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投融资过程中投资者往往会与被投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约定诸如业绩对赌等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虽无官方定义,但坊间往往俗称“对赌协议”。然而,受限于目前A股IPO的审核规则及要求,投资者眼中稀松平常的对赌协议及相关安排在被投企业IPO过程中还需要结合监管的要求做一定的修改与调整——即“中止”或“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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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富投资案后对赌协议代表案例
By King & Wood Mallesons on
Posted in Dispute Resolution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海富投资案作出再审判决。该判决区分与目标公司及与股东对赌的情形,认定投资者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无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就PE对赌协议相关问题先后作出了不少判例,现将有代表性的案例综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1. 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飞马股东汪兆海、杨乃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中,在触发股份回购条件的情形下,各方主体另行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因原股东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引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之间事后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投资时签署的对赌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在投资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而非对赌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独立看待股份转让协议,而不再审查对赌协议的效力,最终判决目标公司原股东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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