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静 张超(知识产权部)

 

 

 

金杜团队代理客户西门子公司在一件涉及高压变频器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在未提供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仅依赖书面证据成功说服法院作出侵权认定,并且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全额支持。该案为不方便举证实物的大型工业设备专利侵权认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诉讼思路。

金杜的客户德国西门子公司(即本案原告)是一家专注于工业、基础设施、交通和医疗健康行业的科技公司。西门子公司在其变频器产品中使用了称为“中性点漂移”的创新技术,该技术曾在许多国家受西门子公司的专利保护,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涉案专利”)。2017年年末,西门子公司发现苏州汇川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在其官网的文章及产品手册中宣传,其被诉侵权的高压变频器产品采用了“中性点飘移”技术(被告称之为“非对称旁路技术”),并且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5a完全相同的示意图对该项技术进行描述,涉嫌构成专利侵权。在协商解决未果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于2019年3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600万元人民币。

本案涉及的高压变频器属于典型的工业产品,通常使用于工业的高端应用中,例如钢铁、电气、煤炭和化工等行业的企业。这些变频器价格高(单价为数十万至百来万人民币)并且销售目标特定。因此,它们不会像低压变频器一样在市场大量地销售,使得原告在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法院提交实物的举证难度极大。原告只能从公开渠道收集书面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手册、被告在官网以及期刊上发表的文章等,通过被告自己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描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很高的可能性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在缺少实物证据的情形下,是否能仅依据书面证据进行侵权认定就成为了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提交的文章和产品手册只是被告的商业宣传,而不能如实、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采用的技术方案,因此不能作为侵权比对的基础。一审法院则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限定必须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为要件进行侵权判定,即便在缺少实物产品验证的情况下,只要现有证据材料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诉侵权产品所实际实施的具体方法,就可以之作为被诉的技术方案用于进行侵权与否的判定。被告在其官网和公开媒体上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技术方案的描述,应当推定其真实反映了相关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仅作消极抗辩,未进行任何举证,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二审中对此进行了肯定,并进一步明确指出用实物进行勘验仅是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进行侵权比对的有效手段之一。言外之意,依据实物进行侵权比对不是侵权判定的唯一手段。

依据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被告在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时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图5a实施例完全相同的附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全额支持了原告600万元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于2021年年底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在典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通常需要向法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据,或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从而对实物进行现场勘验、调查,以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于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然而,对于涉及大型工业设备的专利权人,以公证购买并向法院提交实物的方式进行举证可能会变得极为困难或甚至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所体现的精神,对解决这种举证难的问题无疑是一种利好。它向专利权人提供了一种新的举证思路,即,在无法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形下,可以尝试充分收集书面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的高度可能性,并请求法院结合举证责任转移规则,作出对被诉侵权人不利的推定。对于被诉侵权人而言,则应当根据案情采用更为积极的举证策略,而不能再固执于举证责任全在原告的过时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