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三部分 建议篇

二、 仲裁案件管理

2. 工作风格

在境外仲裁程序中,仲裁当事人的工作风格,可能会对仲裁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中方当事人的工作风格,有时与境外仲裁程序的惯常要求不相适应。

首先,中方当事人向本方律师陈述事实时,喜欢避重就轻,只报喜不报忧,希望给律师“灌输”事实,而不是客观陈述事实。

其次,在书面证据披露上,一些中方当事人过于保守,不愿意提供任何技术文件。

再次,中方当事人“激情”过多,“理性”较少,容易陷入与外国申请人在程序上的“缠斗”。

当然,中方当事人的上述工作风格,情有可原:

第一,在向本方律师陈述事实时,不仅是中方当事人,全世界的仲裁当事人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客观事实,叙述有利于本方的事实,回避不利的事实。

第二,大陆法系本身没有“书面证据披露”程序,加上中方当事人大都没有境外仲裁经验,不了解书面证据披露程序,因而本能地希望规避该程序。

第三,中方与申请人不仅在仲裁中对抗,在市场上也是竞争对手。申请人有时在仲裁程序上使用技巧(“摘樱桃”和“搅混水”策略),造成中方在程序上的被动,也使得中方不自觉地与对方进行程序交锋。

但上述工作风格可能会给中方的答辩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其一,如果中方不能完整、客观地陈述事实,本方律师就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案件全部事实,无法提前预判案件的答辩难度和弱点。在案件事实掌握不充分的情况下,本方律师不一定能选择适当的答辩策略。

其二,如果中方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完全不披露技术文件,或不按仲裁庭的程序令披露文件,不仅将无法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也会给仲裁庭留下恶意违反仲裁规则的印象。在书面证据披露中,中方应认真倾听律师的专业意见,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否则,会让整个案件答辩陷入被动。

其三,申请人在程序上的“缠斗”固然会让中方(特别是工程师)产生对抗情绪,但境外仲裁中当事人过度对抗不是明智之举。境外仲裁与英美诉讼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境外仲裁刻意淡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强调双方在程序上的“合作”。因为国际仲裁属于私人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庭的权力由双方当事人赋予,仲裁程序由双方协商达成。国际仲裁程序能否有序推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当事人能否“善意”(In Good Faith)地遵守仲裁规则,共同推进程序。因此,如果中方在仲裁程序上选择无理由的“不合作”,将会激怒仲裁庭,让仲裁庭站在本方的对立面。

我们建议,在境外仲裁程序中,中方应做到“对内坦诚、对外理性”。

“对内坦诚”(Veracity),是指中方与本方律师坦诚交流,客观、完整地叙述案件事实,认真听取律师专业意见,配合律师的工作。

“对外理性”(Reasonableness),是指在与对方进行程序“交锋”的过程中,尊重仲裁规则,尊重仲裁庭。如果与对方在程序上合作,不伤害本方利益,就应采取合作的态度。但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在程序上提出反对意见,也应坚决提出。中方在仲裁程序上,应做到理性行事,不“无理取闹”。

这种“对内坦诚,对外理性”的工作风格,符合国际仲裁程序和惯例,有助于中方充分准备答辩工作,并赢得仲裁庭的信任和对手的尊敬。

3. 文件管理

“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中,中方当事人需有序地整理、筛选仲裁文件:

首先,应将文件分类整理为:(1)自主研发技术文件,包括研发报告和技术评审文件等;(2)公知信息文件:书籍、期刊、专利文件、设计标准等;(3)外国技术信息文件;(4)涉案项目文件。

上述文件应按时间顺序排列。对于每个项目中的技术文件,可按照不同属性归类,例如:技术图纸(初版/中间版/最终版)、数据表(工艺流程/部件)、工程手册、设计导则等。

其次,对分类后的文件进行筛选:先判断文件是否对本方有害,考虑将那些对本方不利的文件剔除;再判断文件与答辩观点之间的关联性,将那些关联性与证明力弱的文件排除;最后选出那些可以有力支持本方观点的文件,作为仲裁答辩的“主要证据”使用。

再次,对筛选后决定使用的文件进行摘录和标色:经过筛选决定作为证据使用的文件,不一定需要整篇提交。例如,对某项技术部件的研发报告,可只提交封面和涉及重要证明内容(技术项目名称、时间、设计人员、研究成果等)的报告内页。此外,还应对文件中的重要段落、文字、数据进行标色,突出重点。

最后,对提交的证据文件进行翻译:由于境外仲裁语言通常为英文,所以根据《IBA取证规则》第三条第十二款(d)项的规定,应将所有提交的中文文件翻译成英文。否则,证据将产生形式上的瑕疵。

4. 对外联络

在这类境外仲裁中,中方当事人有时也需要对外联络。

例如,如果涉案项目业主知道仲裁情况,很可能主动联系中方。由于在大多数司法区内,仲裁程序需对外保密,因此中方可以“保密”为由拒绝就仲裁程序与业主沟通。但如果中方当事人认为应向业主解释仲裁情况,可以与业主当面交流或通过电话交流,应避免书面函件往来(书信、电子邮件和传真)。这些书面函件一旦泄露,可能作为仲裁中的证据使用。

又例如,申请人可能从各种渠道收集中方的涉案项目技术文件。如果中方知道泄露文件的单位,且已与该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就应立即发出正式函件(律师函或者企业信函)敦促其遵守“保密义务”,立即停止向申请人提供技术文件,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通过书面交涉,中方可以向泄密单位施加压力,阻断申请人的取证管道。

又例如,如果公共媒体就仲裁案情采访或询问中方,一般应采取不予回应的态度。如果必须回应,“专案组”应与本方律师讨论后,对外采取统一口径和恰当措辞。

待续:“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的法律与实务(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