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未明确居住权的功能定位,由《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第三百六十九条“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现实规定来看,并结合居住权被引入的立法目的(见中篇),除生活性居住权外,《民法典》默许当事人通过约定设立投资性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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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并非我国独创、新设,而是一项具有悠久历史的大陆法系人役权制度的引进和“汉化”。自罗马法以来,不少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一直设立有居住权制度,我国是否应以立法形式确立居住权制度的问题早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原《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即多有讨论和争议,至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的颁布而终于“尘埃落定”,其过程也是一波三折。在本“中”篇,笔者将详细介绍居住权的前世、立法过程及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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