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avid Bateson[1] Matthew Howlett 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
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形成是为了填补仲裁规则的一项空白,那就是在正式提交仲裁或仲裁庭成立之前,或在做出临时或最终裁决之前,没有提供紧急救济或保护措施。在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之前,当事方通常有三种选择,但这些选择均不理想:在仲裁庭成立之前,寻求地方法院的紧急救济;仲裁庭一旦成立,立即申请临时裁决;或按照一定的规则(例如国际商会规则)进行提交前程序。
然而,在提交仲裁或仲裁庭成立之前,没有适用于紧急情况的申请程序。如果必须申请或执行临时或禁令救济,而所在司法辖区法院系统通常不授予该等救济,那么这一问题就会尤为突出。新的紧急仲裁员程序引入了特定的制度规则,提供了一项机制,即由仲裁庭独立任命的紧急仲裁员在紧急情况下做出临时的紧急仲裁员裁决或命令,以补救这些问题。因此,紧急仲裁员程序可以限制对法院系统的依赖性。
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发展
近年来,一些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美国仲裁协会/国际纠纷解决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将紧急仲裁员程序引入了各自的仲裁规则。特定行业的仲裁规则,如国际金融市场专家小组仲裁及调解规则,也紧随其后,修改其规则以对紧急仲裁员程序做出规定。由国际商会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发布的统计数据显示,自这些司法辖区引入紧急仲裁员程序以来,寻求使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当事方数量逐渐增加。这些统计数据还凸显出,紧急仲裁员程序被用于各种价值数额的争议及寻求各种临时措施的情况。最近,伦敦国际仲裁院公布了其新仲裁规则的最终版,引入了仲裁庭成立之前的紧急仲裁员任命机制,并适用于2014年10月1日后开始的仲裁。本文的其余部分将重点讨论国际商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及国际金融市场专家小组[2]的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紧急仲裁员程序。
不同紧急仲裁员程序的共同特征
- 快速任命紧急仲裁员并解决争议以允许紧急救济
- 授予紧急仲裁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救济类型,这可以扩展到“任何视为必要的救济”[3]
- 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命令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但可能被仲裁庭修改、更改、终止或撤销
- 任命紧急仲裁员,不会禁止获得当地法院救济。事实上,紧急仲裁员的裁决甚至会支持随后的法院申请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2
国际商会在其2012年的仲裁规则中引入了紧急仲裁员程序,于2012年1月1日生效。国际商会的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优点之一在于,不论申请人是否提起仲裁申请,均可以申请任命一位紧急仲裁员。国际商会仲裁庭主席通常会在收到申请的两日内,委任一名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必须在收到传送文件之日的15日内,以命令的形式确定是否受理该申请。国际商会规则规定,这一命令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但如果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撤回所有主张或终止仲裁,可能会使其停止生效。
国际商会最近公布了在2012版规则下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使用情况分析,分析指出,截至2014年5月31日,根据国际商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提起的申请已达10起。在这些申请中,两起不予受理,在四起案件中授予了(至少部分地授予了)所寻求的命令,其余四起被驳回。争议价值从50万美元到5400万美元不等,平均为1500万美元。这些数据表明,尽管初始成本较高(固定的预付费用为4万美元),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申请并不仅仅局限于高价值的争议。所寻求的临时措施虽然很广泛,但可以分为四类:临时付款;寻求执行裁决的命令;保持现状的措施;以及反诉讼禁令。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
在本文所讨论的机构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其于2010年7月1日生效的2010版仲裁规则中,最早采用了紧急仲裁员程序。在其更新后的2013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中(第五版,于2014年4月1日生效)仍保留了这一规定。需要紧急临时救济的一方,在主仲裁庭成立之前,可以在发出仲裁通知的同时或之后申请该救济。根据规定,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将在接到申请一天内,委任一位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应在任命后两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事项做出安排。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中,没有规定做出决定的时限,但一般需要15天的时间。仲裁庭一旦成立,裁决的任何临时救济则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能会重新审查、修改或取消紧急仲裁员的决定。
为了确保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命令在新加坡法院的执行,《2012年国际仲裁(修订)条例》规定,授予其与仲裁庭的最终裁决同等的法律地位,并以同样的方式任命。自采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已收到34起紧急救济申请,去年则创记录地收到19起紧急仲裁申请,涉及行业日益广泛。在这些申请中,授予18起(四起同意、两起部分同意),拒绝11起,还有两起在统计数据发布时尚未做出决定。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3
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的最近修改中,包括了在2013年11月1日引入的紧急仲裁员程序。根据该规则,仲裁协议的一方可以在发出仲裁通知的同时或之后申请紧急救济。应在两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并在15日内做出决定。由于香港《2013年仲裁(修订)条例》(2013 年7月19日生效)的颁布,紧急仲裁员裁决/命令可以在香港执行。到目前为止,没有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处理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例报告。
