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留芳  张录发

引言

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在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个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大幅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据此,投资人设立超长认缴期限、超低出资金额的公司,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带来的问题是,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引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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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坤成 胡荣杰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案件基本情况

1. S公司设立及出资情况

债务人公司S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K公司。K公司由中国企业T和美国企业I分别持股50%。K公司向S公司派驻若干名董事,且各有一半系T公司和I公司向K公司推荐。S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K公司尚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S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后、破产程序开始前,因S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债权人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K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K公司作为股东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S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支持了上述主张,但由于K公司在中国境内财产有限,经过执行后仍有相当部分出资未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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