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Dorothy Murray 金杜律师事务所伦敦办公室
合资企业股东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具有约束力的仲裁”。随后股东起争执,最终对簿公堂并就中止程序展开争论。
当事人是一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合资企业的股东。股东协议受英国法律管辖。因Anzen被指控在管理合资企业时的不公平损害行为而产生争议。Hermes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法院提起诉讼。Anzen试图依《英属维尔京群岛仲裁条例》第6(2)条中止该等程序,请求法院在确信存在有效的与其审理之事项有关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中止程序。
Anzen依赖股东协议第19.5条的争议解决规定:如出现争议,“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具有约束力的仲裁”。
Hermes称,Anzen不可以依赖该等规定获得中止,除非其已就当前争议提起仲裁。一审和上诉法院均对此表示同意。对Anzen来说幸运的是,枢密院(“枢密院”)对此持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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