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叶永青 陈婧 宋丹丹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Ye Yongqing (Bill)结束上篇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中“未处理”事项的讨论,本篇就让我们来谈谈其中非常重要的限售股增值税征收的问题。限售股转让是否应该按金融商品买卖缴纳流转税?如果需要应如何确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在53号文之前,尽管部分地区已经出台相关的地方法规或者存在限售股流转税的税收实践,但国家层面并未出台明文的税法规定,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困扰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多年,直至53号文出台这个心结才开始被解开,该文对因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这三种情况下的买入价作了明确规定。如果我们审视上述问题的由来,其本质是对2009年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对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征税规定的解释和运用问题。从税收法定的角度,营业税暂行条例结合36号文营改增的相关规定是这一征税问题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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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永青 陈婧 宋丹丹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Ye Yongqing (Bill)为了积极推进营改增进程,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8月18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文”)),文件对几个重要的问题做了澄清,从文件的内容而言,与其说是营改增的影响,不如说是借营改增的东风解决了几个重要的历史遗留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困惑纳税人已久的问题,问题的澄清体现了依法治税的原则方向,为税法的执行奠定了更加明晰的基础,值得点个大赞。然而,由于涉及问题的复杂,对相关的问题做进一步讨论会更加有益于我们理解法律的本质和执行。借着几个案例的东风,还有家园里的温馨讨论,把几个问题的思考一一抛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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