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瞿淼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诉讼

201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且《规定》自发布次日即行生效。最高院并同时公布与此相关的八大典型案例,引起广大网友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本文从如何运用该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对《规定》解读如下:

一、法人、其它组织及自然人皆有维权依据

《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该规定适用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民事纠纷,该等人身权益包含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及自然人皆可根据此进行维权。对于企业法人,其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保护的人身权益包括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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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楼仙英 俞涤清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

将电影电视中的人物或动画形象进行商品化已经是全球娱乐界一种通行做法,这不仅是重要的宣传工具,也是权利所有者巨大的收入来源。在中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品化权(right to merchandize)。但是权利所有者仍旧可以从传统的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着手,与被许可人签订许可协议,从而获取相应的利润。本文简要介绍权利人在中国签订商品化权许可协议时所需要重点考虑的要点。

许可人

许可人需要确认自己是否是有权签订许可协议。许可人可以是著作权人、商标权人、或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也可以是从真正的权利所有者处获得许可的分许可人。对于后种情况,我们建议许可人从真正权力所有者获得分许可、维权等全方位的权利。例如,在一部电影中,需要演员签订相应的许可协议将特定形象的肖像权许可给许可方进行商品化。另外,国外版权所有者可以对中国的发行方或代理方授予一个对作品内容的商品化许可。总之,许可人需要尽量避免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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