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法律合规组

美国于2010年3月颁布《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简称“FATCA”),旨在加强对美国居民之海外投资(如海外金融资产和离岸账户)的税收征管。随后,美国国税局(简称“IRS”)出台了相应的FATCA《最终规则》和一系列的执行时间安排。

FATCA要求参与合作的“海外金融机构”(简称“FFI”)向IRS登记注册,并履行下列义务:

  • 对于存量账户,检索账户信息,识别需要进行信息报送美国人士或其所拥有的境外实体持有的账户(简称“需报送的美国账户”);
  • 对于新开账户,通过尽职调查程序识别和验证需报送的美国账户;
  • 按年度报送需报送的美国账户的相关信息;
  • 针对某些付至拒绝合作账户持有人或不参与合作的FFI的款项,扣缴30%的税款;
  • 依要求提供需报送的美国账户的额外信息;并且
  • 在所适用的外国法律禁止上述信息报送时:
  1.  获得账户持有人的有效豁免,或者
  2.  注销该等账户。

FATCA对于不参与合作的FFI的惩罚措施是,在这些不参与合作的FFI收到任何来源于美国的款项时,将被作为付款方的参与合作的FFI扣缴30%的税款。

根据FATCA第1471(d)(5)节和FATCA《最终规则》第1.1471-5(e)节的规定,FFI的定义中,“金融机构”是指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实体:

  • 在日常银行或类似业务中,吸收存款(储蓄机构);
  • 主要业务是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托管机构);
  • 属于投资实体;
  • 属于某一包含保险公司的扩展关联集团内的保险公司或控股公司,且该保险公司或控股公司提供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或者有义务就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年金合同支付款项(特定保险公司);或者
  • 属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控股公司或财务中心的实体。

就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而言,下列实体均有可能归入FATCA所规范的FFI的范畴:

  •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含中资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外国银行分行;
  • 证券公司;
  • 投资理财产品,如:证券投资基金、集合信托投资计划、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
  • 保险公司,如: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根据IRS于2013年7月12日公布的最新通知(2013-43号通知),有关FATCA实施的重要时间节点如下:

由于FACTA是美国的内国法,一家FFI只有在其所在国的法律框架内方能参与FACTA项下的合作。因此,美国政府积极寻求与各国签署政府间协议,以便于在海外实施FATCA。截至2013年7月12日,已经与美国政府签订相关政府间协议的签约方有:丹麦、爱尔兰、墨西哥、挪威、英国、德国、西班牙、瑞士、日本。

根据《第五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框架下经济对话联合成果情况说明》(中国外交部网站,2013年7月12日),“中美双方承诺尽最大努力在法定截止期2014年1月前就FATCA的实施达成政府间协议。为寻求FATCA实施的合作方案,美国财政部、IRS、中国财政部、税务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承诺在2013年夏天尽早开展下一轮讨论。”

在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签署政府间协定后,中国境内的相关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并履行最终的政府间协议文本确定的尽职调查与信息报送义务。

由于中美之间的政府间协议签署时间尚不明确,随着FATCA实施节点的临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应当尽早着手准备,采取适当行动,应对FATCA的实施:

  • 初步判断自身是否属于FATCA所规范的FFI范畴;
  • 初步判断自身是否受到FATCA实施的影响,以及受到影响的程度;
  • 在中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准备IRS的注册事宜,建立相应的基本尽职调查制度,并且修改标准业务文本,以便为尽职调查之目的采集需要的数据并获得信息报送的授权;以及
  • 评估相关的尽职调查和实际的信息报送在中国法下的合法性、合规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