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基础资产中抽离“收益权”概念,并围绕该资产收益权搭建交易结构,已经成为资管业务中的常见模式(以下统称“收益权资管”)之一。资产收益权性质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使得其在很多交易中具有“债务放大器”特质,在新的金融监管尺度下,诸多原来未经深入、审慎审视的法律问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争议纠纷中的“胜负手”。本文共两大部分,分两次推送,本次推送为第二部分。
Continue Reading “收益权”创制问题的旧题新解:“债务放大器”与“资管紧箍咒”(下篇)
“收益权”创制问题的旧题新解:“债务放大器”与“资管紧箍咒”(上篇)
从基础资产中抽离“收益权”概念,并围绕该资产收益权搭建交易结构,已经成为资管业务中的常见模式(以下统称“收益权资管”)之一。资产收益权性质和外延的不确定性,使得其在很多交易中具有“债务放大器”特质,在新的金融监管尺度下,诸多原来未经深入、审慎审视的法律问题,都有可能成为潜在争议纠纷中的“胜负手”。本文共两大部分,分两次推送,本次推送为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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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公报案例看特定资产收益权确定性
股权还是股票—“金融商品”征税尘埃落定时纷争又起
作者: 叶永青 陈婧 宋丹丹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结束上篇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中“未处理”事项的讨论,本篇就让我们来谈谈其中非常重要的限售股增值税征收的问题。限售股转让是否应该按金融商品买卖缴纳流转税?如果需要应如何确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在53号文之前,尽管部分地区已经出台相关的地方法规或者存在限售股流转税的税收实践,但国家层面并未出台明文的税法规定,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困扰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多年,直至53号文出台这个心结才开始被解开,该文对因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这三种情况下的买入价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我们审视上述问题的由来,其本质是对2009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对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征税规定的解释和运用问题。从税收法定的角度,营业税暂行条例结合36号文营改增的相关规定是这一征税问题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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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丨先定个小目标,比如今天搞懂收益权
以收益权为标的的相关交易在中国的市场实践由来已久。与此对应, 与收益权相关的各种理论和实践的争议及讨论也层出不穷。本文拟从法律的视角, 设问与收益权有关的十个较为核心的问题,并希冀从收益权的外延出发,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 逐步推导收益权的内涵,揭示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及值得注意的相关法律风险。
为什么要创设收益权?
中国目前的收益权概念是由于实践操作的需要应运而生的。由此, 收益权的内涵设定一定程度上与收益权的使用目的有着密切关联, 并最终通过其外延归纳而得。易言之, 收益权的内涵一定程度上是约定俗成且目的导向的。据此, 了解收益权的作用对于收益权的具体实践作用和操作目的对于解读收益权的法律性质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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