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坤成 胡荣杰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案件基本情况

1. S公司设立及出资情况

债务人公司S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注册于开曼群岛的K公司。K公司由中国企业T和美国企业I分别持股50%。K公司向S公司派驻若干名董事,且各有一半系T公司和I公司向K公司推荐。S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K公司尚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况。S公司出资期限届满后、破产程序开始前,因S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债权人曾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K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K公司作为股东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S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支持了上述主张,但由于K公司在中国境内财产有限,经过执行后仍有相当部分出资未到位。
Continue Reading 破产企业设立时股东出资未到位,董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徐萍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证券部

徐萍从境外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手中收购困境资产(distressed assets)已成为近几年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热点。尤其是自2007年全球经济危机以及之后爆发的欧债危机以来,欧美大量企业面临业绩大幅下滑、财务陷入危机甚至濒临破产。这为中国企业提供了跨境并购的良好契机,以低廉的价格收购财务困境资产或企业。

一般而言,在债务人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各国法律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由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通过对债务人实施破产重组计划,使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或者清算债务人的资产以偿还债务并解散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收购的资产不仅价格低廉,而且经过破产程序通常可以有效隔断目标企业的历史债务以及或有风险。

取决于相关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并购破产或濒临破产的企业,通常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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