动从而形成具有体毛修剪功能的产品。事实上,从图1、4和图5来看,两个实施例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可能相同。例如手柄部侧面线条可作对比,从图1看,其左右侧部呈对称设计的可能性较大,假定其确为对称设计,则图5所示侧部设计显然与图4所示侧部设计不对应;另外手柄部颈部线条可作对比,图4手柄部的颈部弯曲较短而图5的较长,二者在该部位不对应。所述不对应的情形符合两者分属不同实施例的实际情况。由此可见,图1、4和图5所示设计不构成同一对比设计。

由于两个实施例的内部结构不同,工作原理不同,导致两者外观的不对应性,从而作为对比设计,二者也不能进行组合。

本案对用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附图作为对比设计来评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性的证据进行了有益的探讨。首先肯定了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证据,其次对于不同实施例的附图是否能构成一个对比设计进行了详细讨论。对此合议组支持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尽管不能一概而论,但是不同实施例中的产品外观是否具有对应性是必须考虑的,如果不具有对应性,那么就应当作为两个独立的对比设计来分析。如果具有对应性,那么需要考虑不同实施例的附图是否显示了产品的完整外观设计。

本案的决定理由对涉案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了充分肯定,同时为专利权人的维权留下了足够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