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放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移动互联的时代,微博、微信等社交媒体,成为企业宣传的重要通道与平台。然而,企业在社交媒体官方账号的运营过程中,往往对版权问题不够重视。同时社交媒体的碎片化、分享性、极速传播的特点亦给著作权法的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根据腾讯公司2016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微信公众平台中知识产权投诉超过1.3万件,其中著作权投诉占比超过4成[1]。除此之外,版权诉讼也呈快速增长的趋势。近日,腾讯公司因未经授权在微信企业账户及新浪官方认证微博中使用了9张视觉中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索赔人民币18万元,法院最终判赔人民币4万元,引发不小争议[2]。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断加强,作为国内领先图片提供商视觉中国也将目光锁定在各大社交平台,对企业的版权侵权行为发起攻击。那么企业在社交媒体上运营官方账号的过程中,往往会误踩哪些版权雷区?

使用网图贪便宜

目前互联网上,存在大量图库网站,供用户下载使用。此类图库网站本身即有侵权风险,如果任意从网络上下载图片进行商业使用,即有很大风险侵犯他人著作权。而对于正版图库,也会不定期向用户开放免费下载权限。然而在此类网站的版权声明中,一般会强调该等免费只限于个人使用或企业非商业使用[3]。企业社交媒体的运营人员往往会忽视这一点,模糊了商业使用和个人使用的边界,不经意之间会将企业至于侵权风险中。对于某些付费正版图片,对公价格和对私价格也会有所差异,对于企业公众号或者官方微博中所使用的图片应当尤为注意。

不当转载博关注

分享是社交媒体的核心特征之一,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转发和转载。一般的转发行为在未对原作品进行任何修改的情形下,促进了作品的传播。因此目前的学术界、司法界和用户均对转发行为持包容态度。而对于转载行为,由于其可能涉及到对原作品的编辑和对原作者权益的影响,则应当受到更多的规制。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在网络上未经授权转载他人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也不属于法定许可及“准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第一条法定许可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但该条“法定许可”仅限于报刊之间的相互转载[4]。最高院司法解释曾规定过“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适用于互联网传播,但随后又删除了该规定[5]。 这意味着同样属于网上传播的企业社交媒体的转载,不适用“报刊转载准法定许可”制度。因此,未经许可的转载,即使已经清楚标明作者及出处的,虽然没有侵犯其署名权,但仍然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不仅没有标注作者出处,甚至改头换面冒称原创的,那么既侵犯了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财产权,也侵犯了相关的精神权利。为规范网络转载行为,国家版权2015年发布《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明确规定互联网媒体转载他人作品,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作品来源。同时不得对作品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对标题和内容做文字性修改和删节的,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和作品的原意。

另外,对于多次转载的情形,例如A未经许可转载了B的文章后未标明作者,C再次从A处转载了该文章,此时B同样可以向C主张著作权侵权。若C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只需停止侵权,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若C也是非法转载,则其不仅要停止侵权,还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抄袭、改编蹭热度

社交媒体平台上,经常有企业借助经典作品进行宣传。其精心改编的图片或音乐,往往会引来网友和粉丝的疯狂点赞,取得良好的效果。然而此种改编如果未经授权,则很有可能落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范围。去年中旬,某知名电器制造商因在其公众号中擅自改编某音乐,用于宣传其电饭煲产品,被作者小柯微博索赔500万。又如某电视台在其奔跑类节目中擅自改编某知名兄弟动画,并在微博官方账号中进行广泛宣传,被原作者索赔400万。改编有风险,蹭热需谨慎!

未经许可翻外文

某些企业经常在其社交媒体官方账号中分享外文文章并进行翻译。但需要注意,翻译作为版权法中的“演绎”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在著作权法系中以演绎权的一种(翻译权)独立存在。虽然著作权有地域性,但因为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缔结,我国有义务向这些条约成员国的权利人提供著作权保护。因此如果未经授权,在互联网上直接传送国外作品的翻译文献,则难以构成合理使用,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

针对这些时隐时现的雷区,我们作为专业知识产权诉讼律师的建议是:

原创是社交媒体的生命力,企业在官方账号的运营过程中,应当坚持原创。同时应与正规的商用图库合作,提前获得图片的授权,减少后顾之忧。在转载、翻译、改编他人作品的情形下,应当尽量提前取得原作者的授权。对于无法查明作者的文章或图片,尽量不使用。如果出于特殊原因必须使用,一般应作出声明,以便日后原作者联系。

在面对他人的侵权指控,企业也不必惊慌。首先需要核实该作品的权属和有效期,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如果对方无法举证,或作品已经过保护期(极端情形),则无需担心。如果对方确为著作权人,则需要首先考量对方的索赔。如果索赔金额较低,鉴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企业尽量选择与对方和解。而如果对方索赔过于高昂或不尽合理,且无法进一步谈判,建议企业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感谢实习生罗俊鹏对本文的贡献

注释:

[1] 2016微信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

[2] 视觉中国与腾讯两大上市公司在西太湖对簿公堂:http://www.sohu.com/a/135613125_742501

[3] 国内专业图片平台全景宣布力推个人和企业非商业用图全免费服务:http://www.ikanchai.com/20170120/116951.shtml

[4]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也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转载指的是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

[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并于2004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但是在2013年1月1日,最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新规定仍然没有规定网络转载的法定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