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aul Stothard 与Alexis Namdar  金杜律师事务所伦敦办公室

stothard_p围绕国际争议解决首选机构展开的竞争激烈且持久。为了争取优势,迪拜国际金融中心[1](“DIFC”)和拟建中的新加坡商事法庭(“SICC”)正在探索将国际仲裁与国内法院诉讼中最吸引人的特点相结合的可能性。这两种争议解决途径各有广为人知的优缺点。[2]

本文考察了近期发出两项公告:

  1. DIFC新的“伞形”争议解决机构;及
  2.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开幕大会上关于拟建中的SICC的深入讨论。[3]

我们特别关注以下两方面工作:

  1. 确保判决在国际范围内具有可执行性;及
  2. 提供由众多合格且专业的决策者组成的专家组。

促进相互执行的方案

对任何一个国际争议解决程序有效性的终极考验,是胜诉方必须对终局判决或裁决可获执行抱有信心。

国际仲裁受益于一个完善且久经考验的全球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表现为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该公约有超过140个缔约国,其中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贸易国家。

对国内法院判决而言,并不存在如此全面的执行机制。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措施,包括实行全球范围内的外国判决公约,但是到目前为止,并没有真正实施任何措施。[4]国内判决的执行力仍然受制于不同国内法,和拼凑起来的各类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与区域条约。即便是在法律制度相近、司法智慧相等的国家间签订的条约安排,判决受益方还是时常会忽视实务中执行的不确定性。

为增强各自争议解决中心颁布的裁决的可执行性,DIFC法院与SICC提出了两个大相径庭的方案。

执行方式一: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只裁决,不判决 

自2011年10月31日[5]以来,民商事协议缔约方可以选择DIFC的法院来解决其协议相关争端。这种可选择加入的管辖权行使,体现出DIFC法院管辖权的重大延伸,在此之前,只有与DIFC有直接关联的争议才受DIFC法院管辖。缔约方可根据第12号法例(经修订)第5(A)(2)条提交审理,援引DIFC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当前方案[6],在第5条项下提交审理的同时,争议各方应单独订立一份仲裁协议,将关于DIFC法院判决执行的争议提交至DIFC-LCIA仲裁中心。方案建议,与提交DIFC法院审理一样,在争议发生前后均可签订提交仲裁的协议。这类协定在效力上使DIFC法院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如此一来,请求执行的当事人可利用《纽约公约》令裁决在其他司法辖区迅速且便利地执行。

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一判决与裁决的混合体由此能够受益于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更强的可执行力,但也有人怀疑,这类裁决是否能根据《纽约公约》获得执行。

《纽约公约》仅适用于商事争议[7],有观点认为,金钱给付与执行案件的仲裁提交并不构成符合《纽约公约》适用目的的商事争议。虽然英国法院在认定这些情形的商事争议已不再有困难[8],但这一观点仍可能在其他缔约国的国内法律项下得到维持。

若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与《纽约公约》的限制冲突必然会违背将仲裁提交至DIFC-LCIA仲裁中心的初衷,因为这会为仲裁的国际执行[9]带来潜在的不确定性。该方案的实施仍处在商讨阶段,还待观望是否能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这一隐患。

此外,任何方案都应避免在地方法律项下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设置若干将DIFC判决提交仲裁的标准能够规避类似问题,可包括下列要求:

  1. DIFC判决已生效[10]
  2. 该等判决针对的是金钱给付
  3. 就判决产生了执行争议
  4. 判决无法上诉,且一方的上诉期已届满
  5. 当事方书面约定根据经修订的相关实务指引提交执行争议。

执行方式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只判决,不裁决 

2013年1月,新加坡首席大法官公布了SICC设立可行性研究委员会的组成情况。2013年12月3日,该委员会发布了一份内容详实的报告,具体阐述了拟建法院的架构和权限方案。

对于判决的执行问题,据称SICC最初考虑的方案类似于DIFC当前拟议的将判决“转化”为裁决的方案,但这一方案在早期就被放弃。取而代之的是,委员会报告证实,目前正在考虑的流程是由SICC出具传统的法院判决。

包括新加坡律政部长尚穆根和新加坡最高法院高级律师兼DIFC法院首席法官黄锡义在内的SIAC开幕大会发言人,均确认新加坡希望将争议解决一揽子化,提供由SIAC、SICC和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三方组成的解决方案。尚穆根部长和黄先生均在各自的讲话中确认,新加坡政府[11]正采取行动确保SICC的判决能够得到广泛而有效的执行。

SICC报告还特别列明了在新加坡[12]现有的执行规定外促进相互执行的多种方式:

