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2017年7月20日,司法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拓展创新公证业务领域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同期发布的还有四个分别针对金融、知产、司法辅助和服务方式领域的配套文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下称“《76号通知》”)。《76号通知》引起了金融机构的广泛关注,我们也接到不少来自客户的询问,希望了解新规对金融机构业务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Continue Reading 76号通知中的公证债权文书,你了解吗?

作者:关峰 朱嘉寅 唐路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上一篇我们谈到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文将从担保的视角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救济予以分析。

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函》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发行人为担保私募债券的发行,会安排保证人出具《保证函》作为增信措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学理上,《保证函》虽是保证人的单方行为,但其向特定主体作出,特定债权人以语言、文字或者行为的方式接受《保证函》具有承诺性质,保证合同因此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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