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晓丹 杨毅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xu_xiaodan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作地点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一般而言,双方对于工作地点的约定较为明确、具体,最常见的是约定某个城市为工作地点。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公司由于自身经营需要以及员工岗位特点,会需要员工在多个城市履行工作职责,并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个别公司希望,通过这种约定,在未来变更员工所工作的城市或地区时,无需与员工协商并取得员工的同意,从而实现单方变更员工工作地点的目的。

根据我们对北京、上海、广东三地的案例检索,我们注意到,各地法院对于将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的条款的看法并不一致。请看下文具体案例中三地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及裁判要点。

全文阅读,请点击此处

作者:陆慧文 罗钧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lu_lucy事会由股东选举,对外代表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对内掌管公司内部事务,故董事会的决议作为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在商法领域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当董事会涉及到公司经理等高管人员的雇佣问题时,容易造成劳动法和公司法的直接冲突,可能形成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绕开《公司法》去推翻董事会决议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述调整不同社会关系领域的法律规范,用人单位应给予高度重视,理清法理层次和司法实践认定,以避免相关争议的发生。以下是2015年9月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关于高管解雇的劳动争议案例,此案对于《公司法》中的董事会决议与《劳动合同法》的冲突问题和高管解雇争议案件当中恢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故在此展开讨论。

全文阅读,请点击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