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李时凯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lei_jiping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司法强制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现行《民法通则》框架下,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近日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将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并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调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2017年3月8日所作的《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表示,《民法总则》通过、实施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二者规定不一致的,以《民法总则》的规定为准。

就诉讼时效期间而言,《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如何衔接,《民法总则》没有作出规定,对此,通常应该由最高法院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做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衔接工作,至少面临两个问题:第一,《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制度是否具有溯及力,如果有,如何具体安排;第二,《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

关于《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溯及力,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时,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实践中,最高院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部分采用了诉讼时效制度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由3个月延长为6个月,该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6条及该解释的起草者在《行政诉讼法新旧法衔接的几个具体问题》中的论述,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已经届满3个月的,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3个月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溯及力,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即使民事权利被侵害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前,仍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或者虽然不适用延长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对于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作出特殊的安排。

实践中,最高院在《民法通则意见》中采用该观点,该意见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2009年修正公布的《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4条规定,“民法物权编施行前,依民法物权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物权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物权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项规定,于依民法物权编修正施行后规定之消灭时效业已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准用之。”

我们倾向于认为,《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适应了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最高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该也会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衔接作出相应的安排。在具体安排上,可能的做法有:

1.权利人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2.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两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3.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自届满之日起未超过六个月,或者其诉讼时效期间尚有剩余不足一年时间,权利人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民法总则》施行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5.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民法总则》施行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上述六种安排,从第一种到第五种,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逐渐加强;其中第一种安排采诉讼时效制度不具有溯及力的观点,第二、四、五种安排参考了最高院现行有效司法解释的做法,第三种安排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第四、五种安排采取了诉讼时效制度具有溯及力的观点。

另外,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既判力,对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等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面对《民法总则》及近期将要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在过渡期间,债权人应当应对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我们认为,债权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尽可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一,在《民法总则》公布后,如果《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尽量采取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提出要求或者取得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等措施,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第二,《民法总则》公布后,如果《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业已届满,但预计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尚未满3年的,在这此期间(即现在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

  • (1)如果对债务人提取诉讼,那么裁决作出时(比如说一审判决时)如果《民法总则》尚未实施,人民法院将依据《民法通则》裁判,债权人可能败诉;如果裁决作出时(比如说二审判决时)《民法总则》已经实施,而最高法院未来司法解释又采取有溯及力的规则,则债权人可能胜诉。也就是,法院裁判速度越快败诉风险越大,裁判越慢则胜诉可能性更大。
  • (2)如果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因《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催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到法律效果。
  • (3)但是,1999年2月1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重新起算。因此,如果在此期间,能够获得债务人对催收通知的签字盖章,则未来无论是按《民法通则》还是按《民法总则》的规定,都能获得对债权的强制保护。

第三,在《民法总则》颁布后,如果《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已届满,但预计至2017年10月1日,3年诉讼时效期间也将届满的,这种情形,除非最高法院未来司法解释规定,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三年,债权人在此期间主张权利将引起诉讼中断的效果,否则,除非符合前述法释〔1999〕7号解释的规定,否则无法挽回债权罹于时效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