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静 张海若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

201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院”)发布了《关于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及典型案例的新闻发布稿》(简称“新闻发布稿”)。在《新闻发布稿》中,最高院首次公布了“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上诉案(案件号:[2012]闽民终字第819号)榜上有名。

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案中担任上诉人(原告)利莱森玛公司和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审结该上诉案,支持了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入选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

[案情摘要]

原告一利莱森玛公司是292016号 以及第G633661号“LEROY-SOMER”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品为发电机等商品。原告二利莱森玛电机科技(福州)有限公司(简称“利莱森玛福州公司”),是原告一在中国的子公司,经原告一授权在中国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自2000年起开始在中国注册并使用“利莱森玛”商号。利莱森玛公司和利莱森玛福州公司均未在中国注册中文的“利莱森玛”商标,在产品上也仅以 形式予以标注。

被告利莱森玛(福建)电机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利莱森玛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5年12月5日,其将企业名称由福安市佳能电机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福建利莱森玛公司的中文商号与利莱森玛福州公司的中文商号完全相同。福建利莱森玛公司还申请注册了“ ”、“ ”等商标(本案审理时尚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发电机产品上使用了“ ”标识。福建利莱森玛公司的发电机产品的铭牌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为“LEROYSOMMER FUJIAN ELECTRIC MACHINERY CO., LTD.”,并无相应的中文企业名称;其产品宣传册及《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均使用了“ ”标识。

利莱森玛公司和利莱森玛福州公司认为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在产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上述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含有“利莱森玛”字号的企业名称及“LEROYSOMMER”英文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宁德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141944元。在一审过程中,宁德中院认为“利莱森玛”与利莱森玛公司注册商标 以及LEROY-SOMER不相近似,福建利莱森玛公司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了利莱森玛公司和利莱森玛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莱森玛公司和利莱森玛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在二审中认为,利莱森玛公司及其注册商标中的LEROY SOMER在电机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利莱森玛”是利莱森玛公司在相关商业活动中广泛使用的 “LEROY SOMER”的中文译名,二者已经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在此情况,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在电机产品上及企业名称中使用“利莱森玛”、“LI LAI SEN MA”及“LEROYSOMMER”等行为,侵犯了利莱森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福建高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本案亮点]

本案的复杂性体现在如何合理确定外文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以及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三方面。

首先,外文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延及到对外文商标的中文模仿译文,及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名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告在中国并无中文商标注册,而被告使用的恰恰是中文“利莱森玛”,因此,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外文“LEROY-SOMER”与中文“利莱森玛”是否构成近似是本案商标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和商标行政审查实践中,通常认为英文商标与其中文译名不构成近似。因此,许多国外知名企业的外文商标对应的中文译名大量被抢注并使用,而外国企业对于此种情形却苦无对策。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的中外文标识同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证据,证明“LEROY-SOMER”注册商标与其中文译文“利莱森玛”早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最终,二审法院认定“LEROY-SOMER”中文对应称呼即为“利莱森玛”,二者构成近似,从而认定被告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商标侵权行为。该判断是在商标局已经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认为二者不近似的情况下作出,法院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突破性,且以个案明确了外文商标保护力度和范围可以延及其中文译文,这对于外国公司的品牌保护极具价值。

其次,二审判决正确处理了字号与商标、以及字号与字号构成权利冲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注册并使用的字号与原告字号完全相同,构成权利冲突。在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二审法院考虑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准确认定该被告登记的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在先外文商标权以及商号权的侵犯。同时,在救济措施是采用规范使用还是停止使用或变更的问题上,二审法院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出发,不仅要求对方停止使用企业字号,还同时做出了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的要求,全面维护了原告利益。

最后,损害赔偿额的认定一直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的难点。在本案中,福安公司为了表明自己已经建立起独立于原告的知名度,提交了大量侵权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尽管本案中仍不具备准确核定被告非法获利的条件,但二审法院根据被告自己提交证据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额认为,被告获利明显高于法定赔偿限额50万元。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形,结合法国利莱森玛的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福安公司侵权主观故意的明显性,侵权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在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前提下,综合酌定了100万赔偿额,突破了商标案件的法定最高赔偿额50万人民币,这体现了中国法院加强商标权保护力度、维护知名品牌、为知名品牌的创立和发展提供和谐宽松的法律环境的司法导向。

[创新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十大创新性案件的评选则主要是依据案件是否涉及新的法律领域或者新的法律问题,或者在法律适用上有新的思考,并且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政策导向。这些案件的办理都与知识产权审判必须坚持的“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基本政策导向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开拓性,具有较强的指导和指引意义。

在最高院公布的《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简介》中,最高院将本案的创新意义总结为:

“本案通过综合考虑外文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对中文译名的在先使用情况以及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与中文译名对应关系的认知程度等因素,认定了LEROY SOMER与“利莱森玛”形成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认定中文“利莱森玛”与利莱森玛公司两个英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福建利莱森玛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英文的“利莱森玛”构成不正当竞争,体现了商标法遏制恶意抢注、鼓励诚实经营的立法目的,有利于消除混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本案中对于外文商标及其中文译文的近似关系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开拓性,外文商标和中文译文并非一律不近似,在外文商标与其中文译文通过广泛使用导致相关公众认同两者的固定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本案所确立的重大进步为跨国企业的品牌提供了更有效的保护,本案同时也被中国外商投资协会评为“2012年年度十大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