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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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
探析丨不同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
作者:吴青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也越来越完善,司法手段逐渐成为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重要途径。目前,针对环境污染事件,我国存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三种制度,其中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三个制度之间彼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构成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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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改革试点的几点建议
“类似集团诉讼”制度在中国
作者:韦理察 (Richard W. Wigley)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在中国,类似于集团诉讼的框架性规定最早出现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民诉法》”)。此后,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共同诉讼(joint litigation)适用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或者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1]《民诉法》第19条对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和条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共同诉讼,即:“(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2]总的来看,现行《民诉法》对于共同诉讼的框架性规定类似于其他国家有关集团诉讼的规定(class action lawsuit)。
必须指出的是,在中国,目前对于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系统且全面地涵盖集团诉讼的所有指导性原则,如美国联邦法律中所规定的详细的“选择退出”规则。但是,在中国,对于存在着大量潜在原告的共同诉讼,法律规定“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3]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仅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对于那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也适用。简单地说,中国的共同诉讼不同于其他国家(如美国联邦法)的集团诉讼,但是,二者存在共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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