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宪杰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标

为配合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施行,国务院于2014年4月29日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以下称“新条例”)共10章98条,主要是根据商标法修改内容对相关制度予以补充、细化,并根据实践需要,将商标审查、审理和管理工作中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上升到新条例中,进一步解决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商标代理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新条例已与商标法一起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方面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新条例在第八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一章中共列八个条款,比之前的条例相应的第七章多三个条款,但若考虑到原条例的五个条款中有三个条款(正当使用、罚款额度、以及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处理)均已移入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而从新条例中删除,新条例在该章中实际新增和修改的条款达六条之多。

新条例中对原条例中的内容完全保留的只有一条,即第七十七条(原五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部分保留并加以个别文字调整的是原条例中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将其作为新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攻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新条例第七十五条对原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作了扩充,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与原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相比,删除了“故意”一词,并增加了提供“印刷”、“经营场所”和“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三种侵权行为。体现了对新出现的商标侵权方式的针对性措施。

另外,新条例为配合商标法第六十条的实施,针对实际打击商标侵权行为中涉及的违法经营额的计算问题,给出以下可考虑的因素:

  •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 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 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 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 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 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新条例在计算违法经营额方面所给出的具体指引,解决了以前缺少参考依据的问题,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的具体处罚提供了操作依据,有利于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

新条例对合理来源抗辩也给出了具体指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一些属于能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不承担赔偿责任和不课以罚款的情形,包括:

  • 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 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在合理来源抗辩的情形下,新条例还进一步在第八十条中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利于从源头上打击商标侵权。

新条例还规定了商标权人在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过程中的配合义务,即“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的辨认”。该条新规也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查处商标侵权工作中、要求权利人配合提供了法律依据,解决了之前经常发生的权利人不配合的问题,有利于有效和准确地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打击。

新条例对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中止问题,也配合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作出解释,即“涉案注册商标权属下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权属存在争议、可以中止案件查处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利于遏制商标抢注者以抢注商标来反制和要挟真正的品牌拥有者的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标异议程序结束、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后,异议人提出无效请求时,被异议人提出商标侵权投诉或诉讼,对异议人不公的问题。

总之,新条例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方面作了诸多具体和与时俱进的修订,配合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将更强,对商标的保护也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