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荷月 (中国内地)、Neil Carabine (中国香港)、James Wilkinson (中国香港)、Simon Holmes (欧洲)、 Emma Radcliffe(欧洲)、Sharon Henrick (澳洲)及 James Darch (澳洲)  金杜律师事务所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的研究,竞争事务机构正在不断扩大和加深彼此的跨境合作。随着竞争事务日益呈现复杂化和跨管辖区的特点,监管机构也在着手深度合作。

这一现象凸显出,跨国公司需要在处理竞争事务(包括并购和反垄断合规)时保持全球视角。所以,这也要求全球各地的竞争事务顾问细心的相互协调,不论他们是否属同一家或不同律师事务所。

本文简要介绍我们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分别与澳大利亚、中国、欧洲和香港竞争事务监管机构相处的经验,包括:

  • 每一监管机构的一般立场;
  • 涉及与其他管辖区合作的案例;及
  • 信息共享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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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Neil Carabine 及James Wilkinson 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

Neil《竞争条例》(第619章)全面生效之后首六个月,各行各业及行业协会都积极检视合约及行为,以确保一切符合新法规定。同时,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 及通讯事务管理局(通讯局)接获很多与潜在的违法事宜有关的投诉和查询。

本文重点讲述自从香港跨行业竞争法在2015年12月生效以后的一些重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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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李雨濛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untitledpeng_kate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交换,我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制。但是,反垄断法明确禁止了竞争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1]“垄断协议”不仅仅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决定,也包括其他协同行为。[2]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的相关规定,执法机关将根据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这些因素包括经营者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其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及可否对一致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3]在竞争者通过信息交换达成协同行为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相关竞争者达成了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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