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青 赖金明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wu_qing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大气污染防治法正式施行,其中许多新规定将对企业产生较大影响。

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新规定及对企业的影响

1. 企业应取得排污许可证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1],下列企业应取得排污许可证:(1)排放工业废气的企业事业单位;(2)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3)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4)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将被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责令停业、关闭[2]。另外,拒不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可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3]

2. 重点大气污染物实行总量指标控制

企业不仅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还需要符合总量控制指标规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建设项目的,应事先确定拟建项目所在地是否属于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若属于,则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很可能无法获得审批。

3. 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将受到更严的环境执法监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将企业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三个考虑因素之一[4]。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将受到更严的环境执法监管,包括应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等。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将被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还将被责令停产整治。另外,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的自动监测数据若显示存在多次超标的,可能被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4. 排污监测手段多元化

环保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5]。以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企业为例,大气污染防治法增加了可使用遥感监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6]

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除了将面临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外,还将面临被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风险。

5.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环境信息须公开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及维修技术信息[7]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依法公开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召回制度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8]发现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应当召回。

未召回的,将被国家质检总局、环保部责令召回,另外,根据我国环保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情况来看,未召回的企业还可能被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7. 特定企业、行业污染防治新要求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生产和服务活动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9]

(2)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10]

(3)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应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11]

(4)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12]

(5)垃圾填埋厂运营单位应安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采取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13]

(6)建筑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14]

(7)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单位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15]

企业应何去何从?

1. 关注国家、地方出台的有关排污许可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国务院暂未出台排污许可行政法规,但是江苏、福建、广东、四川等部分省份已出台专门关于排污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若排污企业所在的省份规定排污企业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则应按规定办理;在未出台专门关于排污许可的省份,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咨询,是否需要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2. 关注新建项目所在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情况

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关注环保部发布的各省份落实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信息,核查拟建设项目所在地是否属于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3.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应定期进行环境法律风险调查与评估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应定期进行环境法律风险调查与评估,包括对使用的监测设备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原始监测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项或全面调查与评估,及时发现、应对潜在环境法律风险。

4.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可参照《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机动车车型的污染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及维修技术信息,如通过公司网站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5. 企业应确保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标准,并制定召回方案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采取措施确保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可事先制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召回方案。

6. 特定行业、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对于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特定行业、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专门人员对其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检查、维护;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更换,并按规定向环保等有关部门报告。

近年来社会公众环保意识增强,环保部门环境监管执法趋严,新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无疑会对排污企业产生一定压力。从环保合规角度讲,排污企业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不断提升环境法律风险预防和应对能力。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