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2014
伦敦国际仲裁院是最近宣布采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仲裁中心。新仲裁规则的最终版本于近期发布,适用于2014年10月1日后开始的仲裁。规则还保留了当事人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申请加快组成仲裁庭的资格。
当事方可以在组成或加快组成仲裁庭之前的任何时间,寻求紧急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应在三天内被任命,并应尽快决定紧急救济的主张,但不应迟于任命后的14天。紧急仲裁员可以自由地做出仲裁庭可以做出的任何命令或裁决,但这种裁决可能由仲裁庭全部或部分地确认、修改、解除或撤销。[4]
应当指出的是,伦敦国际仲裁院的相关规则表明,紧急仲裁员可以做出“裁决”,这可能是为了解决根据纽约公约临时“决定”无法执行的问题,但这一问题目前仍不明朗。
国际金融市场专家小组仲裁及调解规则
国际金融市场专家小组仲裁及调解规则于2012年1月16日出台,其中包括紧急仲裁员程序。该规则专为寻求解决金融纠纷的专门仲裁规则的金融机构及其他金融领域的相关方而制定。类似于国际商会规则,根据国际金融市场专家小组仲裁及调解规则,可以在主张开始前任命紧急仲裁员。在申请之后,将在三日内任命紧急仲裁员,而且其应在收到紧急措施申请的15日内做出决定。这一裁决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直到紧急仲裁员程序或仲裁程序终止,或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该规则与国际商会规则的另一相似之处,是明确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应做出命令而不是裁决,这可能如下文所述,引起可执行性的问题。
何时使用紧急仲裁员程序
寻求紧急救济一般是通过禁令维持现状,以禁止资产流失,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或披露,或阻止按照保证金或担保进行支付。
在许多情况下,使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可能有利于向法院寻求临时救济的命令,包括:
1、保持保密性——紧急仲裁员命令/裁决将避免由法院判决及听审确定紧急救济申请,这对于希望保持保密性的当事人而言,是重要的考虑因素;
2、加快救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程序步骤设有需严格遵循的最后期限这一事实,确保了紧急仲裁员在特定的较短时限内做出决定。这与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的法院相比具有优越性;
3、仲裁庭成立前给予救济——法庭可能不愿或拒绝在提交仲裁或仲裁庭成立前给予临时救济。相反,大多数紧急仲裁员程序允许在仲裁庭成立前给予救济,一些紧急仲裁员程序允许在提交仲裁之前的救济;
4、法院支持仲裁员而下达临时救济命令的限制——法院不愿夺取仲裁庭的权力,因此他们会限制其愿意给予临时救济的案件。相反,紧急仲裁员在决定是否给予救济时有更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当事方有更大的自由以陈述紧急仲裁员在决定是否给予救济时应该考虑的因素;
5、专家仲裁庭——当事方有权选择自己的紧急仲裁员,以确保他们具有专业知识、客观性及经验以做出决定。此外,根据大多数仲裁规则,当事方可以要求紧急仲裁员擅长某一特定的专业或领域;及
6、法院系统判决或执行临时救济的困难——当地方法院通常由于各种原因需要耗费很长时间才能授予临时救济,或从法院寻求临时救济不切实际或不可能时,紧急仲裁员程序尤为有用。
不宜使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情况
尽管采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案例有所增加,但这一程序并非没有局限性,下面将讨论其存在的问题:
1、单方面救济——紧急仲裁员程序一般不适合于单方面寻求救济。例如玛瑞瓦禁令,该禁令是一项试图防止资产流失的紧急冻结令。单方面提起申请非常重要,以防止将通知给与所寻求命令的相对方。任何通知都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在命令下达前不当使用该命令的标的资产的机会。紧急仲裁员程序不适合在这种情况下使用的原因在于,他们通常要求申请人将申请副本提供给其他当事方及仲裁庭,并且各方还必须向其他当事方及仲裁庭通报其仲裁协议。因此,紧急仲裁员程序一般由当事各方共同提出。
2、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当针对第三方寻求救济时,不宜使用紧急仲裁员程序,因为紧急仲裁员可能对争议中的第三方有没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向法院申请以确保紧急救济对这些当事方均有约束力,例如在银行持有这一争议的标的资金时。众多机构规则也承认这一限制。在这些情况下,从法院寻求救济更为明智。
3、执行——另一个关键问题是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命令是否可以根据国内法律执行。这是我们切实关注的一个问题,因为许多司法辖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承认这种救济的可执行性。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和新加坡已经立法承认该救济的可执行性。尽管如此,需要注意大多数紧急仲裁员的命令是自愿履行的。[5]这可能是由于如果他们没有遵守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命令,则在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决时会不利于其案件。
结论
虽然使用紧急仲裁员程序有一些优势,但这可能会随着寻求的救济、案件的周围情况及相关仲裁规则的变化而改变。在一方寻求紧急临时救济而不能求助于法院的情况下,紧急仲裁员程序可能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工具。
在已经采取措施以确保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命令能够执行的司法管辖区,如香港和新加坡,使用紧急仲裁员程序更加有效。另一方面,在一些司法辖区,确保紧急仲裁员的裁决/命令的可执行性的判例法或法规有限,当事各方可能需要考虑采取何种其他形式的救济。
尽管存在这些问题,最近的统计数据显示出对紧急仲裁员程序使用的增加,而且如果其他司法辖区选择跟随香港和新加坡,立法承认紧急仲裁员裁决/命令的可执行性,则对其使用只会加强。
附表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比
注释:
[1] David Bateson曾按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规则,担任紧急仲裁员。David Bateson 及 Laura Feldman共同撰写了最近出版的《香港仲裁条例第三版》中关于紧急仲裁的一章
[2]总结相关程序的表格在附表2中列出
[3]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附录1(6)
[4] 《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2014》第9.11条
[5] 根据相关机构的轶事证据及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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