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矫鸿彬,刘宇欣(知识产权部)

近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海知识产权局关于擅自将他人商品再包装后继续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事作出批复。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投诉公司擅自将标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重新包装成礼盒产品后,在礼盒外包装中继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并再次进行销售。针对这一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侵害注册商标行为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发生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虽然涉案产品为正品商品,使用的礼盒外包装也标注了与投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不致于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但是涉嫌侵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分装后的礼盒产品进行销售,易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权利人的特定礼盒产品,抢占了权利人礼盒产品的市场份额。同时,将权利人散装商品进行分装还存在降低权利人商品品质的风险,损害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因此,涉嫌侵权人擅自将其批量购入的标有他人注册商标的散装商品进行礼盒分装后继续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对于涉嫌侵权人购入的假冒礼盒外包装的供货商,也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批复引发了热烈的讨论和争议。事实上,对于将他人商品再包装后继续标注原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断。杭州法院在2015年作出的一份判决书[1]中认为,虽然其使用行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承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由于被告擅自分装的包装盒与原告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被控分装行为不仅不能达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反而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然而,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2014年的一件类似案件[2]中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法院认为:从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使用方式看,分包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形式与原告商品使用形式一致,分包装并未对显示商品来源的生产者信息进行更改,也未对商品本身做任何改变,商品质量或消费安全未受影响。其次,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角度分析,被诉侵权标识是指示性使用,没有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后,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造成原告涉案商标合法权益损害方面考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将合法附有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后,商品物权即已转移,其意图通过该商品及所附商标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便已实现。商标权人不应再以对商品上的商标享有专用权为由阻碍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否则,就直接损害了商品在市场自由流转这一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本原则,构成对商标权的滥用。

综上,尽管擅自将他人商品再包装后继续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定争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至少会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成为行政执法案件的主要参考。


[1] (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

[2] (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