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志斌 张婷 金杜律师事务所破产、重组与清算

(一)重整制度的定义

对于公司重整制度并没有一个确定而统一的定义。重整一词在各国法律中的称谓不同。在美国,主要规定于破产法典的第11章,被称为重整(reorganization),在法国被称为司法重整(judicial settlement),在日本被称为更生再生,在英国被称为管理程序(administration)。在德国,新的支付不能法没有关于重整制度的单独规定,而是采用单一的破产程序。

我国学者对重整概念的解读不同。有学者认为,重整是股份有限公司因财务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者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i]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指对已具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ii]有的学者将重整制度定义为,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iii]

通过归纳总结,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这一概念的基本要点包括:(1)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都是因为财务困难而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公司,这些公司濒于破产,但有再建重生的希望;(2)重整是一种独立于破产清算和和解的程序或制度,与破产清算、和解的最大区别在于它是一种积极的拯救程序或制度,目的是预防公司破产,挽救公司使其重获经营能力;(3)重整制度都因相关利害关系人申请而启动;(4)重整制度应遵循相关程序,是具有严格程序化、规范化的司法程序制度;(5)从制度价值来看,其直接目的在于使债务重生,而其最终价值在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2006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于20076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专章(即第八章)规定了重整。结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笔者认为,重整是指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能的企业法人,通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用破产法规定的救济措施以促使债务人企业恢复偿债能力,从而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程序或制度。

(二)重整制度的特征

公司重整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项破产预防制度,可以归纳出如下特征:

第一,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多元化。与以往的破产清算制度及和解制度不同,重整制度的目标不仅是清理债务人的对外负债,使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还增加了突出的拯救功能,通过调整债权人、股东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挽救濒于破产的公司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促使其重建再生,这种具有拯救功能的制度最终是要达到维持经营、保障就业、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目的。

第二,重整制度具有社会本位性。法的本位是指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体现了法的价值取向,反映了法的基本观念,昭示了法的逻辑出发点和存在的意义,法的本位是法的本质的集中体现。重整制度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律制度。

第三,重整原因更加宽松化。重整原因并不以债务人已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为必要,只要证明债务人财务发生困难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能即可申请重整,这正是重整制度是一项破产预防制度的重要体现,只有宽松的重整原因才能达到及时预防的效果,这已成为各国立法共识。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可以适用重整程序,而且在其可能发生破产原因时就可以申请适用重整程序,挽救企业的时机大大提前,体现了重整程序的设立宗旨。

第四,重整程序启动的多元化。一方面,重整程序的提起既可以由债权人提出,又可由债务人提出,还可以由公司的股东提出,只要是重整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就都有权提请重整程序;另一方面,重整程序不依法院的职权而启动,而只是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提起,所以在重整程序启动环节上更多的体现了私权化,而不是公权的参与。

第五,重整制度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对债权人、股东、债务人、职工来说,公司经营的好坏,都会影响他们各自的利益,因此在重整制度下,他们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公司重整再生的共同目标之下,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制衡。参与主体多元化是重整制度的重要特征。

第六,重整程序公权化。尽管重整程序的启动是私权化的体现,但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一经受理,就进入了重整的实质程序,在这其中,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与监督就处处体现出来,不论是管理人的指定、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批准,还是重整计划的组织表决、重整计划的批准、重整程序的终止或者终结,都由法院依职权来行使。

第七,重整措施多样化。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调整股东权益的方式,还可采取企业转让、租赁、合并、债转股、发行新股、追加投资等措施,这样通过对公司经营权的变动与整合,恢复公司经营能力,最大的发挥重整制度的功效。

第八,担保物权在重整程序中的非优先化。与破产清算及和解程序遵循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不同,重整程序限制了担保物权的行使,将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纳入普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目的是为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债务人经营与重整的进行。这是重整程序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

本文节选自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郑志斌律师和张婷律师著作《公司重整制度中的股东权益问题》第一章第一节《公司重整制度概况》。

 


[i]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

[ii]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389页。

[iii]王欣新:《破产法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