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朱嘉寅 唐路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哪些常见问题?且听我们第一回分解。
 
 
自1981年起,中国债券市场经历了恢复发行国债,成立交易所债券市场,建立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体系,以及不断创新发展债券市场产品的历史阶段。迄今为止,以银行间债券市场为主,交易所债券市场和商业银行柜台市场为辅的债券市场体系已经形成并不断完善。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展和危机

公司债券作为信用债券是现有发展阶段的主要类别以及债券市场产品创新的主要方向。《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以下简称“公募债券”),也可以非公开发行(以下简称“私募债券”[1])。[2]其中,公募债券分为大公募债券和小公募债券。大公募债券面向公众投资者,而小公募债券和私募债券面向合格投资者。较之公募债券,私募债券适用备案制[3],发行程序简化;同时,公司可以突破《证券法》第16条中关于净资产40%的债务融资规模上限规定;增信措施灵活;与投资者的关系也较为紧密。(见附件表二)自私募债券在交易所市场挂牌以来,短短时间私募债券在发行数量和发行金额上逐渐赶超公募债券。11超日债违约后,陆续出现的私募债券兑付危机事件让私募债券走出了刚性兑付的保护范围。对此,权利人在多方争议中对法律关系认定和分析在法律实务中引发了不同的认识。本系列专题文章主要从传统法律理论的角度阐述私募债券在发行、认购和追索过程中的法律问题,并借鉴最新司法实践予以分析。本专题主要分析刚性兑付破灭后如何建立有效管辖的问题。

债券兑付纠纷的法定管辖规则

债券兑付纠纷中应当首先考虑的程序问题是管辖,而管辖依法律关系确立,从而回归到对实体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之中。债券兑付纠纷中最为核心的法律关系集中在债券持有人(在认购阶段为认购人)和发行人之间。结合重庆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渝民终414号判决书中的认定[4],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法函(1995)167号的规定,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在债券上,并依照票面载明的事项实行和履行,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件应由债券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换言之,债券本身是债券持有人和发行人之间的债权凭证,法定管辖的连接点为债券兑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但是,法函(1995)167号的适用对象是企业债券,虽与公司债券同属信用债券,但仍有区别。就债券兑付地的确定,最高院在法函(1995)167号中一并予以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兑付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由被告大连连通证券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推知,当事人可协议约定债券兑付地,未明确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合意选择了清算交收机构或者交易所[6],这种约定视为对债券兑付地的选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15年修订)规定[7],私募债券的本息由发行人先行划转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的指定银行账户,再由中证登统一负责派发。在此情形下,负责清算交收的中证登的公司注册地在实际意义上构成了债券兑付地。

司法实践中,因债券兑付纠纷至今未能被单独列为民事案由的一种,法函(1995)167号对企业债券的规定似乎也不能照单适用于私募债券,法院通常按照争议焦点的类别适用性质最为相似的合同纠纷类案由,并适用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的规则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于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基于涉案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及该类债券实际操作的交易方式,上海清算所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合理性,因此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8]

《募集说明书》中的管辖条款对债券持有人的约束

与《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9]中的招股说明书类似,《募集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而非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公司为发行私募债券而公布的《募集说明书》主要目的是供潜在合格投资者了解即将发行的私募债券以及发行人自身的状况,并借此说明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相关事宜,是指导潜在合格投资者购买公司私募债券的规范性文件。有鉴于此,《募集说明书》中的管辖条款不能直接约束债券持有人。但是,(2016)最高法民终393号判决书对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短融和中期票据传达了相反观点。[10]该案中,一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发行债券时作出发行公告以及《募集说明书》,经认购人购买持有后,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公告及《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最高院在二审中未对此提出相反观点。借鉴本案观点,在未来私募债券纠纷审理的过程中,不能排除《募集说明书》中的管辖条款约束债券持有人的可能性。

《认购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一定约束承销机构

《认购协议》一般由承销机构和认购人直接签订,但司法实践中对发行人和承销机构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尚未有统一观点,从而影响了承销机构在《认购协议》中的法律地位。参照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226号判决书,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销商品,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11]据此,承销机构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认购人订立的《认购协议》不能对发行人直接发生效力。只能由承销机构先行承受交易行为的后果,然后再由承销机构转移给发行人。[12]就此,承销机构受到《认购协议》中管辖条款的约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浙经终字第139号判决书中明确阐述了另一种观点。[13]代销法律关系中,承销商与债券发行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包销法律关系中,就已销售给投资者的债券而言,包销商与发行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就未销售出的余额债券而言,包销商与发行人系债券买卖关系。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思路,在代销关系和余额包销中向认购人售出的关系中,《认购协议》因构成《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间接代理,而直接约束发行人和债券持有人,承销机构得以退出。但是,《认购协议》中是否明确披露发行人和承销机构间代理关系的存在,会导致约束主体的不同。如果《认购协议》仅指明承销机构主承销商身份,而未指明其与发行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债券持有人可能结合其他确切证据主张认购行为仅发生在承销机构与债券持有人之间,双方直接形成标的物为有价证券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承销机构而非发行人受到《认购协议》的约束,从而进一步受到管辖条款的限制。