  1. 友好国家的国内法院间越来越多地利用双边协定(文中明确提及正在争取与英国商事法庭达成约定)约定对特定案件进行相互移送
  2. 探索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达成更进一步的地区性和国际性多边协定。对于后者,新加坡正在考虑加入新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若新加坡加入该公约,对公约缔约国(包括美国和除丹麦以外的所有欧盟成员国)的一项要求是,须承认和执行以有效排除法院管辖协议为依据的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外国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DIFC实施任何其他方案前,DIFC法院还采取了与近期SICC委员会报告中所述措施十分相似的措施来增强判决的可执行性,包括与英国商事法庭和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订立谅解备忘录,均旨在双边基础上为判决的执行提供便利。

法院程序方案 

仲裁之所以吸引企业的一点是有大量具备不同国籍、背景、法律传统和业务专长的仲裁员可供选择,允许企业将具备当前争议或行业相关专业知识的决策者选为仲裁员。

DIFC和SICC对法院诉讼和仲裁展开了考察,试图提出一个“兼取二者之长”的法官选择方式。

在SICC,合议庭拟包括从最高法院法官中选出的法官,因为法院将是新加坡最高法院的一部分,但更重要的是,合议庭还将包括背景不同的国内外指定陪审法官。陪审法官将据其专长随时接受专项案件的指派。此程序为根据争议案件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依据对标的事项的专业程度和法律背景挑选法官的空间,因而不亚于由仲裁员指定机构选出仲裁庭。当然,该程序所受到的限制比任何仲裁庭任命程序都多,因为仲裁员指定机构的角色将由首席法官担任,(在法院选择外)不再留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

在此方面,这与DIFC有诸多相似之处,如DIFC的司法机构也是由新加坡籍首席法官领导,成员包括两名来自阿联酋的法官和数名来自其他普通法辖区的资深退休法官。

总结 

新加坡和迪拜的改革方案显示,国际趋势趋向于将诉讼和仲裁两者相互结合,或者相互借鉴两者优势,目的在于形成区域性争议解决中心,吸引更多来自全球各地的当事人。

新加坡和迪拜是新兴的争议解决中心,在任何一份仲裁庭选择关键考量因素清单上,两者均名列前茅(这些考量因素包括:地理位置的便利性;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相关争议合同的通常适用法律;外商直接投资水平和国际律师水平)。因此,对这两地的国际法院提出的方案进行仔细考察是一项有益工作,而SICC和DIFC的方案若经采纳,都将可能具有划时代意义。

最终,迪拜发布了关于由三方组成的迪拜争议解决机构和考虑增强DIFC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的公告,就DIFC法院管辖权的总体发展而言,公告发布的时间点十分有趣。建立伞形机构的公告做出的仅仅几天前,DIFC初审法院刚刚确认其将管辖一项迪拜国际仲裁中心[13]的裁决执行,该裁决与DIFC没有任何联系,也未得到迪拜法院的追认。[14]在迪拜“境内”,这一判决也许会有其他执行结果,因为申请人若能对DIFC法院成功论证执行仲裁裁决的益处,或许能够获得DIFC法院的迪拜境内执行令,而非原有裁决。这一点具有重大意义,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迪拜境内法院无权审查DIFC法院判决的实体部分,这有可能绕开一个常常颇费时间的境内判决“追认”程序。现状所示的途径是,通过DIFC法院这一入口,将国内外判决引入阿联酋和GCC各国进行执行,因此迪拜法院会如何回应十分令人期待。

注释:

[1]迪拜争议解决机构依据2014年5月21日颁布的2014年第7号《迪拜法》。

[2]包括但不限于判决结果的免予执行、程序和当事人的隐私和保密、仲裁庭的选择、判例和透明度、进程的灵活度、管辖法庭的中立性及争议所涉及的第三方的权力。

[3] SIAC成立大会于2014年6月6日召开。

[4]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提出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5]根据2011年第16号《迪拜法》对2004年第12号《迪拜法》的修订。

[6]DIFC法院宣布就《DIFC法院判决申请DIFC-LCIA仲裁中心执行操作指引草案》进行一个月的磋商,于2014年8月6日结束。

[7]NYC第二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一项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各方承诺将所有及任何在他们之间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确定的法律关系的纠纷提交仲裁,无论是合同关系或不是,只要该等纠纷涉及可通过仲裁解决的标的事项。”

[8]首次出现在1975年《仲裁法》第一节第一条。

[9]后一个不同是一项已经之前的争议解决中心审理过的事项,包括初期的巴林BCDR,采用职权范围中的ICC方法要求,以规避该问题。

[10]为《DIFC法院规则》第36.30条之目的。

[12]包括《互相执行共同体国家法院判决法案》和《互相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法案》。

[13]一家境内仲裁中心。

[14]2014年5月27日,悦榕集团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Banyan Tree Corporate PTE Ltd)vs 迈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Meydan Group LLC[ARB-003-2013])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