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毛琎(知识产权部)
一、案情简介
我国从2001年开始实行尾气排放标准,已经历了五个阶段(国五),马上迎来第六个阶段(国六)。各个阶段采用的尾气还原技术不尽相同。本案两件涉案专利保护的正是用于尾气净化功能的计量泵装置,且两专利所涉及的技术均属于国五标准下的尾气还原技术,并不被国六标准所采用。一旦尾气排放标准全面进入国六时代,则两专利所保护的涉及国五标准的计量泵装置则将被全面淘汰。因此,本案对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存在一定的技术时效性限制,如果原告不能在全面进入国六阶段之前赢得专利侵权诉讼,则涉案专利的技术将被自然淘汰,而涉案专利的价值也将实质上归零。
在本案中,金杜代理威孚立达针对原告方依米泰克公司两件涉案专利做不侵权抗辩,最终两件专利的不侵权抗辩均取得对威孚立达方有利的结果;同时金杜也代理威孚立达,针对对方两件专利提起了无效请求,依次经过了复审委无效决定、一审行政诉讼程序;虽然针对一件专利成功无效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一件专利维持有效,但基于金杜代理人所制定的专业、巧妙的诉讼策略,两件专利的行政诉讼所取得的结果,均对最终不侵权抗辩的有利结果起到了重要并且关键的作用。
二、案件发展过程
1、行政诉讼最终认定一件专利有效,一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无效。
在涉案专利1的无效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首先认定了涉案专利1中的特征“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的含义是:计量泵装置中的“预混合装置”为“一体成型”的单个部件;继而在这一前提下认定涉案专利1不同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随后的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可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并维持了该无效决定。
在涉案专利2的无效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故维持本专利有效。而在涉案专利2随后的行政诉讼中,法院经过比对证据等过程,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无效决定中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2认定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仅仅为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法院判决本专利权利要求2-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应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
2、基于行政诉讼结果,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专利不侵权抗辩均取得有利结果。
在前述行政诉讼的基础上,法院针对涉案两项专利继续进行了民事案件的审理。
针对涉案专利1,由于专利被维持有效,法院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组织了勘验,经比对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预混合装置部件属于可拆卸的结构,而不是涉案专利1中限定的“‘一体成型’的单个部件”,即与涉案专利1的特征“该中心板(40)形成为单个部件,至少该计量泵(2)和该预混合装置(39)设置在该中心板(40)中”不相同也不等同,据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21的保护范围。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1全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针对涉案专利2,金杜代理威孚力达向法院提交了本案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意见。具体而言,金杜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指出: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金杜向法院说明本案即属上述情形。同时,金杜还提交了最高院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589号案件,提出本案应当遵循589号案件的判决。在589号案中,涉案专利在一审行政诉讼中被认定为独立权利要求1和12不具备创造性,但并未对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评价。随后,589号案的一审民事诉讼作出裁定,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和12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认定权利要求1-12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裁定驳回起诉。此两件诉讼均被上诉到最高院,最高院维持了一审结论。最高院专门说明“从属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仅仅是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11具备创造性。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效力已处于不稳定状态”。法院最终认可了金杜代理人的相关意见,对涉案专利2的专利侵权诉讼裁定驳回。
三、金杜代理人办案思路与贡献
在本案中,金杜代理人的思路是——即使囿于客观限制无法针对涉案两件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全部成功取得不侵权判决,也要基于巧妙的诉讼策略,实现对威孚立达有利的诉讼结果这一最终目标。基于此出发点,金杜代理人从两个方面考虑诉讼策略:①从原告受涉案专利受技术时效性限制出发,考虑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从而使其在国五期间在诉讼时间方面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②制定无效策略时,有意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针对关键技术特征,取得对不侵权抗辩有利的解释结果。
1、制定无效策略时作两手准备,即使未成功无效涉案专利1,也针对关键技术特征,取得了对不侵权抗辩有利的官方解释结果。
一方面,金杜代理人制定了巧妙的无效策略。代理涉案专利1进行不侵权抗辩的难点在于,权利要求的一个关键特征表述存在歧义,对该特征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导致侵权结论的成立与否。为此,金杜在针对专利提起无效时,有意针对存在歧义的关键特征发起攻击,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虽然维持专利,但形成了对认定不侵权有利的解释。
另一方面,金杜代理人在巧思之后申请了对案件顺利推进有利的程序变更。为了让审理侵权案件的法官更好地体会该特征不同理解的微妙性,金杜申请将行政诉讼案件由审理侵权案件的合议庭来进行审理,并获批准。由此,主审法官得以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充分了解该关键特征的不同理解对于其区别于现有技术和认定是否侵权的重要性,最终在维持专利有效的同时作出了不侵权判决。
2、从原告涉案专利受技术时效性限制出发,结合独立从属权利要求效力状态不确定的行政诉讼结果,基于关键类案检索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方面,基于涉案专利部分权利要求已被无效的结果,金杜代理人提交了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的申请。对于涉案专利2,原告以专利的独权结合从权起诉威孚力达的产品侵权。一审行政诉讼虽然推翻了维持涉案专利2有效的无效决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决定,但对于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未作明确评述。在此局面下,金杜以专利缺乏稳定性为由向审理民事侵权的合议庭提交了裁定驳回民事案件起诉的申请。
另一方面,基于精确的类案检索,用典型裁判文书打消合议庭针对从属权利要求效力不确定的顾虑。针对上述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的申请,合议庭的顾虑是,民事案件原告同时以独立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同时主张了侵权,而行政判决中未对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加以评述。为此,金杜进行了充分的调研,最终找到与本案情形一致的最高院的在先判例,并根据最高院关于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申请法院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了合议庭的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两案件以不同方式借助于无效程序的配合促成了有利的不侵权判决/驳回起诉的裁定,对于无效程序和专利侵权民事程序的配合给出了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