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尤杨 赵之涵 李瑞轩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在营业信托实践中,特定资产收益权能否作为适格的信托财产,能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始终存在较大争议。近期,我们注意到2016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例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判决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回应,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本文将在简要回顾案情的基础上,对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供各位读者审阅参考。
全文阅读,请点击此处。
201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海富投资案作出再审判决。该判决区分与目标公司及与股东对赌的情形,认定投资者与股东之间的对赌协议合法有效,而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因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无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各地方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就PE对赌协议相关问题先后作出了不少判例,现将有代表性的案例综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1. 深圳中科汇商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大庆市中科汇银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朝阳飞马股东汪兆海、杨乃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中,在触发股份回购条件的情形下,各方主体另行协商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因原股东未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引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之间事后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与投资时签署的对赌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在投资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而非对赌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应独立看待股份转让协议,而不再审查对赌协议的效力,最终判决目标公司原股东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款。
Continue Reading 海富投资案后对赌协议代表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