《抵押合同》中管辖条款的适用

当第三人提供抵押增信时,为避免因债券持有人人数过多或协议转让造成的不便,债券持有人一般通过持有人会议决议由共同选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受托管理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以抵押权人的身份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人作为知道受托管理人与全体债券持有人间代理关系的第三人,《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全体债券持有人和抵押人,依据间接代理的理论并同时参照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判决书[14]对委托贷款纠纷项下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认定,全体债券持有人作为委托人可直接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至于《抵押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与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关系,在单独起诉抵押人和同时起诉发行人和抵押人的方案中有不同的体现。

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主合同约定仲裁管辖而《抵押合同》约定诉讼管辖的,依据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号判决书[15],即使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建立了案件管辖,当抵押人抗辩主债权的,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法院认为须先行通过协商或仲裁程序确认主债权再认定担保责任的可能性。

在第二种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抵押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被吸收。

此外,《抵押合同》中虽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认为抵押权之实现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而非合同管辖。对此,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32号裁定书[16]为代表的通说认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虽涉及担保物权的实现,但并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一观点也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以及区分原则的理论。究其本质,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而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债权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的担保合同纠纷及物权转让原因的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管辖的相关规定。实践中持相反观点的法院则以抵押权受益人(全体债券持有人)与抵押权人(受托管理人)不一致为由,认定债券持有人提起的抵押案件纠纷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归属于物权纠纷,从而适用专属管辖,排除抵押合同中协议法院的管辖权。

小结

当债券持有人决定索付时,首先面对的是众多签署文件中互不相同的管辖条款,对各份文件中管辖条款约束力的准确判断,直接决定了债券持有人在建立有效管辖的前提下能否选择最有利的管辖法院以保障自身权益的实现。后续系列专题还将从诉讼主体的确立、担保合同争议以及承销机构的法律责任角度逐一分析。附件表一:中国债券市场分类[17]

附件表二:公募债券和私募债券对比
注释:
[1]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实施后,所有公司制企业均可以发行私募公司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不再作为单独的债券品种,现有交易所显示的该栏目用于存量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揭示。[2]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条和第3条。

[3]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9条。

[4] 重庆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对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该案系其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西证投资公司(债券持有人)购买渝宏工程公司(发行人)备案发行的“14渝宏债”第一期5000万元债券,享有债权。”法院似乎倾向于认为债券作为债权凭证可以视为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主债权合同,但是,法院在后文确定债券票面利率的过程中,同时引用了募集说明书和认购协议,且未明确分析各份文件的法律性质以及相互关系。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证券公司与大连连通公司债券兑付纠纷一案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法函(1995)167号)

[6] 深交所、上交所的债券交易实施细则,都要求“债券交易的登记、存管、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因此,对交易所的选择基本暗含着对同一地区清算交收机构的选择。

[7]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私募债券本息的,应当在本公司规定时间内将用于派发私募债券本息的资金划转至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公司确认发行人的相应款项到账后,根据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定办理私募债券本息派发手续。

[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对上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作出裁定。该案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本案中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对其提起的诉讼应由山东省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属证券交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涉案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及该类债券实际操作的交易方式,以上海清算所(位于黄浦区)的所在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由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9] 《合同法》第15条第1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10]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对齐鲁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该案系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查明,“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第十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如未履行超短期融资券还本付息义务或未按《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则按逾期金额每日0.21‰承担违约责任。如双方出现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山水集团发行超短期融资券15山水SCP001以及中期票据14山水MTN001、14山水MTN002,并作出发行公告以及募集说明书,经齐鲁证券购买持有后,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公告及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对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代销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该案系行纪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农业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的《金杯代销合同》明确约定为代销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代销合同的基本特征。代销合同属于行纪合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代销商品,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代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代销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代销期间代销人对代销商品享有占有权。相应地,代销商品在代销期间的市场销售风险也应由委托人承担。”

[1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39页。

[1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对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证券营业部企业债券兑付纠纷作出判决。该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法院认为,“在本案分销协议中,君安杭州营业部系债券主承销商,农行四信系分销商,无论是主承销商还是分销商,其作为债券承销商,作为债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的中介机构或投资者,其本身并无义务兑付由其销售出的债券。因在债券发行法律关系中,无论承销商是以包销还是代销形式销售出的债券,债券发行人是债券兑付义务人。在代销法律关系中,承销商与债券发行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在包销法律关系中,就已销售给投资者的债券而言,包销商与发行人系委托代理关系;就未销售出的余额债券而言,包销商与发行人系债券买卖关系。”

[14]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对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纠纷作出判决。该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

[15]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对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该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对深圳市赛格广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钦州市赛格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该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深圳赛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对钦州赛格公司为涉案债权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双方为设定抵押物而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赛格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没有违反相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确认为有效。”

[17]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信证券联合课题组,《交易所债券市场产品创新研究》。

[18] 《证券法》第16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二)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四)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19]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备案管理办法》、《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

[20]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4条;《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21]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6条。

[22]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8条。

[23]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8条。

[24]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条。

[25]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条、第30条。

[26]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

[27]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8条。

[28]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5条。

[29]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5条。

[30]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16条。

[31]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1条。

[32]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9条。

[33]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33条。

[34]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33条。

[35]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25条。

[36]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31条。

[37]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32条。

[38]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37条。

[39]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3条。

[40]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5条。

[41]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7条。

[42]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3条。

[43]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48条。

[44]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0条。

[45] 《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52条。