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宁宣凤 丁亮 金杜律师事务所反垄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垄断司法解释”)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3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反垄断司法解释》凝结了垄断民事纠纷案司法实践中积累的一些重要经验,将在未来垄断民事纠纷案中起到重要作用。本文将对《反垄断司法解释》所涉及的重要内容做简要的梳理和评述。

 

一、《反垄断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早在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开始着手准备垄断民事纠纷案所能出现的各种问题。200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召开研讨会,讨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2009年,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中级人民法院就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和收案范围、当事人资格、举证责任、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协调、诉讼时效、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以及知识产权滥用等19个课题分别进行了研究。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了垄断民事纠纷案课题研讨会暨司法解释座谈会,就反垄断诉讼课题研究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初稿)》(共30条)进行了探讨。

经过两年的修改和酝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共20条)。

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 201258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反垄断司法解释》。《反垄断司法解释》共16条,涵盖了适用范围、原告资格、管辖、举证责任分配、垄断民事纠纷案与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关系、赔偿责任、诉讼时效等重要问题。

二、垄断民事纠纷案的收案范围及管辖

1、收案范围 —— 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该解释适用于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具体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司法解释的题目及第一条中强调了“垄断行为”这一概念,表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不仅仅包括垄断协议纠纷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而且也包括经营者集中纠纷。根据我们的理解,在各国的垄断民事纠纷案实践中,鲜见有因经营者集中而引起的民事诉讼,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协议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此外,需注意的是,针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于其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且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并非《反垄断法》第三条中列明的“垄断行为”,因此此类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垄断民事纠纷案的管辖

(1) 级别管辖

基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垄断民事纠纷的一审原则上应由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三条,这些中级法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能够审理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  22个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长春、沈阳、石家庄、兰州、西宁、西安、郑州、济南、太原、合肥、武汉、长沙、南京、成都、贵阳、昆明、杭州、南昌、广州、福州、海口;
  • 5个自治区首府的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呼和浩特、银川、南宁、拉萨;
  • 4个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天津、重庆;
  • 5个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以及
  •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此外,《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三条还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这一规定能够更便捷普通消费者发起垄断民事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基层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情况,但最终都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例如:

李方平诉中国网通北京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案最初于2008年9月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0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周泽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案,于2009年3月3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2009年6月5日,案件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地域管辖

垄断民事纠纷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

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四条,垄断民事纠纷案中的侵权之诉,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i]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一般侵权民事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来确定垄断民事纠纷案的地域管辖;垄断民事纠纷案中的合同之诉,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ii]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一般合同民事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来确定垄断民事纠纷案的地域管辖。

(3)移送管辖

在普通民事案件中,被告以原告实施垄断行为作为抗辩事由,或以原告实施垄断行为提起反诉的,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抗辩或反诉有证据支持,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五条,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受诉人民法院不能以其没有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为由,要求提出反垄断抗辩或反诉的当事人另行提起垄断民事纠纷案,因为这种做法可能会导致不同审理法院对于同一合同效力的判断发生冲突,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垄断抗辩和反诉拖延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垄断抗辩或者反诉进行审查,看其是否有证据支持。如果有证据支持,则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则不应移送管辖。

此外,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

三、垄断民事纠纷案原告资格

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iii],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为: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有利害关系是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首要标准,而受害于垄断行为是确定利害关系的关键,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关键。

在反垄断侵权纠纷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己的民事权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而在反垄断合同纠纷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

一般情况下,受害于垄断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

直接因为经营者的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是直接的受害者。例如,两个具有竞争关系的日化企业相互串通将销售给超市等零售商的产品价格提高20%,则零售商是垄断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直接受害者的原告资格一般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仍需结合具体案件中经营者实施的垄断行为进行个案分析。

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超市等零售商相应提高日化产品的零售价格,将涨价因素全部转嫁给消费者,则消费者成为日化企业垄断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按照《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一条消费者可以提起垄断民事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消费者应当是实际消费者,即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处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对于潜在消费者而言,由于很难证明其与垄断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

此外,由于我国并无公益诉讼的相应法律规定,加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限制,公益诉讼目前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中难以得到运用。

四、垄断民事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中,由于证据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决定着诉讼的成败。在垄断民事纠纷诉讼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因为原告无法举出有力证据而以败诉告终。《反垄断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分配

(1) 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反垄断司法解释》,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中,原告需要举证的事实包括:

  •  垄断协议纠纷:被告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的垄断行为;对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 l滥用市面支配地位纠纷:被告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垄断行为;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  如果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原告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的性质和金额;被控垄断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2) 被告的举证责任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对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进行了细化:

  •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根据《反垄断法》,被告在进行下列抗辩时,需要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

  •  主张其行为属于法定的豁免。例如,其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或其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农业豁免等。
  • 主张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其不应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删除了由被告承担对纵向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应当由原告承担纵向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举证责任,还有待澄清。

2、 免证事实

(1) 公用企业、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我国的公用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通过网络或其他基础设施提供公共服务的经营者。多数公用企业属于自然垄断行业,处于独占地位。

参照国家工商总局2000年《关于如何认定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问题的答复》,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所谓独占地位,是指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受到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的特别限制,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独家经营或者没有充分的竞争以及用户或者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具有较强的依赖性的经营地位。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实践中,确认的依法独占企业有:专营专卖行业的烟草公司、盐业公司等。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何种情况,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都需要先界定相关市场。

(2) 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述规定对于经营者对外宣传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经营者对外宣称自己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超过50%的市场份额,这些对外发布的信息可能在未来的垄断民事诉讼中被用来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

3、经济专家与经济分析报告

(1) 经济专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诉讼辅助人或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当事人也可以各自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对质。专家辅助人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的功能主要是在出庭时帮助当事人就某些专门问题进行说明和意见陈述,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和不足,其身份并无限制;而作为证人的专家,通常在其权威性、身份的独立性等方面有较高的要求。否则其证言的证明力可能受到质疑。

在奇虎诉腾讯垄断民事侵权纠纷案中,当事双方都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调查,开创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使用专家辅助人的先河。

(2) 经济分析报告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规定直接借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的做法。由于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由双方委托或法院指定,因此不能对第三方机构的身份或独立性进行质疑,但可以就报告内容本身进行质证。

五、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诉讼的协调与衔接

我国反垄断法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

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表明原告不需要经过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调查可以直接提起垄断民事纠纷案。

根据《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果原告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我们注意到《反垄断司法解释》第二条仅规定了直接诉讼和后继诉讼,并未对已经启动反垄断调查,但尚未处理,或处理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提起反垄断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加以说明。我们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选择受理或不受理。

六、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并没有把垄断行为人的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而是使用了民事责任概念,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给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留下了很大的选择空间。《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规定的责任方式在垄断行为民事责任领域同样适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的赔偿请求能够获得支持。

《反垄断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七、结语

截至2011年底,人民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反垄断司法解释》的公布将进一步细化对《反垄断法》的理解,对公众更好的运用《反垄断法》起到指引作用。可以预见,《反垄断司法解释》的出台将进一步推动垄断民事纠纷案实践的发展。


[i]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ii]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iii]  2008年7月28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